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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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樺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3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 司執良 字第718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開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634號民事裁定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9,1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本院98年度司執良字第718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本院98年度司執良字第718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634號民事裁定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陳述:本件被告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634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建號6922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8樓之8」建物,為強制執行,惟查:
⑴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6日與卿 羿彰 離婚後,即搬
離花蓮,隻身前往台中市就業,惟未將戶籍同時遷出原籍地「花蓮縣○○鄉○○村○○路○○○巷○○號」處所。縱原告未將戶籍遷出,由戶籍謄本之記事欄中亦可見原告與訴外人 卿羿彰 已登記離婚之紀錄,原告已無居住於該戶內之事實甚明,該戶戶內亦不復存有原告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送達代收人,是該本票裁定雖向此址送達,惟原告本人確實未收受到此一裁定,亦未被通知或轉交此一裁定。強制執行法院漏未查證即對上址遞送本票裁定,由不明人士代為簽收,何以能生送達之效力?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4年8月16日,但未載到期日。是被告
對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算,至97年8月15日三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而被告遲至98年3月3日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8年9月17日間始持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63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所得對原告主張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末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
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定有明文,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參照系爭本票所載內容,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有二,兩發票人間既未有保證關係又不屬連帶債務,依法應各自擔負發票人責任,據此,另一發票人卿羿彰於96年3月22日向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以清償票款之舉,縱有承認本件債務之意而使時效中斷,其效力亦不及於原告。即縱有被告所稱有訴外人卿羿彰於時效完成前後,拋棄時效承認系爭票據債務,其效力亦不及於原告,仍無礙原告為時效抗辯。
綜上,系爭執行名義即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票裁定,
且其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票據債權時效抗辯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被告依法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已實施而現仍繼續中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撤銷,以排除其強制執行;併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此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三)證據:提出查封筆錄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63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主張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查系爭本票為原
告及案外人卿羿彰等二人簽發並供案外人卿羿彰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發票人並出具授權書表明『立授權書人等向貴公司辦理抵押貸款,特開立不載到期日之票據壹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交貴公司收執。日後本金或利息繳納如遇有遲延或違反貸款時所立各項約定之情事時,立授權書人同意由貴公司逕行填載到期日提兌,絕無異議,』即告知票款請求權之成立係以案外人卿羿彰及原告本息繳納遲延為成就條件,授權被告據實填寫到期日,雖因被告遺漏未填載本票到期日,惟此為可補正情事;並且不因被告未填載到期日即謂被告喪失填載到期日之權利,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應自本息繳納遲延日起算,始符合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而非自發票日起算,本件應自民國96年3月22日後重行起算時效,即自民國96年3月23日起算。
次查本件因承認抵押貸款債務存在而時效中斷:
⒈案外人卿羿彰及原告對於消費借貸借款債務僅繳納本息至
民國95年10月18日止,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8日提兌不獲付款,票上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查案外人卿羿彰曾於民國96年3月22日依清償意旨給付被告6萬元用以償還本金及利息債務,即案外人卿羿彰承認本件被告有上揭本票供擔保房貸債權而為一部給付,時效因而中斷。
⒉日後案外人卿羿彰及原告未再清償房貸債務,被告於民國
98年3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狀內即已敘明『民國95年12月1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839,150元未獲付款』,該聲請狀為被告在原告未提起本件訴訟前即陳明案外人卿羿彰及原告承認抵押貸款債務而為一部給付的另一事證。
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又民法
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本件應自民國96年3月22日後重行起算時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並未因法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三)證據: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718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卿羿彰於94年8月16日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並交付
卿羿彰及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面額12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同時簽立授權書內容同意本金或利息繳納如有遲延或違反貸款等所立各項約定之情事時,由被告逕行於本票上填載到期日提兌,以供擔保上開借款。⒉原告與訴外人卿羿彰於96年4月16日離婚,其後原告搬離
花蓮,但未將其戶籍遷出原戶籍地「花蓮縣○○鄉○○村○○路○○○巷○○號」。
⒊被告於98年3月3日以前揭本票具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
請,以98年度司票字第56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同年9月17日以前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僅以系爭本票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由(另有關票據簽名非真正之抗辯部分暫為保留),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兩造爭點即在究明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而其發票日則為94年8月16日,此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718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雖該本票另附「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等向貴公司辦理抵押貸款,特開立不載到期日之票據壹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交貴公司收執,其後本金或利息繳納如有遲延或違反貸款時所立各項約定之情事時,立授權書人同意由貴公司逕行填載到期日提兌,絕無異議。」惟被告於行使該紙本票權利時,仍未填載到期日,是雖有該項授權之約定,然被告既未行使被授與之權利,在該紙本票上填載到期日,此結果仍無法改變該紙本票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並不因有該授權之約定,即可解釋為被告可主張任何時間均為到期日。
(二)被告雖又主張該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務,借款人卿羿彰曾於96年3月22日依清償意旨給付被告6萬元,用以償還本金及利息債務,即借款人卿羿彰承認本件被告有上揭本票供擔保房貸債權而為一部給付,時效因而中斷云云。惟按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有二,除借款人卿羿彰外,另有以原告乙○○之名義為發票人,則該二名發票人就系爭本票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民法第272條所定之連帶債務人。依同法第279條之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縱被告所舉連帶債務人卿羿彰曾於96年3月22日依清償意旨給付被告6萬元之事為真,生有因承認而時效中斷之效力,然該中斷時效之效果,僅在於卿羿彰一人,依上揭法條所載意旨,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從而被告以卿羿彰曾於96年3月22日依清償意旨給付被告6萬元之事實,主張其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6年3月22日以後重新起算三年,應於99年3月21日始完成,認被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認。
(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為「見票即付」。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7年8月15日完成。
乃被告遲至98年3月3日始以前揭本票具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主張票據權利不存在,自無不合。茲系爭本票既經原告提出時效消滅抗辯,則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確定不存在,乃被告仍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63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以98年度司執字第718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則上開執行事件已進行之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又該執行事件所依憑之執行名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634號民事裁定,其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已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確定不存在,為恐日後被告再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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