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飲用三十八度高粱酒一瓶之地點應更正為「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旁之『鑫樂園』KTV內」,並將甲○○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補充為「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再將甲○○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補充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零時五十四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八○五之一號前,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歸零,並於同日零時五十五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應將「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因其上除黏貼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外,並記載有測定時間、當事人自述喝酒後經過時間、是否漱口及酒精測定方式與結果等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零
五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上路;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