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3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
處所)被告甲○○
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發查偵字第230、473號、94年度偵字第11357、11358號、95年度偵字第4315、4316、4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96台上6858判決參照)。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檢附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理由狀以為上訴理由,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本件之上訴自難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