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因細故於民國95年1月11日凌晨零許,在花蓮縣○○鄉○○路44之1號住處內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以徒手毆打其妻乙○○右上手臂數下,造成乙○○受有右上臂挫傷、瘀青之傷害。嗣因甲○○於95年1月13日至乙○○暫住之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吵鬧,經鄰居報警處理,並對甲○○前開傷害行為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95年1月11日凌晨零時,伊根本沒有和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也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係因想要達到離婚之目的,而編造受傷之事實誣告 伊云云 。經查,於95年1月11日凌晨零許,在花蓮縣○○鄉○○路44之1號被告與告訴人房間內,告訴人側躺於床上睡覺,被告抽煙後亦欲上床睡覺,因被告當時咳嗽,告訴人乃抱怨被告又臭又吵,被告遂徒手毆打告訴人右上手臂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瘀青之傷害等事實,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且衡以告訴人於95年1月11日受傷,雖於翌日前往醫院就醫並取得診斷證明書,但並未立即向偵查機關提出被告傷害犯行之告訴,嗣因被告於95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至告訴人向其友人借居之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吵鬧,經鄰居報警處理,始於當日警詢中指述告訴人前於95年1月11日受被告傷害之事實一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則倘告訴人上開傷勢為其自己所捏造,當於取得診斷證明書後立即向警局提出傷害告訴,豈有另等待被告於95年1月13日再前往告訴人住處吵鬧,方提出該診斷證明書佐證被告傷害之理?堪信告訴人前開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係自行捏造傷勢誣告被告以達其離婚目的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具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身為告訴人之丈夫,不思妥善溝通,竟以暴力相向、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