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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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宏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把、工具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錦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1日15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把及工具組1支,至 詹梅雪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6樓之住處,先於上址6樓門外拾取掃帚伸進6樓之鐵門內拉開門鎖,進入該屋竊取詹梅雪所有之鑰匙1串,隨即下樓以該鑰匙打開同號5樓之門鎖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詹梅雪所有之手錶2支、皮夾1個等物品,得手後欲離開該處之際,適詹梅雪返家並發現林錦宏由該處5樓大門走出,詹梅雪遂拉住林錦宏之手,林錦宏掙脫後即往樓下逃逸,惟鄰居 周廷憲 聽聞詹梅雪高呼有竊賊後隨即緊追林錦宏至一死巷中,林錦宏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自口袋中取出瑞士刀1把指向周廷憲,並往回走向周廷憲之方向,以此方式脅迫周廷憲,致其無法抗拒而暫停追趕,林錦宏即再行逃逸並躲藏於廣明街7巷5號樓頂,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逮捕林錦宏,並扣得瑞士刀1把、工具組1支,且起獲其所竊取之鑰匙1串、手錶2支、皮夾1個等物(已發還詹梅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固以證人周廷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被告林錦宏及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前揭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證人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所示之證據方法外,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被告林錦宏、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 詹雪梅 之財物,嗣經詹雪梅高呼有竊賊後,周廷憲乃緊追被告,被告因而自口袋中取出瑞士刀1把等情,經核與證人詹梅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周廷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99年度偵字第27634號卷第16-17、68頁、本院卷第69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另有瑞士刀1把、工具組1支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犯行,辯稱:伊一時情急下,從口袋內拿出伊用來當鑰匙圈之瑞士刀,但沒有把刀刃折出,伊沒有施強暴、脅迫於周廷憲,伊所為應不成立加重準強盜犯行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周廷憲追趕時雖有亮出作為鑰匙圈之瑞士刀之行為,但周廷憲後來還有以安全帽丟擲被告,並繼續在後追趕,顯然並無不能抗拒之情事,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加重竊盜罪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周廷憲在後追捕時,取出瑞士刀1把指向周廷憲一節,業據證人周廷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從母親店裡走路回家,聽到有鄰居吶喊說有小偷,路上有位阿姨就指著被告說小偷就是他,伊想說幫忙抓抓看,伊就追著他,那個小偷就一直跑,途中伊試圖要拉住他,但拉不到他,追到一個巷子的兩戶之間的狹窄通道內,當時他手上有拿出一把小刀,因為他在通道內卡住了,所以想要後退,伊就跟著後退再隨手從一台機車上拿起一頂安全帽往他的方向砸,他從狹窄通道內衝出來,再衝到隔壁巷的第一棟的樓頂,他就把一樓的門關起來,伊還是有繼續追,但是進不去;被告是拿在手上往伊的方向跑;被告拿著小刀是朝向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9-72頁),堪信被告確有以扣案瑞士刀指向證人周廷憲,並往回走向周廷憲方向之行為。
(二)被告雖辯稱雖有拿出瑞士刀,但並未將刀刃折出云云,然證人周廷憲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有看到有小刀的弧度,伊覺得那是小刀;伊有看到金屬反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0-72頁),且經本院提示該瑞士刀已折出刀刃及未折出刀刃之樣式供證人周廷憲辨認,經其確認被告當時係手持已折出刀刃之瑞士刀樣式(本院卷第72頁),且查扣案之瑞士刀1把,刀刃長度約為6公分,刀柄長度約為8.6公分,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0年6月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衡情,被告既於窄巷中欲往回跑,而取出該瑞士刀,用以逼退證人周廷憲,顯有以之恫嚇周廷憲之用意,倘被告當時未將刀刃折出,該未折出刀刃之瑞士刀刀柄僅8.6公分,經扣除一般以手掌握住該瑞士刀所需數公分之長度後,該瑞士刀顯露於手掌外之長度甚短,而被告當時與證人周廷憲間約有1、2臺機車之距離,此據證人周廷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與案卷第72頁),則證人周廷憲在此距離下,實難見到該露出被告手掌外之之瑞士刀,自無法達到被告特意取出瑞士刀以逼退周廷憲之目的,故堪信證人周廷憲之證述應為真實可採,被告前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應採信。
(三)次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第760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瑞士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共集合有3種工具,其中一種即為刀具;刀刃可折出,經當庭測量,刀刃長度約為6公分,刀柄長度約為8.6公分;刀刃業已開鋒,為具相當鋒利程度之刀具,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手持具有相當鋒利程度之瑞士刀朝向證人周廷憲之方向走來,客觀上已足使人感到生命、身體將來可能受到惡害,於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且周廷憲確實因此心生畏懼,而暫停追趕並退出該死巷,亦據證人周廷憲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屬實(99年度偵字第27634號卷第
19頁、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前開持瑞士刀之脅迫行為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周廷憲嗣後有以安全帽攻擊被告,顯示並無不能抗拒之情云云,然此係證人周廷憲已因被告持瑞士刀之脅迫行為,而停止追捕並退出窄巷後之行為,此據證人周廷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故不得以證人周廷憲嗣後另行找到可與被告手中瑞士刀對抗之安全帽,並以之反擊被告之行為,推斷被告於該死巷中以瑞士刀指向證人周廷憲之脅迫行為,尚未生致人難以抗拒之結果,辯護人上揭辯詞,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竊盜,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實施脅迫行為,致周廷憲難以抗拒。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三、查扣案之瑞士刀1把及工具組1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上開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且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以掃帚伸進鐵門內拉開門鎖而入內之行為,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相近,兼之又無毀損或超越門扇之情形,故難認有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有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9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因一時貪欲致罹刑典,所為固無足取,然其所得財物非鉅,且所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詹梅雪取回,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較輕,且其僅以瑞士刀指向證人周廷憲,並未傷害證人周廷憲,與一般以強暴手段傷害追捕者,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形不同,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本院因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不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處竊取物品,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復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施脅迫行為,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瑞士刀1把及工具組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修正前)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