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因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94年6月10日」更正為「94年7月14日」,同欄第6至7行之「甫於9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嗣經減刑後,於97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應將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有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繼於受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依法仍應予以追訴。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於94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被告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判處徒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