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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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洲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20號、100年度偵字第658、252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3罪,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李玉洲前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之92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94年12月30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5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玉洲仍未見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如下竊行:
㈠、於99年5月11日晚間9時至翌(12)日上午7時3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位於改制前之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段20之18號「靜積鋼製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靜積公司)前,先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把門閂敲開(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撬開)破壞廠房安全設備鐵捲門開關蓋子(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按鈕開啟廠房鐵捲門,入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將其置放於該小貨車上駕車逃逸。嗣經報警處理,採得李玉洲行竊時棄置現場菸蒂、手套及所留存鞋印送驗經比對結果查悉上情(下稱:事實一)。
㈡、於99年8月2日上午6時17分許,在位於改制前之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中華民國癌友新生命協會」(下稱:新生命協會),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新生命協會之門鎖後,入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搬至上址樓下騎樓擺放,並將上開竊得物品搬至停放於附近停車格內, 郭海水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旋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該車逃逸(所涉竊取該車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李玉洲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於不詳處所後,復駕駛該車返回原停車格內停妥,再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 王明山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下稱:事實二)。
㈢、於99年12月31日上午7時至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11巷8號「融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融台公司)之廠區,使用鐵捲門旁之按鈕開關開啟大門後,入內竊取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後,嗣同日上午8時15分許,李玉洲駕駛該堆高機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228號前時,為上班途中之融台公司總經理 林長永 當場發現,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下稱:事實三)。
三、案經 藍金蓮 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長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或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本院認定被告犯罪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壹、犯罪事實認定: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李玉洲坦承如上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藍金蓮、證人即採證員警 何玉郎 之證述符合;而靜積公司電動鐵捲門控制按鈕於上揭時地遭破壞遭竊事實,有現場照片
7張可參。再員警於靜積公司採得被告手套、轉移棉棒送驗結果,其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事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8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62643號鑑驗書可參。另依據中央氣象局99年5月份日出日沒表,可知99年5月11日18時29分為該日日沒時,同年月12日5時11分則為該日日出時間,而被告於事實一所述竊行時間,雖係在99年5月11日晚間9時至翌(12)日上午7時30分間之不詳時間,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於夜間為之,因認被告係於日出後行竊,附帶說明。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李玉洲坦承如上犯行不諱,而新生命協會於如上時地遭竊事實,亦據證人即新生命協會志工胡寶鳳證述明確;又於99年8月間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借予被告使用事實,復據證人王明山證述明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曾遭人使用過痕跡之事實,復據證人郭海水於警詢證述明確;另行竊及被告逃逸經過事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1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可佐。
三、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李玉洲坦承如上犯行不諱,而融台公司所有之堆高機1台遭竊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長永證述明確;另查獲經過事實,亦有查獲現場照片及堆高機照片共7張在卷足供參佐。
四、再,依中央氣象局99年8、12月份日出日沒表,亦足悉被告如上事實二、三之竊行,均係於日出後為之。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責罰。
貳、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被告各該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上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10
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見同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劉怡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表一:
鐵片、電鑽5支、模具5副、鐵軌道50箱、家具、車號: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該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餘物品則約值30萬元)。
附表二:
電腦螢幕:3組(品牌:VIEWSONIC、ASUS)、電腦主機:
2台(品牌:ACER)、金嗓卡拉OK:1組、擴大機:1台(品牌:演奏家)、音效機:1台(品牌:M-AUDIO)、卡拉OK效果器:1台、硬碟:2組、混音器:1台、攝影機:1台(品牌:SONY)(共約值20萬元)。
附表三:
堆高機1台(約值35萬元,上漆有融台公司圖樣)。
附表四:
┌──┬────────┬──────────────┬──────────┐│編號│行為時地│所犯法條│宣告刑│├──┼────────┼──────────────┼──────────┤│一│(即事實一行為)│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累犯,有期徒刑拾月。││││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二│(即事實二行為)│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累犯,有期徒刑拾月。││││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三│(即事實三行為)│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累犯,有期徒刑拾月。││││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