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復光五巷15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斗2塊,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載運至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興威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97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該資源回收場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斗2塊(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
害人丙○○之鐵斗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興威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 陳家興 於警詢中證稱:上開
鐵斗2塊確實是被告載運前往販售的等語,並有秤量單1紙及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
㈢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㈣扣案之鐵斗2塊,經被害人確認為其所失竊之物並已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素行不良,前有多次前科,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尚輕,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