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A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六0號),提起上訴及移字第四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金山利銀樓簽帳單上(二聯式)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向經營機車行之乙○○以要分期付款購買機車,電話向廠商商討分期付款細節時,以此支開乙○○外出替其購買香煙,趁其店內無人之際,竊取該機車行鐵櫃內(起訴書載為電話機旁)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乙○○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保險卡、汽車駕照、義警服務證及全家便利商店禮券、全買酬賓券等財物,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乙○○之花旗信用卡,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 柯振揮 所經營設於○鄉○○村○○路○○○號之金山利銀樓,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金飾,並偽簽乙○○之署名一枚於簽帳單,以表示為乙○○本人確認該筆消費之意思,並持以交付之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予柯振揮行使之,使柯振揮陷於錯誤,以為上開消費係真正持卡人所為,而交付金飾予甲○○,足生損害於該特約金飾店柯振揮、發卡銀行及乙○○本人。嗣於次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在雲林縣○○鄉○○路○○○號前,為警循線查獲,於甲○○之身上,扣得除花旗信用卡(已丟棄)以外之財物。
二、甲○○復承上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 陳素蓮 住處,藉還錢之機會,竊取陳素蓮所有摩拖羅拉牌V六六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嗣經陳素蓮發現該行動電話遭竊,報警查獲。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第一項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述被竊及證人 柯振輝 證述被告持卡刷卡消費購買金飾之情節相吻合,並有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簽帳單影本、刷卡明細、飾金買入登記表各一紙附卷可稽。關於右開第二項事實,被告甲○○則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朋友綽號「 阿忠 」之 藍青華 ,現已死亡,他載我去陳素蓮住處,我要還錢給他的丈夫 朱憲忠 ,離去時我該朋友拿一支行動電話給我,不是我偷的,我只拿去賣 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一支乙節,業據被害人陳素蓮指訴甚詳,核與在場證人朱憲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將該行動電話賣予不知情之 蔡文舜 ,再轉賣予不知情之 謝宏麟 等情,亦據證人蔡文舜、謝宏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是不詳姓名住址之友人綽號「 阿義 」載我去陳素蓮住處,他偷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朋友綽號「阿忠」之藍青華,現已死亡,他載我去陳素蓮住處,他拿該行動電話給我的等語,前後所辯不一,無足採取。此外,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電話紀錄等附卷足稽。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中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併案部分,未及審究,即有不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各被害人造成一定程度之財產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金山利銀樓簽帳單(二聯式)持卡人簽名欄內之「乙○○」署名一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高明發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