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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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銘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834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銘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其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其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葉銘祐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3年9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3年11月3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於84年4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3年11月18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6月9日,於87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9月17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8月31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6月16日,於95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6月28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31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並於91年9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心生悔悟,仍為下述犯行:
(一)於98年9月25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點〈排除於98年9月25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至採尿間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段〉,於臺北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
9月25日20時45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原淨重0.038公克,驗餘淨重0.036公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於99年10月15日4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點〈排除於99年10月15日3時15分許為警查獲至採尿間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段〉,於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10月15日4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排除於99年10月15日3時15分許為警查獲至採尿間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段〉,於不詳處所,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5日3時15分許,為警於臺北市○○路、廣州街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就葉銘祐前揭一、(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98年12月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於98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3470號駁回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而確定,惟葉銘祐於緩起訴期間又犯前揭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於100年1月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67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葉銘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銘祐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185號卷第15頁、第3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834號卷第33頁、第35頁)附卷足憑,復有扣案海洛因1包〈原淨重0.038公克,驗餘淨重0.036公克〉(鑑驗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185號卷第38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98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85351號〉)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6月28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31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並於91年9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就葉銘祐前揭一、(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98年12月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於98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3470號駁回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而確定,此有該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本件被告係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緩起訴處分後,因再施用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而非規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屬有據。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葉銘祐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則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罪行,犯意各別或觸犯構成要件互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83年11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3年9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3年11月3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於84年4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3年11月18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6月9日,於87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3年9月17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8月31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6月16日,於95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處分,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36公克),係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足認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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