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4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進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郭進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10
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2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㈡郭進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年4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起訴書誤載為271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1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因毒品案件另案通緝,復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