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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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上訴人 周惠玲 輔助人 謝周淑蓉
周三娘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 律師複代理人 陳君維 律師
林逸夫 律師被上訴人 張俊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於逾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2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其姐謝周淑蓉、周三娘共同擔任其輔助人(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經其輔助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本院卷第17頁、第46頁),依上開說明,其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102年4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出賣予伊,伊已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按時將各期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共計匯入價金350萬元。
上訴人雖依約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承辦之地政士,然其後又辦理權狀遺失及印鑑變更,致地政士未能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於102年6月6日催告上訴人履約未果後,乃於同年月1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嗣經履約保證專戶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102年7月26日結清該履約專戶,返還316萬1,628元予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付之稅款33萬6,483元及賠償履約保證費3,000元,扣除伊受領之利息1,111元後,共計33萬8,372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3萬8,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酌減違約金後,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後復減縮聲明僅就違約金10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在違約金100萬元本息部分)。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幼罹患腦性麻痺致智力不足,嗣又罹患思覺失調症,於90年間被送往醫院治療照護,其後病情呈慢性化,已達不能生活自理程度,即伊於102年4月21日締約時對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不具理解能力,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始未成立;另伊訂約時係處在不熟悉的環境領域中,且受迫於兄姐強勢主導賣屋之壓力下,已足使伊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依民法第75條規定,伊所為簽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依無效之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伊精神發生異狀,言行舉止均異於常人,自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其趁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取得契約利益,顯已違反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惟伊非惡意違約,故以系爭房地總價款之10%核定違約金,仍屬過高。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48條、第252條規定對於違約金之給付再行酌減或免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萬8,372元,及自102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㈠兩造於102年4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以總價款1千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房屋稅、地價稅於點交日前由上訴人負責繳納,房屋契稅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於簽約後備齊過戶文件交代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至遲於102年6月5日完成交屋。雙方復已於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3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時,他方得解除本約。…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應立即返還已收價金,並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計算,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原審卷第6至7頁)。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102年4月22日支付100萬元,於同年5月8日
支付45萬元、於5月9日支付205萬元,共計350萬元買賣價金匯入安信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內,有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買方)可證(原審卷第8頁)。
㈢安信公司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約定,以買賣價金為
上訴人代為支付土地增值稅33萬3,393元、地價稅1,147元、房屋稅1,898元、地價稅滯納金45元,共計33萬6,483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單、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等件可稽(原審卷第9、10、21頁)。
㈣被上訴人曾於102年6月6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3879號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備齊文件履約以辦理產權移轉,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復於102年6月17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4175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亦經上訴人收受。有存證信函、回執、郵件查詢可參(原審卷第11至15頁)。
㈤安信公司於102年7月26日返還被上訴人共計316萬1,628元,
有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各1份足證(原審卷第19、21頁)。
㈥上訴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障,經其兄 周俊傑 於102
年5月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監護宣告,並於同年月16日向同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暫時處分,經士林地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家暫字第20號裁定「於102年度監宣字第157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所有坐落系爭不動產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暫時處分;上訴人並於102年6月19日持裁定向該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且在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情。嗣士林地院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謝周淑蓉、周三娘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有監護宣告裁定、診斷證明書、聲請狀、暫時處分裁定、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第54至6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業經伊合法解除契約,自應給付違約金。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是否有意思表示之能力?兩造就
系爭契約是否已意思表示合致?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對於買賣價金及標的物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縱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仍應推定買賣契約已成立。
⒉經查,兩造於102年4月21日親自至仲介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
,並經雙方親自在場簽名,而觀諸系爭契約書就本件買賣標的及價金,均已詳載而已達成意思一致,堪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雖抗辯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障,欠缺健全意思表示能力,並提出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原審卷第44頁),然上訴人是否罹患上開疾病,要與其於締約當時是否無法為健全之意思表示,無必然之關連,且依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患者於90年11月15日因上述病情在本院住院治療至今,病情呈慢性化,思考判斷力不佳,自我照顧能力不足,無法獨立生活,其財產處理能力亦不足,建議申請禁治產鑑定宣告」,可知上訴人係於90年11月起即患有該慢性疾病,僅思考判斷力不佳及財產處理能力不足,尚難逕為推論其在簽約時之精神狀態,及其當時對於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是否不具理解能力,致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再者,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周俊傑於102年5月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監護宣告,經該法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邱郁玟前訊問上訴人,已審驗其心神狀況,上訴人對於法院之叫喚及問題,大致上可為理解並為正確之回應(監護宣告卷宗第44頁至第51頁);又鑑定人於審酌上訴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身體、精神狀態及日常生活狀況檢查後,業函覆鑑定意見略以:「綜合以上所述, 周女 (按上訴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周女目前因慢性精神分裂症造成認知功能部分缺損,精神病症狀間斷性干擾,社會適應能力不佳,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和『顯有不足』之程度相接近。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鑑定結果:周女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周女因慢性精神分裂症導致部分認知功能缺損,是不可逆之腦功能缺損,一般情況下是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更加退化;但精神分裂症在正性症狀(妄想、幻聽)、負性症狀(缺乏動機)與情緒功能的面向,以及其社會功能,若能透過藥物控制及職能復健,改善之可能性仍在,建議家屬應繼續協助監督個案服藥與就診的遵從性,穩定病情可避免未來認知功能的加速惡化」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7月29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52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監護宣告卷宗第175頁以下),士林地院乃認上訴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由此堪認上訴人雖有精神障礙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程度甚明。本件仍應視上訴人於簽約當時之實際狀況予以判斷。上訴人徒以其罹患思覺失調症、輕度智障之情,即謂其在簽立系爭契約當時無法為健全之意思表示,自嫌速斷,而不可採。
⒊經查,本件依證人即簽約當時在場之代書 陳欣 證述:本件是
雙方談成之後找我去,簽約前我沒有跟當事人接觸,簽約當時是在住商的簽約室裡,有買方二位,賣方的二個哥哥及一個姐姐等四位;簽約過程中賣方這邊哥哥、姐姐都有參與,上訴人本人比較安靜,今天身體比當時比較差一點,她今天看起來走路比較不正常,當天是OK的,簽約當天上訴人還有跟買方聊天;簽約當天我從她的外觀及言行舉止,覺得她比較安靜,我覺得她的談吐算還好,精神也不錯,當時她沒有講到話,所以我沒有辦法從她講話的內容來判斷;上訴人當天有講到的話或意見,因為處理的案件很多,我沒有特別去注意,那天我沒有特別感覺到是因為她有家人在,後來是因為這件權狀有遺失出了問題,我才知道;簽約是上訴人本人簽名的,代書都會請買賣雙方簽名,我請上訴人簽名時她的姐姐又再比一次,她就簽名,不過這個很正常,因為有時候買賣雙方不知道要簽那裡,她也沒有問到簽名的原因及目的,當時要賣房子她是知道的,因為印象中她好像有問原告說房子是要自己住或是跟家人住;要他們簽立契約的時候,我都會把契約條文念過之後再請雙方簽,我認為她應該有聽進去,現場她哥哥、姐姐都有幫她看,她也有跟著姐姐、哥哥看契約書的內容,當時賣方這邊她姐姐與她看一份,她哥哥看一份,她都有跟著姐姐一起看;契約書上的簽名都是上訴人親自簽簽,章是代書蓋的;當時上訴人知道她是要賣房子給原告,買賣價金及標的我都有跟上訴人講;本件買賣契約書有讓上訴人蓋手印,印象中好像她那天證件或是印章沒有帶,所以才讓她先蓋手印;簽名之前,我念給當事人聽的的契約內容,包括當事人欄的買賣雙方、第一條不動產標示、第一條第三款關於公設車位的問題、交屋時間都有特別念過、第三條買賣價金一定有念、第三條付款方式及內容、第四條產權移轉有大約念一下,因為這是針對買方的貸款所以沒有全念、第五條因為有頂樓加蓋的情形所以有特別再念過,不然會有移轉的風險、第六條稅負負擔也會講由何人負責、第七條點交部分我們也會去講,因為點交內容要跟雙方講如何點交是現狀還是如何、第八、九條沒有特別講因為本件是當事人來、第十條是一定要講的、第十一、十二條會輕易帶過、第十三條一定要講、第十五條有約定的話要講並請他們簽名,本件有頂樓增建、第十六條部分我跟買方簽收的,這涉及履保的問題;從事代書十幾年,當時上訴人是比較安靜的,但我沒有感覺她有什麼問題,因為要賣房子及賣多少錢她都知道;她沒有拿什麼證明給我們看,我看過的人很多;我們處理過很多這種情形,很多都是朋友、家人陪同,有很多當事人都是不懂,都是朋友或是家人過來幫忙看、幫忙問,這件她是有家人來的,所以我不會去特別注意到她;我講完之後會問他們有無問題,但是上訴人都沒有提出問題;很多小孩有時候也是父母來幫忙,當下我反應她家人來那麼多個,有問題一定會提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3頁),可見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已對簽約之目的係為出售其所有位於板橋之不動產有所認識,亦認知其簽名之目的為何;而證人陳欣與兩造均無特殊利害關係,復於本件具結為證,其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為上開證述,另原審當庭訊問上訴人本人,上訴人當庭點頭表示其都聽得懂原審詢問證人陳欣的問題,並陳述:當時簽約的情形確實如證人所述(原審卷第161頁),已足認證人陳欣所述實在。且查,另依上訴人本人在庭自述:我知道當天是要去賣的房子,當天我好像還有詢問對方是要自己住或是給家人住,當天是哥哥、姐姐、弟弟陪我一起去,是板橋的房子,當時賣1000萬元,契約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我知道簽名是要賣掉房子,賣房子我是同意的;當天有簽名,還有蓋手印,原因就跟證人講的一樣;我們簽約花了半個小時,因為哥哥要賣,所以想要賣這個房子,我是賣給別人的,點交、履約保證、瑕疵擔保我不知道什麼意思,但知道違約就是毀約;我們的建物頂樓有加蓋,訂契約的時候沒有跟對方講到頂樓加蓋、土地增值稅的;我的身體狀況跟簽約相比,現在比較不好,腳比較不好走的比較慢,我有在吃藥,我現在住在居善醫院,我簽約的時候也住在這個醫院,我需要有家人載才可以出院等語(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165頁),已清楚陳明其當日知悉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原因及目的係其同意出售位於板橋之房子,價金為1000萬元,且其既曾詢問被上訴人買受後如何使用,顯然亦瞭解該建物將移轉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結果,已能辨識其為買賣意思表示之效果為何。觀諸上訴人對於原審所訊問之問題皆能大致理解,並為回應,另參以證人陳欣及上訴人均稱其在簽約斯時之身體較於原審103年2月18日開庭時為佳,堪認上訴人足以知悉其所為買賣之意義,及為意思表示之效果,始為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且關於「買賣」之意涵、及買賣之標的、價金等議題,相較
於其他法律或契約關係,尚非屬艱澀難懂之法律關係,又縱認上訴人於簽約前原對買賣關係之認知能力尚有不足,然觀諸由上訴人全體兄弟姊妹共同簽署之親屬共同協議書暨所附所得受款分配匯款指示表(原審卷第95至96頁),業經明確記載欲出售系爭房地之內容,及系爭不動產出售之結餘款如何分配給各兄弟姊妹,且經上訴人在所得受款分配匯款指示表上親自簽名,則依常情,上訴人之兄弟姊妹既知悉上訴人之精神狀況,顯然已向上訴人清楚說明該份協議書之內容及意義,方會由上訴人於該分配匯款指示表上簽名,故上訴人自已知悉上開文書之效果係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及就資產出售後之價金進行分配,據此亦可認上訴人顯當知曉何謂買賣及出售其所有不動產之效果;另外,上訴人於答辯狀中亦自述其兄姊經常向其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地,亦堪認上訴人對於買賣系爭房地乙事已具理解能力、意識能力,足為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且於上訴人為本件簽約時,尚有其大哥 周培堂 、大姊 周美連 、三姊周三娘等人在場為輔助,兩造並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意思一致,堪認系爭契約業經成立無訛。
㈡上訴人抗辯其於簽約時有民法第75條意思表示無效之事由,
是否有據?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5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參照)。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⒉查上訴人前經士林地院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
1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謝周淑蓉周三娘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在案,已如上述,並經本院調閱該監護宣告卷宗核閱屬實。然上訴人前於102年4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其並未受監護宣告,揆諸上開規定,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自非無效,且簽約當時亦未受輔助宣告,自毋庸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之規定,經其輔助人之同意。
⒊次查,上訴人於簽約當時精神狀態良好,對於當日簽約之目
的係為出售其所有位於板橋區之不動產,價金為1000萬元,並曾向被上訴人詢問其購買後如何使用,而知悉買賣所生之移轉所有權暨占有之效果等事實,業經證人陳欣證述如前,復經上訴人本人在庭自述無訛,顯然並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更無上訴人所指思覺失調症於病發階段會出現之妄想、幻覺、聯想鬆弛、語無倫次、或僵直等動作行為障礙之情事甚明。再上訴人固長年罹患思覺失調症、輕度智障,並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惟於買賣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既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自不得以其罹患精神疾病之證據,即憑以認定其行為無效。況且,依士林地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對上訴人所為之鑑定結果,可知上訴人僅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程度(見監護宣告卷第179頁)。故上訴人抗辯其於簽約時,有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意思表示無效情事,難認屬實。
㈢被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為有理由,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⒈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3條之約定,上訴
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時,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收執保管,並於繳付第三期款前備齊印鑑證明等一切過戶資料交付特約地政士,俾辦理後續產權移轉事宜,且應於102年6月5日完成交屋,此詳買賣契約書自明(原審卷第6頁),是上訴人依約自有備妥相關文件以憑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交屋等事宜之義務,如其未履行,自屬違反契約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若一方發生違約情事時,於經他方定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時,他方得解除契約。然查上訴人迄至102年6月6日前均無履行上開義務,經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387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以利代書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暨回執、郵件查詢結果可考(原審卷第11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仍未履行,惟被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交屋義務,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34頁背面),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交屋為由,於102年6月17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417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
14、15頁),尚非有據。然被上訴人已另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以上訴人未依約交付過戶文件為由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已生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合法解除契約,
其再依同條第3項:「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應立即返還已收價金,並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計算,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正當。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上訴人之精神狀況,
復於102年6月9日收到上訴人二哥周俊傑寄發之存證信函已知兩造就系爭契約無履約之可能後,仍執意強求契約利益,匯款350萬元至履保專戶提高給付金額,並向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故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然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依其簽約時與被上訴人之應答情形,顯難認處於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或已達無意識、精神亂錯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上訴人縱有陳述或回應較不流暢之外觀顯現,然其三位兄姊復已在場協助,則第三人實難由上訴人簽約當時之情狀即得知其已罹患精神疾病,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知悉其之狀況卻仍強求契約利益云云,難認可採。其次,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9日前即已支付共計350萬元至履保專戶內,此有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可證(原審卷第8頁),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於其兄於102年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後,被上訴人始故意匯款以提高給付價金之舉。是本件上訴人事後以其患病並無賣屋真意為由而拒絕履行契約前,被上訴人仍依約繳納買賣價款,誠屬事理之常,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亦為契約權利之行使。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知悉上訴人並無賣屋真意,竟惡意墊高違約金價額,意欲獲取不公平之利益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確已知悉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且故意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自無足憑信。
㈣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否酌減或予以免除?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既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應立即返還已收價金,並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計算,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原審卷第6至7頁),顯係約定乙方違約時除應賠償不履行之損害外,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2.依上開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士林地院監護宣告裁定所載,上訴人為一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及智能不足之患者,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顯因思慮不周而難以準確辨識履行契約對其生活所生之實質影響。本院認為上訴人拒絕依約履行之可歸責程度,尚與一般惡意毀約之情形不同。又查被上訴人先後於102年4月22日支付100萬元、同年5月8日支付45萬元、同年5月9日支付205萬元之價金,迄至102年7月26日始自履保專戶取得316萬1628元,餘額則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獲准確定而受填補(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安信公司按銀行當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給付被上訴人期間利息1,111元),是可容認被上訴人受有該期間內未能利用上開金額之損害(即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170萬元,並以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所列不動產買賣淨利率17%計算云云,然被上訴人並非以買賣不動產為業,自無援引上開標準作為損害計算之餘地。至於內政部於101年10月29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2條:「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之約定,僅能作為締結成屋買賣契約之參考,非謂違約金一律應以房地總價款15%為限,且該條所載「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22頁),可知該條約定之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與本件乃為懲罰性違約金尚有不同,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房地坐落新北市板橋區之經濟繁榮情況、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能得受之不動產漲價利益、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兩造當事人主客觀因素等為衡量標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已付買賣價金數額1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買賣總價款之4%即40萬元始為相當。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合法解除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0萬元,及自解除契約之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上訴人本人及傳訊上訴人主治醫師為證,然各該待證事項,或於原審已為訊問,或上訴人之主治醫師未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在場親自見聞,均無再為訊問或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