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88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陳勇成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林峻立 律師 蔡易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伊為籌措借款
數額,遂於92年11月17日及18日分別賣出伊所有之上櫃股票即居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取得股票款項35萬8,407元、59萬7,345元,並於92年11月19日以電匯方式,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伊名義匯款78萬元至上訴人設於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已於93年10月18日由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合併)名下帳號,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個月,到期日為92年12月19日,又因上訴人係伊之舅媽,是伊基於親戚關係而認請求返還借款應較容易,復因系爭借款屬短期借貸之故,是經雙方口頭約定,同意不另立借據,亦不約定借貸利率,僅以匯款單收據替代借款契據之方式,處理兩造之借款關係。詎上訴人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屢經伊偕同夫婿親赴上訴人住處催討,上訴人仍藉故拒不還款。
㈡上訴人雖辯稱共向伊借款150萬元,伊以現金72萬交付,
另將系爭借款78萬元電匯予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所稱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乙節並非事實。蓋伊僅出借78萬元,無另交付現金72萬元,此由伊匯款予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92年11月19日前後並無72萬元之提領紀錄可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但書所列事由外,當事人不得至上訴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上訴人辯稱72萬元借款係由伊持至其竹北服飾店交付云云,且至上訴審始聲請傳訊證人為證明上述72萬元交付情事,此既非屬但書所列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事由,自應予駁回。縱認上訴人得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之一即丙○○為其母,則該證人之證述已不足採信。又另一證人即甲○所陳述:「看到被上訴人算2萬元的零錢的過程,其餘整捆的錢沒算」,還看到伊拿72元云云,實與證人丙○○所述:「是被上訴人拿錢出來,一張張算」之證詞相互矛盾。且依上訴人所稱該交付情事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距今已近3年,證人甲○竟會清楚記得與其無關之事,及伊所說話內容,實有違常理。又上訴人辯稱以其曾開立150萬元支票,作為其向伊借款150元依據,則上訴人對此重要事項,自應先舉證證明其有開立150萬元支票之事實,惟上訴人究係開立一紙150萬元支票,抑或開立二紙面額分別為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其陳述前後不一,且迄今未提出該等之支票以圓其說,足證上訴人所述其向被上訴人借款為150元之詞,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辯稱因伊借該150萬元,乃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
92年12月19日之支票(下稱系爭面額150萬元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將該支票交予訴外人即證人 陳淑綿 ,而陳淑綿於票載日前持該系爭面額150萬元支票向上訴人請求付款,經其與陳淑綿以120萬元達成和解,其並簽發面額分別為70萬元、25萬元、25萬元,發票日分別93年5月30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30日之三紙支票交予陳淑綿,並均已兌現,則伊前述之150萬元之借款債權,已因上訴人向有受領權之人清償而消滅云云。惟查,上訴人先於95年2月其異議書狀中,陳稱其所簽發、面額35萬元、發票日93年6月13日之甲存支票,為其與陳淑綿達成前述和解所交付予陳淑綿之其中一紙支票云云,復又於95年3月提出之答辯狀中,提出與陳淑綿達成前述和解所開立之前述面額共計120萬元之三紙支票云云,然上開四紙支票之面額合計已為155萬元,則陳淑綿所得利益顯已大於原支票金額150萬元,已不合常情。準此,足證上訴人所辯150萬元借款乙節,純屬上訴人為脫免責任,而巧立名目、隨意湊併之數額,並非事實。上訴人雖於前述異議狀中,提出所謂其與陳淑綿成立和解之其中一紙票面金額
35萬元,並已由陳淑綿兌領之支票,辯稱由此可證其已清償對伊該150萬元之借款債務云云,惟查,該支票所載之受款人為「陳淑綿」,伊並非票據權利人,亦未於該支票背書,是該支票僅能揭櫫上訴人對陳淑綿有清償票款之義務,實與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債務無涉;況該支票亦得證明上訴人與陳淑綿認識,並有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上訴人何以開立以未認識之陌生人(即陳淑綿)為受款人之支票?是陳淑綿取得該支票,應係因上訴人與陳淑綿間之債務清償事宜,與系爭78萬元之借款無涉。
㈣至上訴人另辯稱已依與陳淑綿之和解內容,開立並兌現前
述三張面額總計120萬元之支票款,是其業已對有受領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權限之人陳淑綿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已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云云,並無理由,蓋被上訴人與證人陳淑綿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且從未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陳淑綿,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陳淑綿執面額150萬元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以及授權協議還款金額等情事,是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向陳淑綿為清償與民法第297條、第301條之規定顯有未合,是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又陳淑綿先前固曾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而多次借款予上訴人,且期間上訴人固曾交付面額分別為5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經由被上訴人交予陳淑綿,惟該筆同支票面額之20萬元之借款,其資金來源乃係陳淑綿之弟媳即訴外人 楊愛英 ,另上訴人固曾交付面額分別為100萬元、20萬元之支票,經由被上訴人交予陳淑綿,惟該筆同面額之120萬之借款,其資金來源乃係陳淑綿之親戚即訴外人 葉玉嬌 ,而依陳淑綿於95年5月1日到庭之證詞,其已證述:「先前因借款予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轉交,由上訴人簽立之面額分別為50萬、100萬元之支票,且上開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其中同面額50萬元之借款,係連同另外之150萬元共計200萬元,由楊愛英出借予上訴人,另外同面額100萬元之借款,係連同另外之20萬元共計120萬元,由葉玉嬌出借予上訴人,其並將該等支票分別再轉交予楊愛英(面額50萬元者)、葉玉嬌(面額100萬元者),而嗣後經楊愛英、葉玉嬌之交付,其持前開上訴人簽發之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乃與上訴人以120萬元達成和解,由上訴人簽發前述面額分別為70萬元、25萬元、25萬元之支票讓其兌領,故該等面額合計120萬元支票之兌現款,係上訴人清償積欠其部分借款,應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借予上訴人之該七十八萬元之借款無關」等情,是由陳淑綿之證詞,益證上訴人所稱前述120萬元和解之清償,純係其對陳淑綿所負欠部分借款債務之清償,核與上訴人之78萬元無關,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8萬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前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額實為150萬元,被上訴人除以匯
款方式將系爭借款78萬元匯入伊帳戶外,另72萬元借款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在伊位於竹北市之服飾店內,以現金直接交予伊,上訴人交付此72萬借款之事實,並已有證人丙○○及甲○到庭證述甚詳。又伊為清償該150萬元借款,遂簽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且為便利被上訴人流通,乃未指明及禁止背書轉讓而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嗣因該時伊遭人惡性倒閉,致就前開支票票款準備金暫無著落,且被上訴人未持該等支票向銀行為付款提示,即將該面額150萬元之支票轉交予陳淑綿,而陳淑綿於93年3月間直接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經伊與陳淑綿達成協議,雙方以120萬元成立和解,並由伊另簽立面額分別為70萬元、25萬元、25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予陳淑綿,且此三紙支票均已由陳淑綿兌領,則因陳淑綿係屬就被上訴人該150萬元借款債權為有權受領之人,而伊既已對有受領權之陳淑綿清償,應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該筆150萬元借款債務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曾同意將借款債權讓與予陳淑綿,故伊對陳淑綿清償,與其系爭借款78萬元之債權無關云云。
惟陳淑綿實係被上訴人之放款金主,故伊簽署甲存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以作為還款依據,即可免除另立借據,此為一般社會金錢往來之習慣;況陳淑綿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續字第106號(下稱該偵查案件)偵查庭訊問時自承未曾與伊有直接金錢往來,均係與被上訴人接洽,其曾經透過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開立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惟嗣經以120萬元和解等語,且兩造間除前述借款債權、債務之外,亦無其他借款債務存在,是伊既已兌現前開三紙面額分別為70萬元、25萬元、25萬元之支票,則依民法第309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
㈢被上訴人雖舉陳淑綿到庭證稱:其陸續共借給上訴人一千
多萬元,均係透過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前述三張面額合計120萬元之支票款係入其帳戶,應係上訴人償還部分款項之情,而主張該120萬元和解之款項與系爭兩造間之借款無關云云。惟伊並未直接或透過被上訴人向陳淑綿借款,伊僅與被上訴人有借貸關係,至於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究竟來自於被上訴人本人,抑或另向他人借來,伊並不清楚,亦與伊無關,此由陳淑綿證稱:「我沒有直接跟上訴人接觸過,其中只有一張100萬元、一張50萬元的票是上訴人所簽發的,其他的票都不是上訴人簽發的,上開兩張共150萬元的票也是92年間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給我的。」等語即明,且被上訴人為從中賺取陳淑綿之利息,從未讓陳淑綿直接與伊接觸過,因此伊從未接觸過陳淑綿,且不認識陳淑綿,自與陳淑綿無任何借貸關係。故陳淑綿自被上訴人處所取得發票人為上訴人之面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二紙支票共150萬元,確係伊為清償借款而簽發交予被上訴人。故陳淑綿基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150萬之受領人取得上開二紙支票,而嗣後與伊以120萬元和解,並經伊開立面額分別為70萬元、25萬元、25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且兌領,應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該筆150萬元借款債務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9日以其名義,自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匯款78萬元入上訴人設於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已於93年10月18日由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合併)名下帳戶,上訴人並已受領該78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關於兩造借款金額為78萬元,抑或150萬元?
⒈查上訴人雖辯稱其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為150萬元,
除不爭執之78元滙款外,另交付現金72萬元,其乃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92年12月19日之支票1張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嗣將該支票交與證人陳淑綿,陳淑綿於票載日前向其提示要求付款,經其與陳淑綿以120萬元達成和解,其乃簽發面額各為70萬元、25萬元、25萬元之三張支票交付陳淑綿兌領,其與陳淑綿無借款等債權債務關係,故其已向就被上訴人150萬元借款債權有受領權人陳淑綿清償,兩造間之系爭款債務已消滅云云。並提出面額70萬元、25萬元、25萬元、35萬元各該支票影本及舉證陳淑綿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陳淑綿兌領上開支票,與系爭借款無涉。查,證人陳淑綿於原審95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提示95年度促字第830號卷內證物1,這張匯款單78萬元匯款人為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乙○○,收款人為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丁○○,這筆錢跟你有何關係?)這筆錢是不是我交給原告的,我已經不清楚,我陸陸續續總共借給被告一千多萬元,都是透過原告借給被告的,我都是交現金給原告,原告再交給被告。至於原告私底下有無另外借錢被告,我不清楚。」、「(提示被告95年3月30日提出答辯狀所附證物,這三張支票是怎麼來的?)...,這三張支票總額120萬元是入我的帳戶,應該就是還我的一部分借款。那是被告還我的一部分的錢,他之前總共欠我一千多萬元,他有交付我很多支票,都是透過原告交給我的,我沒有直接跟被告接觸過,其中只有一張100萬元、一張50萬元的票是被告所簽發的,其他的票都不是被告簽發的,上開兩張、共150萬元的票也是92年間被告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我的。
是被告拿到錢,就把票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我。我從92年4月間就透過原告借錢給被告,借到92年11月份,後來我就沒有再借給被告。後來92年12月我把上開兩張、共150萬元的票當面還給被告,被告就還我120萬元(開了上開被告答辯狀所指之三張支票)。我認為系爭78萬元跟被告交給我50萬元、100萬元,面額共150萬元的兩張支票是無關的。另證人陳淑綿固於該偵查案件中有提及其曾收到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並由上訴人簽發之150萬元之支票,其後就該15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有還陳淑綿120萬元之情事(見該偵查卷宗95年1月3日訊問筆錄),惟證人陳淑綿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於該偵查案件中上開所言者,即為本件前述到庭證述之有關面額100萬元、50萬元支票,並以120萬元和解之部分。顯見120萬元和解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行聲請訊問證人丙○○、甲○以證明被上訴人曾交付現金借款72萬元云云。經本院隔別訊問結果,該二證人所述情節不一:丙○○證稱,我看到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有聽到借72萬元,一張張算,算完才吃中飯。甲○則證稱:我只聽到被上訴人說錢要還上訴人,2萬元零錢被上訴人有算,其餘整捆的錢沒算。(見本院卷第45頁以下訊問筆錄)。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出借現金72萬元,所為之辯解,尚難採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將債權讓與陳淑綿,則上訴人與陳淑綿間成立和解清償,其效力自不及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已否清償78萬元?
按上訴人既承認向被上訴人借用78萬元,則就清償之積極事實,應負證明之責,其所辯與陳淑綿120萬元和解清償,其效力不及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此外又不能證明有清償情事,被上訴人訴請清償給付,自屬正當。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就前述向被上訴人所借78萬元之借款,於92年12月19日約定之清償期屆至時並未清償,已如前述,且因被上訴人自承其與上訴人間就前述借款並未約定利息(見一審卷第9頁),則揆諸前開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78萬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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