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王碧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助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王碧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王碧蝦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5年5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0年1月26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5年5月29日確定。嗣於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0年1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詐欺案件,且受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足認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意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