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2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10,72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1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該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且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聲請人撤回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885號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民國99年1月1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