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四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仍為單純一罪。查本件被告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鄭人友 、 高聰明 二人當場施以侮辱,自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2)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恣意侮辱;(3)犯後否認犯行;(4)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五十日,尚屬合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