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浚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浚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10號被告徐浚瑋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段302巷1弄6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浚瑋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99年12月6日3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2段345號「雪之夜KTV」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臺南市○區○○○路2段302巷1弄6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300巷42號對面時,因酒後騎車影響其駕駛能力,不慎自行摔倒受傷,被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9時18分許,在該醫院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浚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檢察官馮君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孟宇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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