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因得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雖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又雖認知販賣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使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共同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介紹甲○○於民國(下同)93年5、6月間某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某保齡球館,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閒置未用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售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該不詳男子於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由該集團成員於93年7月2日某時撥打電話向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何旭坤)恐嚇佯稱「兒子在其手上,如不匯款十五萬元,將要斷手斷腳」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將十五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而使詐騙集團詐得該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乙○○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斷語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論據。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偵查與原審、本院訊問時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略以:「與甲○○曾為台北縣板橋市聖保羅牛排館同事,其未曾介紹甲○○賣帳戶予他人,亦不知甲○○將存摺賣給詐騙集團。甲○○曾與其二哥 竺家祥 發生爭執動手」等情。
五、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檢察官於原審調查證據時,知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其於93年7月12日遭電話詐欺、恐嚇取財後,親自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報案,由警員 楊溪泉 受理後,該警員即於當日詢問被害人,並依被害人報案之陳述作成第一次筆錄,該筆錄製作時,被害人除供述被害經過外,僅知嫌犯與之聯絡之行動電話及其贓款匯入之甲○○名義帳號帳戶,並未指及被告,警員並據此而據實載明於該筆錄,該警詢過程,並無法證明有何不法取供或不實登載之情事,此有報案三聯單影本及被害人之該次警詢筆錄可佐。審酌被害人該項警詢之供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而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法證明有何不法、不實或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於原審按其戶籍址送達審判期日傳票,經以遷移不明退郵,且查無在監在押情形,此有該退郵信封及法務部戶役政連作業系統、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該證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其於警詢之供述,乃經警由被害人提供之贓款匯入帳戶資料後,經警通知其到案,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告知其相關權利事項後為詢問並錄音,有筆錄與移送書之記載可憑,係其對於如何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過程之初供,且為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所必要,亦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並未坦承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而被害人乙○○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斷語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等,係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賄款之過程,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嫌,僅有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之一項證據,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既經認定有證據能力,所應審酌者為其陳述有無證據證明力,以及單憑其指陳,能否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
㈢、查證人甲○○於警詢先稱:「係透過被告介紹,將其存摺及提款卡售予不知姓名男子,係於93年7月底左右,在桃園縣○○鎮○○街楊梅保齡球館內,以一本二千元出售,不知被告如何聯絡,都是被告找伊,只知被告住在桃園縣楊梅鎮楊梅高中附近」云云,又改稱:「帳戶應該係93年6月底賣出」云云。而其於94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向其稱帳戶可以賣錢,與其實際賣帳戶時間約隔半個月,交帳戶時被告有在場,係被告介紹其賣帳戶」云云,先後所述被告介紹其賣帳戶時間不一,已難採信。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93年7月7日起因另件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八月,94年3月2日始縮刑期滿,翌日出監等情,被告於警詢所稱被告於93年7月底介紹其賣帳戶云云,顯非實在。
㈣、被告於原審稱:「甲○○與被告曾為同事,且曾到過被告住處數次,並在被告住處與被告二哥發生爭執」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二哥竺家祥於原審所陳相符,是證人甲○○警詢稱:「不知被告聯絡方式,只知道被告住楊梅高中附近」云云,顯非可取。是證人甲○○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既有前開與事實不符或瑕疵之處,自非可採。
㈤、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否認介紹甲○○出售帳戶情事,且未曾自白犯罪,是檢察官以被告之供述為證據,尚非可取。而證人乙○○於警詢所指被害經過與贓款匯入甲○○上開帳戶等情外,並未稱被告參與犯罪情事。而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係乙○○匯款入甲○○上開帳戶之單據;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斷語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等,乃係乙○○報案及警員通報將甲○○上開帳戶列為警示戶之證明;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於證人竺家祥於原審雖稱:「與甲○○發生爭執,被告係幫甲○○,且被告事後仍與甲○○在一起」等語,雖不能證明竺家祥與 王志弘 發生衝突後,被告與甲○○間有交惡情形,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㈥、檢察官上訴雖稱:【㈠、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證人之證言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即不無廢失之虞。查證人甲○○就指證被告媒介其販賣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雖於民國93年10月6日警詢初詢時先稱係經由被告介紹,於93年7月底左右,在桃園縣○○鎮○○街楊梅保齡球館內,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名男子,然經執行詢問員警提示被害人乙○○係於93年7月2日接獲恐嚇電話,並於當日下午2時許,匯入金額至前開帳戶,證人甲○○已即時陳明該帳戶應係93年6月底賣出,其於94年11月18日偵訊時復結證稱被告係於其實際販賣帳戶時間回溯約半月前,向其告稱得藉販賣帳戶牟利等語。綜觀證人甲○○前開陳述,對於被告媒介販賣帳戶乙情均能指證不移,僅就販賣帳戶之時間,自稱93年7月底,嗣復更正稱係同年6月底賣出,但被告接受警詢初詢與詐欺行為時間相距3月有餘,其不法販出帳戶後,經員警以涉嫌詐欺罪為名,通知到場詢問,心生戒懼在所難免,詢問中對於實際販出時間縱一時誤植,既經執行詢問員警出示相關卷證,令其得即時指明更正而記明筆錄,自無從以其同次陳述實際販賣帳戶之時間稍有不一,遽指所言得逕予排除而不加採信。至證人甲○○前開所言被告係販出帳戶時間回溯約半月前,出言提議販賣帳戶牟利,與其證稱實際販賣帳戶係93年6月底等語,無何齟齬,原審據以推認證人先後所述被告媒介販賣帳戶之時間明顯不一致,應屬誤認,亦非可採】等語。然查,「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46年台上字第529號)」,「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25年上字第2053號)」,本件證人甲○○於警詢先稱:「係透過被告介紹,將其存摺及提款卡售予不知姓名男子,係於93年7月底左右,在桃園縣○○鎮○○街楊梅保齡球館內,以一本二千元出售,不知被告如何聯絡,都是被告找伊,只知被告住在桃園縣楊梅鎮楊梅高中附近」云云,但經警察告知,被害人陳稱93年7月2日即接獲恐嚇電話,當日匯款至甲○○之前開帳戶,證人甲○○先回答稱:「當時出售存摺之詳細時間我不清楚」等語,又改稱:「帳戶應該係93年6月底賣出」云云。其前後陳述顯然矛盾,而其於94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向其稱帳戶可以賣錢,與其實際賣帳戶時間約隔半個月,交帳戶時被告有在場,係被告介紹其賣帳戶」云云,先後所述被告介紹其賣帳戶時間不一,則其所為不一致之陳述,依據經驗法則判斷,顯然證據證明力甚低,而判斷證據證明力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檢察官上訴所稱:「警以涉嫌詐欺罪為名,通知到場詢問,心生戒懼在所難免,詢問中對於實際販出時間縱一時誤植」等,並無證據證明之,是檢察官對於事實審法院就證據之採擇,以無依據之推論指摘,並非可取。
㈦、至於檢察官上訴所另稱之:【㈡、證人即被告之兄竺家祥審理中固證稱證人甲○○與被告係同事,曾至被告住處數次,且因證人竺家祥出言要求證人甲○○勿與被告交往乙情,雙方曾經發生口角爭執,惟被告與證人甲○○間,因93年2至3月間共事而相識,其後交往約一月,交往期間證人甲○○表示無處居住,被告乃帶同其返回住處寄居等情,業據被告審理中供明在卷,渠等因工作結識,交住時間僅區區一月,尚難謂其間有何深切之交情,則證人甲○○警詢中陳稱不知被告聯絡方式,僅知被告居住楊梅高中附近等語,即難遽指與事實不符。原審以證人甲○○警詢中所言不知被告聯絡方式係刻意隱瞞,認證人甲○○之指述瑕疵,自有可議。㈢、證人竺家祥與證人甲○○間有口角爭執,雖據前揭論證屬實,然證人竺家祥審理中亦陳明被告當場曾為證人甲○○迴護,且事後仍與證人甲○○交往,則本件自無從證明證人甲○○與證人竺家祥發生衝突,因致被告與證人甲○○間有何交惡情事,證人甲○○縱有栽贓報復之意,設陷對象當係證人王家祥,而無致罪被告之理】等語,經查,關於證人之陳述是否可採,仍係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竺家祥所陳屬於虛偽,反之,證人甲○○所陳前前後不一,且依據最高法院之見解,證人甲○○之性質為共同被告,其所為之陳述需要補強證據(94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而本件檢察官並未舉任何補強證據,用以證明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所陳經由被告之介紹,將存摺售給不知名之男子之詞,更何況其所陳有前述之矛盾,是上訴意旨所陳尚非可取。
㈧、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執行有送達證書與95年10月25日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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