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婚字第6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六七九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前審(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六七九號)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4日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准與再審原告離婚,經鈞院以97年度婚字第679號受理,再審被告於起訴狀表明兩造之住所為台南縣學甲鎮光華里新筏子頭124號,再審原告行方不明云云,嗣因不能送達,經再審被告聲請公示送達,鈞院乃准其所請,並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依再審被告之一造辯論而於98年3月31日判決准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離婚,全案於98年4月28日確定。惟再審原告於前審中均未曾親自收受任何訴訟文書,以致無法出庭為任何答辯;迄至98年7月9日接到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通知,表示因收到戶政報表公文,再審原告已被鈞院判決離婚確定,再審被告並已於同年5月20日申登完畢,再審原告需限時離台;此時再審原告方知悉兩造已然離婚,震驚之餘立即尋求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之社工協助,經由社工員戊○○之幫助,一方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一方面向鈞院申請閱卷,故再審原告自98年7月9日知悉再審理由起算,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97年度婚字第679號民事判決准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離婚,其判決理由係以再審原告人在國內卻不與再審被告聯絡,致使再審被告不知再審原告之去向,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並傳訊再審被告之姐到庭證述,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程序上則依再審被告聲請公示送達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准予離婚確定。惟查再審被告於前審係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致判決確定,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茲述之如下:
前審為不利再審原告判決之理由,主要係以證人即再
審被告之姐姐甲○○所為證述為據,而證人甲○○於前審證稱:「兩造於94年8月初結婚,約定住在原告(即再審被告)戶籍地,被告(即再審原告)來台後,吵著要出去工作,我想說找被告到我高雄的工廠工作比較放心,被告是94年9月5日就來工作,95年2、3月間,被告說已經找到其他工作,也在外面租屋,只有偶而打電話給我,從去年(即97年)5月開始就沒有再聯絡,也不知道他的去向,被告從到高雄後就沒有再與原告同住,也沒有與原告聯絡。」云云,查其所為之證詞有如下顯然與事實不符,且諸多迴護再審被告之處,並不足採:
㈠再審原告目前係在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該份工作正是由證人甲○○所介紹進入,且所留存之聯絡地址亦是證人甲○○之戶籍地及住所地高雄市○○區○○路232之6號,再審原告在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後也未曾離職他就,此外,再審原告更是會利用假日返回學甲鎮住家,絕無無法與再審原告聯絡之情事,證人甲○○謂其於95年2、3月間,聽再審原告說已經找到其他工作,也在外面租屋,只有偶而打電話給伊,自97年5月間再審原告更不知去向云云,顯不實在。
㈡又再審原告之公公 李清吉 於97年6月2日死亡,在這
之前約一、二週係住院於奇美醫院接受醫療,再審原告甚至每天通車來往高雄台南之間,前往醫院看護,並無如證人甲○○所謂無法聯絡。
㈢再審原告之公公李清吉死亡後,其訃文上未列再審
原告之名,導致再審原告要請喪假參加葬禮之時有所波折,幸經領班丁○○及主管幫忙求情,再審原告始得順利請假,證人甲○○謂再審原告自97年5月間起即未再與之聯絡,伊也不知再審原告之去向云云,顯屬不實。
㈣兩造婚後之住所,係居住在台南縣學甲鎮光華里新
筏子頭149號,而非戶籍地台南縣學甲鎮光華里新筏子頭124號;該124號係出租於他人居住使用,兩造並未於該處居住。故再審被告起訴時所主張雙方約定居住於戶籍地已有不實。而再審原告到高雄工作後,夫妻雙方雖已分開,但再審原告仍會利用假日返家,且於搬家後積極聯絡再審被告,還請同事丁○○幫忙代筆寫信寄送,絕無不與再審被告聯絡之事。故證人甲○○謂再審原告從到高雄後就沒有再與再審被告同往,也沒有與再審被告聯絡云云,亦非實在。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之哥哥 李興南 名下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房屋居住至97年6月間始遷至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居住迄今,再審原告於97年7月間曾向移民署申報地址變更,再審原告歷次之住址變更均有向移民署申報,再審被告若有心去查詢一定得以知悉。
㈤在再審原告公公死亡後,再審被告之哥哥姊姊對再
審原告多所責備,極不友善,常揚言要把伊趕回越南;再審原告害怕之餘,在97年12月返家之際遂由同事 岑歡琼 陪同,然而當再審原告抵達家門時,卻發現家中大門門鎖已然更換,根本不讓再審原告進門。
㈥又證人甲○○於98年12月21日應訊時,手邊即帶有
數張「小抄」,針對相關問題照本宣科回答,直到鈞院要求收下後方停止,更徵顯證人甲○○與再審被告早已事前勾串。
㈦本案再審被告顯然是一個無主見之人,任其兄姐擺
佈,特別是證人甲○○尤其明顯;對照詢問再審被告之回答,關於兩造結婚、離婚等情事,竟然認為是再審原告與證人甲○○的事,足見證人就兩造婚姻之介入何其深?由高雄市新移民家庭服務中心回函所附之高雄市外籍
配偶家庭支持輔導個案記錄表,可詳盡知悉本案之始末:
㈠對照原審離婚案件起訴日期為97年11月4日,而再
審被告係於同年12月4日前往台南縣專勤隊報案再審原告為失蹤人口,並由訴訟代理人於12月9日陳報鈞院。
㈡由該輔導記錄表所載,98年1月7日,再審原告為申
請居留證明,卻因被申報為失蹤人口不能聲請,再審原告曾因此而前往專勤隊,並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求助,該站專員己○○已與再審被告取得聯繫。
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回函中所附之外籍與大陸配偶關懷記錄表中,可知:
㈠再審原告於97年7月14日即親自到該站辦理地址變更事宜。
㈡98年1月6日暨98年1月7日,再審原告到該站求助有關被申報失蹤人口事宜。
㈢98年1月7日,該站專員己○○已用電話與再審被告
取得聯繫,並告知再審原告現在正在服務站,請求再審被告親自出面討論兩造之婚姻關係。
㈣誠如前述,原審離婚起訴係於97年11月4日提起,
於同年12月4日報案再審原告為失蹤人口。而在98年1月7日此時,再審被告既已提出離婚訴訟,且在得知再審原告人正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著高雄市服務站,何以竟不親自與再審原告談話,且故意不告知已起訴離婚之事實,顯然有意隱瞞而令再審原告於前審無法到庭提出答辯。
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僑口卡記載,再審原告於
高雄縣鳳山市鎮○街○○○巷1之1號係居住到97年7月21日,自此之後地址變更至目前高雄市○鎮區鎮○○街○○號,而該鳳山市住處正是再審被告之大姊甲○○所安排,係登記於再審被告之兄長李興南名下,由此亦可得知證人甲○○於前審所為證詞為不實。
民事訴訟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其制度設計乃在於兩
造能到庭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由法官直接審理以為裁判,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亦本於此。前審離婚起訴係於97年11月4日提起,於同年12月4日報案再審原告為失蹤人口。而在98年1月7日此時,再審被告既已提出離婚訴訟,且在得知再審原告人正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其竟不親自與再審原告談話且故意不告知已起訴離婚之事實,顯然有意隱瞞而今被告無法到庭提出答辯,而前審亦據此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故本件實有再審之理由,否則恐失公平。
(三)兩造並無任何假結婚之情事,再審被告與證人所說之假結婚情節顯然不實,再審原告鄭重予以否認並駁斥如下:
誠如再審原告之前所述,兩造結婚係因再審原告擔任
再審被告母親之看護時,甚受喜歡,臨終時希望兩造結婚,讓再審被告晚年有伴可以照顧。此在於高雄市新移民家庭服務中心所回函之高雄市外籍配偶家庭支持輔導個案記錄表中,於97年6月11日之內容即有記載,絕非事後偽造。或許當初再審被告之用意確實有為照顧再審被告父親而結婚,然如此並不影響兩造婚姻。
兩造於越南結婚時,曾大宴親友,有照片可證,相片
中之兩造均是十分歡欣,絲毫不見再審被告有何遭強迫、勉強之情形,且依常理而言,兩造若是假結婚,又何需於越南公開大宴賓客,公諸於再審原告之親友。再者證人及再審被告指再審原告曾告知若假結婚事情說出去,再審原告只是被遣返,再審被告將被關云云,更屬子虛烏有。蓋以:再審原告為一越南新娘之外籍配偶,言語及文字表達尚有困難,如何能去威脅再審被告。再者,再審被告之父親過世,不單訃文上竟未列再審原告之名,連葬禮都不讓再審原告參加,如何能如再審被告所言,於出殯時口出威脅。甚至事後,再審原告要回家祭拜也不得其門而入,此亦有證人岑歡琼到庭結證屬實。當再審被告及證人當庭如此說謊時,再審原告更忍不住潸然淚下,著實痛心至極,此鈞院審理時也已細心察覺。
(四)證人甲○○與再審被告一直企圖誤導鈞院,意圖使鈞院誤以為再審原告結婚係以來台打工為主要目的,惟查:
再審原告原來從事看護工作,依目前法令之規定,若
原來看護之雇主死亡,得以更換雇主繼續留下,工作居留之時間可以長達9年。而擔任看護工作期間,除每月有固定之薪水保障外,食宿全由雇主負擔,所得收入幾可全數存下;然結婚後,目前工作之半導體公司薪水雖然2萬多,但食宿等一般日常生活支出都要自行負擔;扣除下來,每月實際所得更比擔任看護工作來得少。又或者再審原告係為工作來台,大可從事其他特種行業,收入豈不更多,又何需先到證人李素珍之工廠工作,再到目前工作之公司呢?顯然,如若再審原告果真因為純粹考量經濟工作而來台結婚,當不會如此選擇。
其次,從證人 吳素娥 之證詞中得知,再審原告在鳳山
五甲居住之房子,原先是再審原告要買的,而證人李素珍也稱是買給再審原告居住;依常理而言,若再審原告只是以短期打工心態為目的而結婚,在台灣只是短暫之過客,又如何會想購屋置產呢?顯然再審原告是有長久定居之打算;且若非再審原告果真要與再審被告長久共同定居,又何需準備在台購屋居住呢?兩造結婚後再審被告未曾給過再審原告任何家用,夫
妻生活支出全賴再審原告負擔;且證人甲○○也稱未曾給付再審原告看護父親之費用,再審被告之兄姐均早已成家,各自有自己家庭需照顧,再審被告到處打零工,收入並不穩定,故當再審被告需負擔父親聘僱外勞看護費用之支出,即由再審原告支應,此亦有李素珍所寫之費用分攤暨再審原告匯款證明可稽,倘若兩造不是真的結婚,再審原告只是以打工為目的,又何需替再審被告去分攤該費用呢?由此即可戳破再審被告及證人甲○○之謊言。
(五)本案並無再審被告所稱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如前所述,再審被告係一無主見之人,家中大小事均
賴兄姐 決定,故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兩個禮拜後,因大姑甲○○要求再審原告去幫忙工作時,夫妻二人也無從反對,只好分隔兩地,但這段期間再審原告仍會每週假日返回學甲過夜,此時再審被告尚仍在家。因為甲○○告訴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反對她在甲○○處工作,因此再審原告才至目前就職之公司工作,然再審原告仍維持放假期間返回學甲家中,直至公公過世後,家人關係惡化,再審原告遭驅趕且更換門鎖,方無法每週回去。
又如前述,兩造要共同生活必須有一定之經濟基礎,
再審被告與兄姐間為老父分攤照護費用,係由再審原告支應,果若再審原告要惡意遺棄,又何需支應該款項?事實上,再審原告也自承打零工為生,時常外出工作,但彼此雙方手機號碼均明知,聯絡上並無困難可言。而在96年7月間,再審被告行方不明且多次聯絡不上,再審原告返家後即與公公李清吉於97年3月11日前往台南縣學甲分局中浯派出所辦理失蹤人口報案;此外,於97年6月份後,再審被告又聯絡不上,再審原告於97年9月25日前往高雄市○鎮○○鎮街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協尋,而於98年l月7日於桃園尋獲再審被告,因而得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蕭專員聯絡上,果若再審原告真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又何需於再審被告失去聯絡後,急忙去報案失蹤人口協尋呢?顯見再審被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六)本案縱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但其事由應可歸責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不得請求離婚。蓋:
兩造婚後雖短暫共同居住,後來即處於分居狀態,固
為事實;惟倘若再審被告能獨立自主,再審原告亦無須前去高雄工作;而再審原告縱使前去高雄工作後,仍然利用假日返家共同居住,婚姻並非無法維持。
再如上所述,再審被告係一無主見之人,凡事仰賴兄
姐決定,就連結婚後亦是如此;然而,婚姻生活中最基本之經濟基礎必須存在,否則處處仰人鼻息,生活無以為繼,如何能過正常之婚姻生活。就兩造婚姻之情況觀之,兩造結婚之費用係由再審被告大姊甲○○支出,故當其要求再審原告前往其工廠工作時,夫妻二人即無從拒絕。而當再審被告對此有意見後,再審原告又再換工作至目前之半導體公司上班,且決意購買鳳山五甲居往之房屋,更是希望能謀夫妻二人共同生活長久之計,然而再審被告反而是一直不願搬來共同居住,再審原告為維持婚姻只能利用假日返家。
如上所述,有時再審原告返回家中不見再審被告,甚
至無從聯絡,再審原告前往報案失蹤人口,此均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稽,則關於此段婚姻之努力,顯然再審原告多方付出,而再審被告卻置之不理。上開事實,由98年12月21日審理時,再審被告對於兩
造婚姻所採取之無關己身之態度以及凡事推給大姊李素珍亦可見一斑。
綜上述,本案縱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但其事由應可歸責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不得據此請求離婚。
(七)並聲明:鈞院97年度婚字第679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之訴者,必須相對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無適用該條款之規定。再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著有判決可參。查鈞院97年度婚字第679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被告於該事件之訴訟程序中,已提出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並聲請證人甲○○就再審原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等情到庭為證,可見再審被告已將其所知再審原告住址文件均予提出,且法院依再審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並訊問證人,仍不能知悉再審原告應受送達之處所,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0條規定准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再審原告。
(二)證人甲○○ 於鈞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 徐社工 是有電話聯絡到我,但是我有跟他講說,我不管兩造的事,這件事,我也沒有再跟再審被告說。我當時不知道再審原告在哪裡,平常都是再審原告打電話給我,如果他沒有打電話,我就沒有跟他聯絡,再審原告從97年5月份以後就沒有再打電話給我了,最後一次再審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現在人在小港機場,要回越南,說他已○○○鎮○街的住所,鑰匙放在桌上,之後就沒有再跟我聯絡過了。……再審原告在高雄工作的時候,再審被告都沒有去看過她,也沒有跟再審原告聯絡,再審原告也沒有打電話給再審被告,只是會打電話回學甲打聽一些消息,再審原告後來搬到鎮南街去住,再審被告也沒有一起搬過去住,再審被告都不管再審原告的事,後來再審原告搬來搬去,再審被告也不知道再審原告搬去哪裡,……再審原告去高雄工作,再審被告完全不知道再審原告的聯絡方式」等語,足見再審被告在其主觀上並非明知再審原告之住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
(三)證人甲○○復證稱:「94年1月19日的時候再審原告來臺灣到我家作看護,同年4月24日我母親過世,在醫院的時候,再審原告一直叫我幫她介紹一位老頭當老公,我母親過世前一個禮拜,再審原告又跟我提到這件事,我就問他願不願意嫁給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考慮二、三天就同意了,這件事我沒有跟再審被告說,後來母親出殯後,我跟再審被告提到這件事,再審被告不同意,後來再審原告就跟我商量說,要跟再審被告辦結婚,再審原告來臺灣照顧我父親,我們每個月只要給他一萬元,我就請求再審被告同意,因為我苦苦哀求,後來再審被告就勉強同意了,後來兩造就結婚了,94年8月18日再審原告就來臺灣了,再審原告來臺灣後,一直打電話給我吵著說他要工作,我就叫她到我們家的工廠工作,我們比較放心,所以再審原告在94年9月5日就到我們的高雄工廠工作,並且住在高雄市○○區○○路232之6號我的住處,此時再審原告有跟我同住,一直到95年3月18日再審原告就回越南探親,同年4月8日回來臺灣後,再審原告就自己在前鎮區外面租房子住,……」等語,徵諸證人甲○○之證述,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結婚之目的是要來台灣工作,而再審被告結婚之目的係希望再審原告來台灣照顧其父親,每月只須付給再審原告10000元之看護費用。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查再審原告於94年8月18日來台後,即吵著要工作,遂由證人甲○○安排至其所營之工廠工作,嗣後再審原告均駐留在高雄工作而未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兩造自辦理結婚後,僅共同生活18日,卻長達4年餘之久均未共同生活,顯與前述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婚姻意義有悖,且兩造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應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又兩造分居之客觀事實,非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從而,再審被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再審原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再審被告前於97年11月4日以再審原告惡意遺棄再審被告,且兩造之婚姻關係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編分為97年度婚字第679號離婚事件受理在案。又再審被告於前審(97年度婚字第679號)指再審原告行蹤不明,無法將訴訟文書送達再審原告,而經再審被告向前審聲請公示送達獲准,前審並於98年3月17日依再審被告一造辯論終結,進而於同年3月31日判准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離婚,該判決於同年4月28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度婚字第679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前審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故意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其理由無非係謂再審原告自95年4月19日起即在目前之工作地即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該份工作正是由再審被告之姐姐即證人甲○○所介紹進入,且所留存之聯絡地址亦是證人甲○○之戶籍地及住所地高雄市○○區○○路232之6號,再審原告在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後也未曾離職他就,故證人甲○○應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再者,再審原告於前往高雄工作後,仍與再審被告保持聯絡,並經常返家探視再審被告之父親,於再審被告之父親重病時亦前往醫院照護,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之父親死亡後曾於97年12月在同事岑歡琼陪同下返家,然而卻被再審被告拒於門外,況再審原告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巷1之1號居住到97年7月21日,而該鳳山市住處正是再審被告之大姐甲○○所安排,係登記於再審被告之兄長李興南名下,再審原告變更住所亦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申報地址變更之事宜,此外,再審原告每次搬遷住居所均有向主管機關陳報登記,前亦曾多次前往高雄市新移民家庭服務中心、台南縣專勤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等機關求助,於前審訴訟尚未終結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尚且曾通知再審被告前往與再審原告會談,而再審被告不但拒不與再審原告談話,亦不告知其已向法院訴請離婚之事,足見再審原告確實無所在不明之情事等語,惟再審被告否認之,再審被告並辯稱伊已於前審之訴訟程序中提出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係已將其所知再審原告之住址文件均予提出,並未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云云,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茲析述如下:
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提出台灣典範半導體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應徵履歷表、應徵詢問表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其受理與再審原告相關之案件資料核閱綦詳,此有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98年11月12日高服協字第98132號函所檢送之高雄市外籍配偶家庭支持輔導服務接案表及個案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1月11日移署高市蕙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接案評估紀錄表、關懷紀錄表,以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1月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62014號函所檢送再審原告之外僑口卡資料在卷可憑,且經證人吳素娥、岑歡琼、徐亦瑩、己○○證述綦詳(詳見98年10月26日、98年12月7日、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審被告固辯稱伊於前審已提出戶籍謄本,係已將其
所知再審原告之住址文件均予提出,且前審審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並且訊問證人後,仍不能知悉再審原告應受送達之處所,再審被告始依法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並無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云云,並舉證人即再審被告之姐姐李素珍為證。惟查證人甲○○雖於前審證稱:「兩造於94年8月初結婚,約定住在原告(即再審被告)戶籍地,被告(即再審原告)來台後,吵著要出去工作,我想說找被告到我高雄的工廠工作比較放心,被告是94年9月5日就來工作,95年2、3月間,被告說已經找到其他工作,也在外面租屋,只有偶而打電話給我,從去年(即97年)5月開始就沒有再聯絡,也不知道他的去向,被告從到高雄後就沒有再與原告同住,也沒有與原告聯絡。」等語(詳見本院97年度婚字第679號離婚事件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本件審理時證稱:「……再審原告來臺灣後,一直打電話給我吵著說他要工作,我就叫他到我們家的工廠工作,我們比較放心,所以再審原告在94年9月5日就到我們的高雄工廠工作,並且住在高雄市○○區○○路232之6號我的住處,此時再審原告有跟我同住,一直到95年3月18日再審原告就回越南探親,同年4月8日回來臺灣後,再審原告就自己在前鎮區外面租房子住,這個時候,我們還有聯絡,再審原告有事情,會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們兄弟姊妹合資買了一間在鳳山市○○鎮○街的房子,我就叫再審原告搬過去住,這時我們還有聯絡,直到97年5月份以後,就沒有再聯絡了,再審原告在高雄工作的期間,偶而會回去學甲看一下,煮點東西,打掃一下,幾個鐘頭,再審原告就會去台南公園逗留,夜宿他一個越南籍的朋友 阿霞 的雇主的住處,第二天再回高雄……」等語(詳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甲○○既係再審被告之姐姐,其所為證述難免有偏袒再審被告之虞,且本院提示再審原告所提出其前至臺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之履歷表予證人甲○○,甲○○亦證稱:「是我寫的,是再審原告要求我騎機車載他去應徵,叫我幫他填資料,並且記載我家的電話地址,以方便聯繫,那個工作是一位叫 阿蘭 的人介紹再審原告去的。」等語(詳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比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可知再審原告至少於97年6月17日之前仍舊在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證人甲○○縱不知再審原告居住之地點,亦應知悉再審原告工作之地點,不可能不知悉再審原告之去向,再參以證人戊○○證稱:「……我是社工,我們協會是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的委託,進駐高雄市新移民家庭服務中心服務,我們承辦的業務是高雄市外籍配偶家庭支持輔導服務,我們是在97年6月11日接到再審原告主動來求助,我們處理的經過如提供給鈞院的個案紀錄表所載。我們處理的過程,沒有跟再審被告聯絡過,因為我們沒有其聯絡方法。(有嘗試聯絡過再審被告?)我們有嘗試過聯絡再審被告的姐姐甲○○、哥哥(忘記姓名),希望透過他們聯絡到乙○○,但其等均稱沒有跟乙○○聯絡,也不知道李國景人在哪裡,也不想管兩造的事情。所以就無法聯絡到乙○○。(大約何時聯絡甲○○、再審被告的哥哥?)在97年8月15日,之後就沒有再跟他們聯絡過。」等語(詳見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更足見證人甲○○於97年5月之後尚知悉再審原告向社會局求助之情事,況證人甲○○亦證稱:「……97年11月19日我去高雄市專勤隊作筆錄,是因為專勤隊蕭先生打電話給我,說再審原告要辦國籍歸化,叫我去說明,我去做完筆錄後,蕭先生還跟我說,再審原告說我對他很不好。」等語(詳見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甲○○於前審97年11月4日起訴後,至少於同年11月19日即知悉再審原告申請歸化之情事,並接受高雄市專勤隊通知前往製作筆錄,則顯然證人甲○○應知悉再審原告並非行蹤不明,惟其猶於前審及本件證稱再審原告自97年5月間起即行蹤不明云云,其所為證述顯有不實。
再者,證人己○○證稱:「我目前任職於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我擔任移民輔導專員,我們承辦再審原告個案之情形如同提供給鈞院的接案評估紀錄表所載。在今年(98年)1月7日,我有聯絡到乙○○本人,因為再審原告在台南縣專勤隊被申報行方不明,依照規定要撤銷行方不明,才可以辦理延長居留,我主動聯繫幫忙撤銷再審原告行方不明,台南縣專勤隊告訴我再審被告的電話,我打電話給乙○○,問其再審原告被申報行方不明,是否願意協同再審原告到服務站進行會談,結果乙○○說他姐姐和再審原告有些口角爭執,他夾在中間很為難,但是乙○○並無回答是否要或不要,所以我給他一個期間考慮,但是期間到了乙○○並沒有回覆我,所以我就沒有再聯絡乙○○,乙○○跟我講電話的時候,他對兩造婚姻的始末都講的很清楚,後來今年4月6日,再審原告來找我,說警察之前有找到乙○○,並且讓他跟李國景講電話,我打電話問警察,警察有跟我說他找到李國景的經過,並且說乙○○不太願意跟再審原告講電話,警察也有給我乙○○的電話,和我上次打的電話一樣的號碼,我再打電話給乙○○,但是沒有辦法聯絡到乙○○,後來就沒有再跟他聯絡了。(問:98年1月7日你和乙○○通電話時,是否有跟乙○○說,再審原告現在人在高雄市服務站,請他過來一趟?)有。(問:98年1月7日跟乙○○聯絡時,是否有跟李國景說再審原告詳細的地址、電話?)沒有。因為當時再審原告並沒有變更地址、電話。」等語(詳見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再審被告於97年11月4日即於前審起訴,前審於98年3月17日始言詞辯論終結,足見再審原告之聯絡地址確無變更,未有行蹤不明之情事,且再審被告至遲於98年1月7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通知時,即應知悉再審原告並無行方不明情事,再審被告固又辨稱伊於98年1月7日受專勤隊通知後,有跟專勤隊說要與再審原告私下處理,但因沒有再審原告的電話,故未能與再審原告聯絡云云(詳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本院訊問再審被告為何未向專勤隊打聽再審原告的電話以及為何不跟專勤隊說再審被告已提起離婚訴訟等問題時,再審被告均主張該些問題係再審原告與甲○○間的事情,與之無關,伊雖提起離婚訴訟,惟不知如何處理,想讓甲○○與再審原告自己處理等語,更見再審被告確實知悉再審原告並非行蹤不明,伊得透過專勤隊與再審原告取得連繫,只是消極地不願與再審原告聯絡而已。
綜上所述,堪認再審被告確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
於前審指為所在不明,前審97年度婚字第679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又再審原告主張伊迄至98年7月9日接到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通知,表示再審原告已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再審被告並已於同年5月20日向戶政機關申登完畢,再審原告需限時離台等情,始知悉兩造已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立即尋求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之社工協助,經由社工員戊○○之幫助,一方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一方面向本院聲請閱卷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機構個案轉介單影本1件、本院調卷單影本1件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市服務站98年9月29日移署服高市定字第0988138450號函1件附卷可稽,堪認再審原告確係於98年7月9日始知悉本院97年婚字第679號離婚事件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揆諸上揭規定,其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於98年7月21日提起本訴,尚未踰越該法定再審期間,自屬合法。
(二)關於再審被告主張兩造係假結婚部分,經查:再審被告固於本件審理中陳稱:「我父親出殯時,再
審原告跟我說的,他說要我不可以把假結婚的事情說出去,否則他只是被遣送回越南,而我會被關……」等語(詳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再審原告均否認之,再審原告並提出照片8張、 李騰輝 先生名下 佳里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件及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件以證明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
查證人甲○○固證稱:「(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有無
發生性關係?)沒有,結婚的時候,是再審被告與一位 仲介梁 先生去越南結婚,再審原告那邊要求再審被告要照相,再審被告只好配合,以免在他鄉發生危險,兩造並沒有發生性關係,兩造在越南結婚時,我有打電話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都對我哭訴說,再審被告命令再審原告不准靠近再審被告,且再審原告對我說,他用盡方法都沒有用,再審被告說他有病,所以不願意與再審原告發生性關係,回來臺灣後,再審原告又再要求再審被告發生性關係,再審被告又說,他病還沒醫好,所以又拒絕了,我沒有買保險套給再審原告,我只有買性感內衣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說也都沒有用,……再審原告提出的照片,都是越南仲介要求再審被告配合照相,上次開庭我跟吳素娥在庭外,吳素娥還跟我說,既然我已經花很多錢幫兩造辦結婚,讓再審原告來臺灣,為何不讓再審原告取得身分證再離婚。再審原告跟我花蓮的一個親大哥及很多人哭訴,說再審被告不願意跟他發生性關係,叫大家幫忙勸再審被告。」等語(詳見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兩造婚後是否有發生性關係並非確認兩造結婚時是否有結婚真意之標準。又證人甲○○於97年11月19日曾於高雄市專勤隊陳稱:「……我想說丙○○和我弟弟乙○○年紀差不多,而且乙○○的能力不是很好,沒什麼工作,我出於私心,想說丙○○可以照顧乙○○,所以我就跟丙○○說,請她考慮嫁給我弟弟,我也有告訴我弟弟能力不好,沒啥工作等。她考慮了幾天,也答應了。我事先也沒有跟乙○○講,是在我媽媽過世出殯之後,我才跟乙○○說,要他娶阮氏娥,乙○○一開始也沒有答應,他不想娶老婆,我要眾兄弟姐妹一起要求乙○○,而且母親過世,我是長姐如母,所以我也一直壓逼著乙○○要娶她,我說你能力不好,父親也需要人照顧,所以他也是心不甘情不願的和丙○○結婚。……(你如何知道丙○○是虛偽結婚來臺的?丙○○和乙○○是否有對價關係?)因為我知道乙○○和她都沒有夫妻關係,這件事說起來我也是始作蛹者,一廂情願的撮合他們的。我一心想要讓我弟成家,有人照顧他,所以才壓逼我弟娶丙○○,等著他們生米煮成熟飯。……乙○○和阮氏娥結婚,兩個人之間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對價關係。」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以98年12月21日移署專二高市勝字第0988286208號函所檢送之行政調查筆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再審被告亦陳稱:「(你與再審原告在何處結婚?)在越南,因為我姐姐甲○○勸我答應娶再審原告,讓再審原告來臺灣照顧我父親。(你那時在越南是否知道是要與再審原告結婚?)知道,我是勉強同意與再審原告結婚的。」等語(詳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再審被告及甲○○所陳,雖可認兩造結婚時有考量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結婚後,再審原告得來台照顧再審被告之父親等情況,並非基於戀愛之基礎,惟婚姻之締結係以雙方均有結婚之真意為必要,縱有考量到再審原告婚後將得以來台照顧再審被告之父親等情況,惟仍不能以此即認兩造無結婚之真意,況由證人吳素娥證稱:「我是尚群人力仲介公司的業務員,在93年的時候,我的一個客戶要請外勞,我們仲介就請再審原告來台工作,我因此認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工作一年左右,因為雇主不需要聲請看護了,所以再審原告就回去越南,大概隔了一年多,再審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來學甲照顧再審被告的母親,後來再審被告的母親過世了,隔一陣子,再審原告打電話跟我說他跟再審被告結婚了,甲○○對他很好,我當時有問再審原告,為何不作外勞賺錢,再審原告有跟我說,他想在臺灣結婚定居,不賺錢沒關係,甲○○會讓他工作給他錢……」等語(詳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再審原告係有要與再審被告結婚之真意。
再從再審原告所提出兩造結婚時之照片觀之,再審被
告於照片表情輕鬆愉快,不似遭人脅迫或恐嚇之下所拍攝之照片,況再審原告若係為來台工作賺錢或為取得臺灣籍而與再審被告假結婚,則再審原告實不必一定要與再審被告發生性關係不可,更見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兩造結婚係出於虛偽之意思,是堪認兩造結婚並非假結婚,兩造間之婚姻應成立且有效。
(三)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為越南國人,再審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揆諸前開規定,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前於本院97年度婚字第679號離婚事件係以其遭再審原告惡意遺棄,及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離婚,再審被告所主張之理由無非係謂再審原告婚後來台一心想賺錢,並於94年9月5日至再審被告之姐姐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之工廠工作,嗣再審原告於95年3月底向甲○○辭職後,竟不返家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且不知去向,致兩造長期分居等情,惟此為再審原告所否認,再審原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再審被告固舉證人甲○○為證,惟證人甲○○係再審
被告之姐姐,其所為證述自難免有偏袒再審被告之虞,且證人甲○○於前審及本件所為之證述內容顯有不實,已如上所述,是證人甲○○之證述顯不可採。
又證人吳素娥證稱:「有一次,再審原告打電話給我
說他要買房子,我問他你沒錢如何買,他說甲○○有答應他讓他分期慢慢付,而且再審原告有二十幾萬元,存摺印章放在甲○○那裡,我也有問過甲○○,李素珍也說要用他弟弟的名義來買房子,但事實上是再審原告要買的,五甲鎮南街那間房子是我朋友的,我朋友的小姑在房子裡面燒炭自殺,當時房子市價二百萬元,我拜託朋友便宜賣給再審原告一百萬元,再審原告也願意買,他說他沒做壞事,不會怕,甲○○也有跟我說,他會讓再審原告分期付款,後來再審原告就搬進去,這個房子跟我的娘家距離很近,所以我常常去看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剛搬去那個房子時,再審被告的父親、叔叔、阿姨、哥哥都有去過那棟房子,我有跟他們一起吃飯,再審被告的父親一直跟我強調,再審原告很乖很孝順,很照顧他們家,再審原告幾乎每個禮拜六、日都會回去學甲,並且帶一些食物帶回學甲,請我幫他看一下房子,再審原告的公公死亡後,再審原告就搬離鎮南街的住所,之前她跟我說,再審被告的父親生病,再審被告的家人對他很生氣,不讓他照顧公公,再審原告有去醫院,還被趕出來,再審被告他們的家人不給他探視公公,還說不讓他繼續住在鎮南街的房子,隔了幾天,再審原告有跟我說,他公公死掉了,再審原告搬離鎮南街的房子後,我們就只有偶而聯絡,我只知道他住在前鎮區,直到幾個月前,再審原告跟我說,他被離婚了,被強制要出境了,我就請他尋求法律途徑。」等語(詳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岑歡琼亦證稱:「……我在97年9月份陪再審原告回去台南縣學甲以前再審被告父親住的房子,發現門鎖換了,就進不去,我們就在門庭簡單的拜了再審原告的公公,那天再審被告他們都不在,同一天我們也有到再審原告的公公之前買的房子,地址為台南縣學甲鎮光華里新筏子頭124號,那個房子是登記再審被告的名下,後來出租給別人,我們把再審原告的電話交給房客,請他如果遇到再審被告,把電話轉交給再審被告,請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聯絡;我在移民署高雄服務站擔任翻譯,97年10月份再審原告去移民署要辦歸化,移民署說兩造的住所不同,所以要訪查,專勤隊就先聯絡甲○○,李素珍在97年11月份有去專勤隊說明,後來98年1月再審原告又去移民署辦歸化,移民署說他已經被辦失蹤了,我就陪再審原告去專勤隊撤案,專勤隊說要聯絡到再審原告的丈夫,後來我跟高雄服務站的蕭姓專員說,蕭專員就請一位社工陪再審原告去專勤隊撤案,專勤隊就通知再審被告,並且辦理撤案。後來蕭專員有打電話聯絡再審被告,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問再審被告要如何解決婚姻問題,請再審被告出來談,再審被告說要給他一個禮拜的時間考慮,一個禮拜過後,再審被告都沒有消息,再打他的手機,都沒有接了;後來我有陪再審原告去警局報再審被告失蹤,到98年4月份桃園的警局有通知說有找到再審被告,但是再審被告也沒有留下聯絡的方法,所以我們都沒有辦法與再審被告聯絡,直到98年7月,我們就接到移民署通知說再審原告已經離婚了,要再審原告在15天之內離開臺灣,我就一直陪同再審原告去找社工。」等語(詳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證人吳素娥、岑歡琼所為上開證述均與再審原告所辯相符。再者,再審原告確實自97年6月間起即向入出國及移
民署、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等單位就其與再審被告之婚姻問題尋求協助,其於變更住居地址時亦均有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等情,亦有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98年11月12日高服協字第98132號函所檢送之高雄市外籍配偶家庭支持輔導服務接案表、個案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8年11月11日移署高市蕙字第0988235102號函所檢送之接案評估紀錄表、關懷紀錄,以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1月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62014號函所檢送之外僑口卡列印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更見再審原告並無行蹤不明,棄再審被告於不顧之情事。
又證人甲○○固一再證稱強調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從
未發生性關係,並無夫妻之實云云,惟已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且以證人甲○○證稱,再審原告向 伊及伊 親友哭訴再審被告不願與其發生性關係,要求親友一同勸告再審被告等情觀之,縱認兩造婚後從未發生性關係,惟再審原告就兩造婚後夫妻間性生活之經營亦已盡相當之努力,而自再審原告長期向主管機關請求就兩造婚姻關係進行諮商等情觀之,亦足認再審原告就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已盡一己之力。
況再審被告於96年7月間即曾離家出走,行蹤不明,
再審被告之父親曾因此向警局申請協尋,嗣於97年6月再審被告始自行返家,惟於97年6月14日再審被告又再度離家出走,再審原告因此再度報警協尋再審被告之事實,亦據再審原告提出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中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2件為證,證人即再審被告之姊姊甲○○於97年11月19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亦曾陳稱再審被告於97年6月無故失蹤等語(詳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以98年12月21日移署專二高市勝字第0988286208號函所檢送之行政調查筆錄影本),是更足認兩造之所以長期分居無法同居,係因再審被告無故離家拒不與再審原告同居之故,則縱使兩造婚姻關係因兩造長期分居而致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亦應認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行為所肇致。
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於前審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再審原告離婚,均無理由。
(四)從而,本院綜上事證所認,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本院97年度婚字第679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本院97年度婚字第679號所提之離婚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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