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4,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假扣押經調卷拍賣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2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80號提存書、99年1月21日雄院高98司聲司四字第181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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