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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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料被告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為渠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4日下午2時30分起至3時30分止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毀壞 陳雅萍 、 陳雅芳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山路2段250巷18之3號4樓住處之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越入該大門後,共同無故侵入陳雅萍、陳雅芳上開住處,並竊取陳雅萍所有,置於陳雅萍房間之數位相機2台、黃金項鍊1條、黃金墜飾1個(該等項鍊、墜飾係置放於陳雅萍房間書櫃內之首飾盒內),及陳雅芳所有,置於陳雅芳房間書櫃化妝盒內之原子小金剛手錶8支、鈦金項鍊1條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離去現場。然於被告與該不詳女子竊取過程中,遭睡醒之陳雅芳發現,並於被告與該不詳女子離去後,報警處理,經警在前揭首飾盒及化妝盒上採得被告之指紋,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陳雅芳於警詢之證述。待證事實:其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㈡告訴人陳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待證事實:其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暨其首飾盒衡情除告訴人陳雅萍及其工作場所之同仁外,其他人應不致於觸及之事實。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80145117號鑑驗書、證物清單。待證事實:前揭首飾盒、化妝盒上遺留被告指紋之事實。㈣遭竊現場照片數張。待證事實:告訴人陳雅芳、陳雅萍財物遭竊之事實。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前開加重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對於被害人住處被偷的事實沒有意見,但是跟伊沒有關係,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住處會採集到伊的指紋,伊沒有去過他們家,他家在哪裡,伊也不知道,伊根本沒有去偷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中
和第二分局於98年9月24日16時許在遭竊現場勘察採證後,經分別採得編號1-1、1-2(房中遭翻過之鐵盒上)、2(房中手飾盒上)、3(化粧盒上)、4-1、4-2(紙張上)之指紋照片,經該分局於98年9月27日將編號1-2、2、3、4-1、4-2之指紋照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鑑定結果認:「送驗可資比對指紋5枚(編號1-2、2、3、4-1、4-2),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編號2、3指紋,依序與本局檔存蘇文志指紋卡之左中、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1-2、4-1、4-2指紋,未發現相符者。」,固有該局98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80145117號鑑驗書(下稱鑑定書㈠)在卷可稽。然查,本院於本案審理中依被告聲請將指紋再送鑑定,經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取本案採證之指紋照片,該分局先行檢送標示為「案由:3住宅失竊、被害人:陳雅芳、採證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4樓、採證時間:98年9月24日16時30分、指紋採證位置:化粧盒上、採證人:小隊長 雷國華 」等字樣,並由在場證明人即被害人陳雅芳親自簽名之指紋膠片1張到院,經本院將該指紋膠片連同被告在本院所捺印之指紋卡,一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⒈送鑑附件一現場採證指紋膠片之指紋(即編號3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附件二蘇文志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⒉由於附件一現場採證指紋膠片之指紋,並非本局98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80145117號鑑驗書中鑑定之指紋,故本次鑑定結果與前開鑑驗書之鑑定結果,並無矛盾之處。」,此有該局99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099015984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㈡)附卷可稽;嗣本院再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檢送本案採證之全部指紋照片到院,該分局始再檢送分別標示有「案由:1-2住宅失竊、被害人:陳雅芳、採證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4樓、採證時間:98年9月24日16時30分、指紋採證位置:鐵盒上、採證人:小隊長雷國華」、「案由:2住宅失竊、被害人:陳雅芳、採證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4樓、採證時間:98年9月24日16時50分、指紋採證位置:手飾盒上、採證人:小隊長雷國華」等字樣,並由在場證明人即被害人陳雅芳親自簽名之指紋膠片共計2張到院(另並附說明稱編號4-1、4-2為紙張,故無指紋膠片),經本院再將該2張指紋膠片連同被告在本院所捺印之指紋卡,一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⒈附件一指紋膠片(編號1-2、2指紋,均係同一手指所留),經比對結果,與附件二蘇文志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⒉本局98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80145117號鑑驗書之鑑定結果中,編號1-2指紋與蘇文志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編號2指紋與蘇文志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惟附件一指紋膠片編號2指紋,並非前開鑑驗書中所鑑定之編號2指紋,且與前開鑑驗書中編號1-2指紋係同一手指所留,故本次鑑定結果與前開鑑驗書之鑑定結果並無不同。」,此有該局99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0990180837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㈢)在卷可按;嗣本院再將上開編號1-2、2、3指紋膠片送該局鑑定是否有與檔存指紋資料相符者,暨被告在本院所捺印之指紋卡是否與該局檔存指紋卡相符,其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指紋3枚(編號1-2、2、3,其中編號1-2、2指紋係同一手指所留),經輸入指紋電腦比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二、附件二被告蘇文志指紋卡,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本院檔存蘇文志指紋卡之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00年1月28日刑紋字第1000007702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㈣)在卷可佐。其後本院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說明就前開鑑定書㈡、㈢所稱送鑑之編號1-2、2、3指紋膠片與鑑定書㈠所指編號1-2、2、3指紋,係屬不同指紋之判斷依據,該局於100年3月1日函覆稱:「三、本局98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80145117號鑑驗書提及之指紋照片5張(編號1-
2、2、3、4-1、4-2),經比對結果,編號1-2指紋與說明二之㈢、㈣項所述鑑定書(即前開鑑定書㈢、㈣)之編號1-2膠片上指紋相符;惟該鑑定書提及編號2、3指紋比中本局檔存蘇文志指紋卡之左中、左拇指指紋一事,編號2、3指紋照片之指紋,與說明二之㈡、㈢、㈣項所述鑑定書(即前開鑑定書㈡、㈢、㈣)之編號2、3膠片上指紋不相符。四、綜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98年9月27日送鑑之證物乃5張指紋照片(編號1-2、2、3、4-1、4-2);貴院於99年11月11日、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13日送鑑之證物,乃3張指紋膠片(編號1-2、2、3),其中編號1-2照片與編號1-2膠片之指紋相符;編號2、
3照片與編號2、3之指紋不符。五、本局從事鑑定書,係依據放大5倍之指紋照片(如送鑑指紋膠片,須先用照相機翻拍放大),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觀察其紋型、紋線流向、特徵點形態及關係位置,與可疑涉嫌對象所捺指紋卡指紋加以對照後,始作出鑑定結果。」,此有該局刑紋字第1000014833號函(下稱鑑定說明)暨所檢附之刑紋字第0980145117號鑑定書稿影本及所鑑定之指紋照片影本、說明二之㈡、㈢、㈣項所述鑑定書稿影本及本院送鑑指紋膠片之放大照片影本附卷可稽。綜上觀之,顯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98年9月24日在遭竊現場所採得如前述編號1-2、2、
3指紋膠片,其中僅有將編號1-2指紋膠片經放大5倍為指紋照片,於98年9月27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於該日併同送鑑之編號2、3指紋照片,則非屬在遭竊現場採證所得編號2、3之指紋膠片放大而得(蓋依前述鑑定書㈡、㈢及鑑定說明所述,鑑定書㈠中之編號2、3指紋照片與本院所送鑑遭竊現場採得之編號2、3指紋膠片實不相符),是公訴人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80145117號鑑驗書,雖認編號2、3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被告之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然鑑定所用之編號2、3指紋照片既屬來源不明,難認係屬在遭竊現場採證所得,而在遭竊現場採證所得之編號1-2之指紋照片及膠片,經鑑定亦均認與被告之指紋並不相符,是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曾至前揭遭竊現場並有在前揭遭竊現場留有上開指紋。至檢察官在本院審理雖聲請傳喚本案指紋採證人雷國華及實施鑑定之人 謝忠憲 為證人加以詰問,然依證人雷國華之證述內容,並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前開鑑定書㈠中依指紋膠片放大而得之編號2、3指紋照片會與現場採證所得之編號2、3指紋膠片有所歧異;另證人謝忠憲則證稱確實有本案指紋照片與指紋膠片不符之情形等語,是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芳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
時一直有人按伊家門鈴,但因隔壁小朋友常常會亂按門鈴,伊有醒來,但沒有理會,後來伊發現伊家裡面有聲音,伊從房間探頭出去,沒有看到人,但因為有聽到聲音,伊不敢出去,而伊房間旁邊就是伊姐姐的房間,伊聽到伊姐姐房間一直有翻動東西的聲音,伊再次探頭出去看,有看到一個男生在伊姐姐的房間裡面,那個男生是三分頭,壯壯的男生,有染頭髮,伊看到他的背面而已,因為伊手機放在客廳無法報警,伊就回到伊的房間繼續假裝睡覺,大概過了五分鐘,伊從房間看出去由客廳的鏡子反射看到一男一女,那個女生伊看到側面,男生伊只有看到頭部,男生差不多175到178公分左右,不矮,而女生比男生矮。後來警察查獲到被告時,有叫伊指認,伊已經有說不是伊看到的人,但是警察跟伊說因為已經事隔半年,被告又有吸毒,人有可能會變,且在伊家採到的指紋就是被告的。然而伊當時看到的人比較胖,而被告比較瘦,不像是伊看到的人,但警察要伊回答是不是,伊有說不像伊看到的人等語。衡諸證人陳雅芳之前開證述,益足認被告並非係侵入告訴人陳雅芳前開住處行竊之人。
㈢至公訴人其餘所引用之告訴人陳雅芳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
陳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遭竊現場照片數張,惟告訴人陳雅萍於前揭住處遭竊時並不在場,另告訴人陳雅芳在遭竊時雖有見到竊嫌,惟在警詢時已證稱:伊當時是從鏡子的反射看到嫌犯,所以看得並不是很清楚等語,是亦無法確認本案之竊嫌是否即係被告,故告訴人陳雅芳、陳雅萍之前開證述及遭竊現場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前揭住處確有遭竊嫌侵入行竊之事實,惟是否確係由被告所為,則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及遭竊現場照片,遽予認定被告即涉犯有前揭罪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責,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