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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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被告 劉玟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陸仟柒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與原告簽訂「0利代償金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約定期間5年,第十三月起依年息15.99%計算利息,按月於每月2日前攤還本息,詎被告迄102年
2月17日止,共計500,812元(含本金232,129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93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按年息20%計收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迄102年2月20日止,尚欠17,139元(含本金6,76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約定書、信用卡契約書、客戶帳務查詢、債權明細查詢各1份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經核確與原告請求事實相符,而起訴狀繕本經送達被告住、居所,分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及寄存送達,而合法通知後(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上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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