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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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39號原告 洪國凉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確尚有600萬元之保險金請求權存在:緣原告自96年6月7日起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鍾美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保險金額1,000萬元,該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4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70,給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本契約繼續有效;如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要保人並免繳本契約(不含其它附約)的續期保險費,但當期已繳的未到期保險費將不退還。……。」。之後原告於97年7月5日因突覺胸部異常疼痛,乃向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求診,經該醫院蔡盛宗醫師診查結果,發現原告心電圖明顯異常,且心肌酶明顯增高,證實原告乃罹患上開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心肌梗塞」之重大疾病,原告於97年7月7日接獲原證二之診斷證明書得知自己罹患「心肌梗塞」之重大疾病後,隨即通知被告,並應被告之要求及指示,於97年8月20日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請領上開按投保金額1,000萬元的70%即700萬元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而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之約定,被告本應於97年9月4日前給付700萬之保險金給原告(即97年8月20日後之第15日前),且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在97年9月4日前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即10%)加計利息給付。詎被告不僅未於97年9月4日前給付原告保險金,反而於97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指稱原告於96年6月7日投保上開保險契約前曾因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藥物成癮求診,惟於投保時對被告公司有關「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及「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藥物濫用成癮,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詢問,均答稱「否」,已影響被告公司危險估計,故通告原告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云云,而拒絕理賠。惟原告於96年6月7日投保上開保險契約前並未曾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等疾病,更無藥物成癮之事實,本件被告主張解約實屬無據。且被告依約確實應於97年9月4日前給付700萬元保險金給原告,故97年11月間原告本想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700萬元之保險金,惟因原告經濟窘困,無力繳交全額之訴訟費,乃於97年11月27日暫先訴請被告給付700萬元保險金其中之100萬元,案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0號判決原告勝訴,99年9月21日確定,足證原告對被告原本確有700萬元之保險金請求權。原告乃依確定判決結果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之保險金,詎被告卻只願給付原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100萬元,其餘600萬元竟仍拒絕給付。原告無奈,唯有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餘額600萬元之保險金及自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之600萬元保險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1、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原告自97年9月5日起始無法律上障礙而得向被告請求,消滅時效自應從97年9月5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所謂「自得為請求之日起」,乃指「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度上字第2763號判決可稽,且兩造亦無爭執。所爭執者乃本件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究自何時起始無法律上障礙而得行使?就此,依兩造保險契約第16條之約定及保險法第57條之規定,可知原告顯然並非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而須先依約在期限內通知被告,並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否則被告即得據以解約,或係因未收齊所需文件以致給付保險金之15日期限無從起算而主張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再者,依上述兩造保險契約第16條之約定,本件被告只須在97年9月4日前給付保險金給原告即無給付遲延責任,足見本件被告公司之系爭保險金給付義務乃屬定有清償期之債務,且清償期即為97年9月4日。則依民法第316條:「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之規定,原告自係從97年9月5日起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因此,本件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乃自97年9月5日起始無法律上障礙而得向被告請求,消滅時效自應從97年9月5日起算。
2、本件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原告已在97年9月5日後2年內之99年7月29日為請求,並在請求後6個月內之99年11月22日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之規定,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中斷而未完成:本件原告係於通知被告並依被告之要求及指示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請領共700萬元之保險金,卻遭被告拒絕給付,甚至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主張解約後,原告始提起前案訴訟。在前案原告之起訴狀中,雖原告因無力繳交全額訴訟費用,而僅先聲明法院判決其中之100萬元,然該起訴內已明確表示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700萬元之保險金,足認原告於該起訴狀中顯已有向被告發表請求給付700萬元保險金之意思。又該起訴狀並已經法院送達給被告公司,且自第一審至第二審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前之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均作與起訴狀相同之聲明及陳述,則前審訴訟中原告歷次所作與起訴狀相同之聲明與陳述,雖僅其中100萬元具有「起訴」之效力,然就其餘600萬元,自仍具有「請求」之效力。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乃採續審制,原告於前案訴訟第二審9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亦曾對被告公司作與起訴狀相同之聲明與陳述,此有前案9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載稱:「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可稽,即就系爭600萬元保險金對被告公司為「請求」,距離本件消滅時效起算日97年9月5日,相隔尚未逾2年。且嗣後原告於99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99年7月29日原告請求之日,相隔亦未逾6個月,是本件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安和支局01986號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就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於97年7月7日原告取得署立臺北醫院所開立之「急性心肌梗塞」診斷書之日即開始起算:按系爭「國泰人壽鍾美重大疾病及特定疾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4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70,給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本契約繼續有效;如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要保人並免繳本契約(不含其它附約)的續期保險費,但當期已繳的保險費將不退還……」,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於經診斷確定初次罹患「國泰人壽鍾美重大疾病及特定疾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即依該保險契約條款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取得對被告之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殆無疑義。本件原告係於97年7月5日因胸痛原因,經證實為心肌梗塞、心電圖明顯異常、心肌酶明顯增加,於97年7月7日由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為「急性心肌梗塞」,而得知患有「心肌梗塞」之重大疾病,除立即通知被告外,並於97年8月20日檢具所需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為原告所自承,則於原告取得署立臺北醫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時,符合系爭「國泰人壽鍾美重大疾病及特定疾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取得請求被告按保險金額百分之70計算之重大疾病提前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則依前項說明,原告此項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重大疾病提前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其2年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7年7月7日開始起算。惟本件原告係於99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爭重大疾病提前給付保險金之97年7月7日,已逾2年4個月又11天,則原告之請求顯然係在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二)原告僅就保險金之一部分為請求者,僅就該請求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其未請求部分之時效並未中斷:本件原告於另案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起訴狀既載稱「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700萬元之保險金。惟原告現今因經濟窘困,無力繳交全額之訴訟費用,乃暫先訴請被告給付其中之一百萬元,餘額待日後再另行請求」等語,足見原告於另案訴訟中,就本案系爭之600萬元,已明確表示不在該案請求之範圍,則參諸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所示,自無從認原告於另案訴訟程序中有請求被告給付而得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中斷時效之法律效力,至屬明確。又原告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其上訴聲明所載之金額仍為100萬元,並未就金額為擴張之請求,故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僅判決命被告給付該100萬元,則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告就未請求之系爭600萬元,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之600萬元之請求權時效,仍應自97年7月7日起算,其法理至明。又原告於另案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訴訟中,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載有「兩造聲明陳述同前」等語,惟原告在該案之聲明及陳述,既僅為「暫先訴請被告給付其中之100萬元,餘額待日後再另行請求」之意思,足證原告並無向被告一併請求系爭600萬元之意思,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未請求之系爭600萬元係在該案所聲明陳述之範圍,更何況本件原告就系爭600萬元之2年請求權時效,業已於99年7月6日完成,縱可認原告於99年7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有向被告請求之意思,惟係於時效完成之後,自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及兩造保險契約第16條之約定為定有清償期限之規定,在此之前,原告之請求權尚不能行使云云,與法無據:
1、保險法第34條係於86年保險法修正時所增修之條文,其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俾使保險人儘速履行理賠之義務;另第2項之規定,則係為保護被保險人之利益,並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故將遲延利息提高為年利1分,故上開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顯然並非有關清償期之規定。
2、次按民法第316條規定,於清償期限屆至前,債權人不得向債務人請求清償,而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約定,顯然係就被告給付期限之限制,並非就原告申請被告給付保險金所為之限制,否則倘「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之約定,即係清償期之約定者,則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在此之前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惟為何原告於該約定之15日期限屆至前,卻得檢具所需文件向被告申請保險金之給付?又倘該「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係兩造間有關清償期之約定者,則原告既然應於該15日期限屆滿後始得請求,則在原告得行使該請求權之前,即難科被告以遲延責任,為何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卻規定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於該15日之期間屆滿後,保險人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是原告上開說詞,顯然矛盾,且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係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算者不符,其主張不足採取。
3、按「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47條定有明文,故時效間乃屬法律之強制規定,違反之者,構成無效之原因。倘依原告所稱: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足見本件被告公司系爭保險金給付義務乃屬定有清償期之債務,且清償期即為97年9月4日,依民法第316條之規定,原告自係從97年9月5日始得請求云云,倘係如此,則被保險人即得選擇於保險事故發生即將滿2年之際,始向保險人提出請求,而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則自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之日翌日起滿15日開始起算,而得任意將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再延長2年,故原告此項說詞,不啻將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得任由原告決定,其上主張與民法第147條之規定顯有未合,至為灼然,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取。
4、末按所謂「法律上障礙」,係指法律規定請求權行使之限制,在此限制未除去前,即不能行使請求權之謂,例如法律行為附有停止條件或附始期,於條件未成就或始期未屆至前,法律行為尚不生效,致債權之請求權尚無從行使而言。本件原告於97年7月7日即取得病名為「急性心肌梗塞」之診斷書,符合兩造間「重大疾病」之約定,而對被告取得請求給付重大疾病提前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故兩造間因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保險事故發生,使原告取得請求權,則原告在此2年時效期間內隨時均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故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之2年請求權時效,即應於97年7月7日開始進行,至於被告是否給付,仍不影響2年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證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上訴狀、準備程序筆錄、保險法第34條立法理由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0號民事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7日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鍾美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金額1,000萬元,嗣原告於97年7月5日因胸部異常疼痛,向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求診,於97年7月7日接獲診斷證明書證實為心肌梗塞、心電圖明顯異常、心肌酶明顯增高,病名為「急性心肌梗塞」,符合上開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而依該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取得請求被告按保險金額70%計算之重大疾病提前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並於97年8月20日檢具所需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經被告於97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保險契約拒絕理賠後,原告乃於97年11月27日暫先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700萬元其中之100萬元,經台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9年9月21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安和支局01986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得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指「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31年11月19日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又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9號、94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00萬元其中之6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2年內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7月7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實為急性心肌梗塞,原告自斯時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是原告至遲應於99年7月7日向被告請求或向法院具狀提起訴訟,否則,依據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即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雖主張依兩造保險契約第16條約定,原告須先依約在期限內通知被告,並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否則被告即得據以解約,或係因未收齊所需文件以致給付保險金之15日期限無從起算而主張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足見本件被告之保險金給付義務乃屬定有清償期之債務,且清償期即為97年9月4日,則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自係從97年9月5日起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因此,本件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乃自97年9月5日起始無法律上障礙而得向被告請求,消滅時效自應從97年9月5日起算等語,惟兩造約定之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規定僅係課予要保人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義務,第2項則為保險人給付遲延責任之約定,均對於原告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且被告是否拒絕理賠,亦無礙原告知悉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及時效之進行,是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97年7月7日開始起算其時效時間,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原告復主張在前案原告之起訴狀中已明確表示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700萬元之保險金,且於前案訴訟第二審法院於99年7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亦曾對被告公司作與起訴狀相同之聲明與陳述,則前審訴訟中原告歷次所作與起訴狀相同之聲明與陳述,雖僅其中100萬元具有「起訴」之效力,然就其餘600萬元,自仍具有「請求」之效力,距離本件消滅時效起算日97年9月5日,相隔尚未逾2年,且嗣後原告於99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99年7月29日原告請求之日,相隔亦未逾6個月,是本件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本件原告於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額未果以後,於前案起訴就700萬元保險金額係僅先為一部請求100萬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故僅就原告已經起訴請求之100萬元部分始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而就原告未起訴請求之其餘600萬元部分則無中斷時效之效果,是原告主張就600萬元部分有請求之效力,自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就其餘600萬元部分之保險金額,迄99年11月22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有本院收狀戳章註記可稽,則原告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已經罹於2年的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00萬元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為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00萬元及自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