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19日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倘先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以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而選任時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
(二)又司法院民國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此乃因抗告人為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國庫,應即避免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以免損及全民利益。
(三)本件被繼承人 王志誠 積欠相對人稅捐高達新台幣(下同)42,183,649元,且不知被繼承人是否另遺留大筆債務,惟徵之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顯見被繼承人之遺債極可能大於遺產,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國庫利益受損,甚且造成國家資源之浪費。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1178條並未限制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不得充任遺產管理人,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且渠等既知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知識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自本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另行選任更適切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
(一)被繼承人王志誠於9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李忠利李孝利李苜莉 等三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繼字第77、第146號拋棄繼承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拋棄繼承卷宗內容,可得知被繼承人王志誠之合法繼承人僅李忠利、李孝利、李苜莉三人,該三人既均拋棄繼承,則原審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
(二)司法院之上揭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換言之,若抗告人適當時,亦得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印鑑,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抗告人在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且上述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顯已無利害關係,若選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均能克盡職守,又選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雖具有法律專業,然其未必有意願擔任,實不宜選任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又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事務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自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抗告人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本院認關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仍以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楊碧惠法官陳雅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