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扣案結晶顆粒2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0.316公克、驗後淨重0.29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合計淨重0.316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2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