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國丞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為重度聽障之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證,參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須另請通曉手語之通譯居中以手語傳達始能溝通之情以觀,堪認被告確係瘖啞人無誤,且顯已影響其社會適應能力,責任能力自較一般人欠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僅圖己一時方便,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暨日後如需購置新車所需額外負擔之經濟負擔,惟本件被告竊得之自小客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為憑,所生損害非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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