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勇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慶泉 相對人即債務人驊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4年度執字第46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茲因本案業已終結確定,聲請人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爰依提存法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1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14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據債務事件,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97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已由本院93年度票字第10345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97號假扣押卷、93年度存字第3114號擔保提存卷、93年度執全字第2675號假扣押執行卷及94年度執字第4623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查明屬實。惟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法法律關係有否之效力,則聲請人即無獲得類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效力之可言,故聲請人即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相對人即發票人之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亦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再聲請人於民國94年7月15日具狀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67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乙節,固據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無訛,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
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