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明知酒後以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月9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縣麻豆鎮油車里176線19.9公里處,為閃避路旁奔出之狗,而不慎駕車衝撞路邊之標誌桿肇事,經旁人報警並將其送醫,醫院人員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43mg/l,顯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予以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對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認為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不應再科以罰鍰等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四、本院審查:㈠異議人有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1月
9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縣麻豆鎮油車里176線19.9公里處肇事,經送醫由醫院人員檢測異議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43mg/l,顯已超過規定標準值
0.25mg/l,經舉發機關警員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且為異議人所不爭,是本件違規行為,已臻灼然。
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另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訂有明文。查異議人酒醉駕車,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復亦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要件。惟本案公共危險罪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復以98年度交簡字第3455號判決異議人「罰金7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揭卷宗可考。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重型機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異議人既經本院判決罰金為75,000元,已達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原處分機關復裁處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
㈢至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
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該部分之處罰,既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雖有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既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原處分機關再就此一部份予以裁罰,實有未洽,應予撤銷。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屬適法,本件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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