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5號移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5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易言之,倘機車以外其他車種,於多車道非因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等原因而任意橫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者,即屬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U6-5458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2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於花蓮市○○路與林森路口,經警攔停舉發其「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裁決書誤載為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舉發路段無論地面及路邊均未有記載係「機車專用道」,汽車何以不能行駛?另異議人遭舉發時,因原欲直行之和平路前方因地下水工程施工致圍籬佔用前方和平路,伊乃欲右轉林森路,始切行到該外側車道,並非無故任意占用該車道,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遭警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證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甲○○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該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可稽。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定有明文。又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已如前述,本件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此交通法規不得諉為不知,又查,本案異議人遭警舉發之路段(和平路),係劃設有機車優先道之路段,此為證人甲○○到庭證述甚明,且參以異議人於異議狀記載:「實際勘查現場僅於地面上繪有『機慢車優先』」等情(見卷附95年4月20日聲明異議狀第2頁第7行、第8行),益證該路段舉發車道上之地面有寫明「機慢車優先」字樣,是車輛行經該處,駕駛人應可清楚發現及辨識,是本案異議人遭警舉發違規路段確實係劃設為機車優先道之事實,堪可認定;再查,異議人雖另以其前方路口有施工圍籬至無法直行,其斯時係欲右轉林森路使占用該車道等情置辯,且提出事發後4、5日現場照片二幀與本院參酌,但查,質諸證人甲○○到庭證稱:「我當時在林森路跟和平路的紅綠燈和另一位同事實施定點稽查,我站在林森路與和平路的紅綠燈,我當時的位置是在轉角,我因為看到異議人從和平路上三、四十公尺前處所就占用機車道行駛直行,他還沒有轉彎,我就把他攔下,當時他看不出有要轉彎的樣子。」、「我是面向和平路的車行方向,靠近機車道那邊,剛好看到異議人開車過來。」、「(法官問:現場和平路在往前是否有施工圍籬?並提示異議人繪製之圖及照片)當時施工處不是如照片所示,而是在和平路比較靠近建林街那邊,故我攔下的那個時候,舉發地點和平路前方並沒有施工,應該不會影響到異議人行車的路線。」等語,可證異議人遭舉發前,係在駕車直行中且無預備轉彎之狀態(即未有打方向燈等情),此外,本案舉發路段之前方和平路內側車道路段,並無異議人所稱因有施工圍籬致車輛無法直行而必須右轉之狀態甚明;衡以證人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僅係於執行勤務適時發現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形而上前取締,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另異議人雖提出上開舉發後4、5日之現場照片,然觀諸上開照片仍有多台車輛直行舉發路段之和平路內側車道通過林森路口之情形,是自難據以該照片而推認異議人舉發當時有右轉之情事。綜上,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而行駛,其既非在「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轉向」之情況,竟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堪認其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是異議人指摘標誌設置不當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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