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淵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被告林凱鳳
劉淑禎 卓爾倩 田淑慧 陳慧如 李雅雯 劉容禎 曾美霞 黃惠文 許美仰 上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文淵、林凱鳳、劉淑禎、卓爾倩、田淑慧、陳慧如、李雅雯、劉容禎、曾美霞、黃惠文、許美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陳慧如、李雅雯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實
一、吳文淵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仟佰樂電子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雖於民國96年7月2日與 黃明和 簽訂讓渡協議書,將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權讓予黃明和,惟仍實際為上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嗣於100年4月間起,竟與黃明和、 王譯鴻 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文淵在公眾得出入之「仟佰樂電子遊戲場」,藉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7PK滿天星」90台及「 賓果 行星」1台等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王譯鴻則擔任現場開分員及現場經理(黃明和、王譯鴻此部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之賭客入場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1,000分之比例在選定之機台向開分員開分,並依所選機台之輸贏規則把玩,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若未中獎,則下注分數悉歸店家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俟賭客不續玩時即告知現場開分員欲「洗分」,由開分員確認機臺上剩餘分數後,以積分1,000分兌換現金1,000元之比例由開分員以對講機告知負責之店方人員可兌換之金額,旋由賭客至店內1樓通往2樓之樓梯旁等候,店內專責人員將現金投入樓梯旁之水管,落入賭客手中,以完成「洗分」手續。而曾美霞、卓爾倩、李雅雯、陳慧如、劉淑禎、許美仰、田淑慧、黃惠文、劉容禎及林凱鳳均明知黃明和所經營「仟佰樂電子遊戲場」係從事非法賭博行為,確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僱擔任「仟佰樂電子遊戲場」之開分員。 嗣經警 於101年4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101年聲搜字第302號搜索票前往「仟佰樂電子遊戲場」,當場查獲 張金長胡志偉呂靜宜陳品銘劉文龍楊世榮 、薛宏達、 李建泉賴麗芳王博儒陳水塗陳正民王貞為邱月眉陳昌斗薛寶堂游明華許建福彭康倫劉玉香李孝利 (上21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正於該店內操作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吳文淵、林凱鳳、劉淑禎、卓爾倩、田淑慧、陳慧如、李雅雯、劉容禎、曾美霞、黃惠文、許美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吳文淵仍實際負責「仟佰樂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外,被告林凱鳳、劉淑禎、卓爾倩、田淑慧、陳慧如、李雅雯、劉容禎、曾美霞、黃惠文、許美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76頁,原審易字卷(二)第89頁,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查獲當日現場賭客游明華、劉玉香、張金長、李孝利、許建福及彭康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5-16、26-28、37-38、45-46、55-57、66-68,偵字卷(三)第5-11、55-58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探查桃園市○○路○○號娃娃歡樂城電子遊戲場情形偵查報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仟佰樂(市招娃娃城)電子遊戲場」現場圖、「仟佰樂(市招娃娃城)電子遊戲場」分工組織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桃園市○○路○○號1樓「仟佰樂電子遊戲場」涉賭博罪嫌偵查報告、仟佰樂(娃娃歡樂城)電子遊戲場現場示意圖、仟佰樂(娃娃歡樂城)電子遊戲場組織架構圖、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偵查刑案照片13幀、「仟佰樂電子遊藝場(市招:娃娃歡樂城)」蒐證照片5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申請表、讓渡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房屋租賃契約書、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2年10月15日桃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 卷可佐 (他字第6387號卷第13-14、18-19、21-22、68-73頁,他字第499號卷第6、9、14、18-22頁,發查字卷第43-44頁,偵字卷(一)第11-13頁,偵字卷(四)第43-46、51-55、63、77-8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5、70-8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查證人游明華、劉玉香、張金長、李孝利及許建福就曾前往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於把玩「7PK滿天星」或「賓果行星」獲取分數達1000分以上,即得以1比1之比例,透過開分員將分數兌換為現金,並前往上開電子遊戲場後方之樓梯間,在該處與水管相連之臉盆內拿取現金等情,均據渠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確有合於上開證人證述拿取現金之設備存在,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64頁),況依上開證人就上開電子遊戲場為賭博行為之證述,上開證人亦會受刑法賭博罪之訴追,衡情,上開證人當不致虛構事實,使自身亦陷於刑事處罰之情境,足認上開電子遊戲場內,確有上揭以分數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綜上,足認被告林凱鳳、劉淑禎、卓爾倩、田淑慧、陳慧如、李雅雯、劉容禎、曾美霞、黃惠文、許美仰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吳文淵固不否認為「仟佰樂電子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其於96年7月2日已經將「仟佰樂電子遊戲場」的經營權讓渡給黃明和,後續的經營其皆未參與,亦不知情 云云 。惟查:
(一)被告吳文淵於90年10月25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獨資設置「仟佰樂電子遊戲場」,經營限制級之電子遊戲場;且至101年4月1日止,仍為該電子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吳文淵自承在卷(見偵字卷(四)第40頁),復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2年5月29日桃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4-25頁)。又上開電子遊戲場自100年4月間起至101年4月1日止,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等情,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凱鳳、劉淑禎、卓爾倩、陳慧如、李雅雯於警詢時雖僅稱:向姓吳的先生應徵、實際負責人是姓吳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48、152、156、164、168頁),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證稱:其是由吳文淵所雇用等語(偵字卷(三)第112、118、109頁),另劉淑禎於偵訊中復證稱:除了應徵那天以外,還有在店內看過吳文淵1、2次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18頁);參以林凱鳳自101年3月始至上開電子遊戲場任職,距離被查獲時相隔不過1個月,其他人任職上開電子遊戲場之時間亦不超過9個月,對於僱用她們之人自無誤認或記憶不清之理,足證被告吳文淵即為僱用林凱鳳、劉淑禎、卓爾倩、陳慧如、李雅雯之人。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淑慧、劉容禎於警詢、偵訊時則均明確證稱:係向吳文淵應徵工作等語(見偵字卷(一)第
160、184-185頁,偵字卷(三)第112、109頁),足認被告吳文淵亦為僱用田淑慧、劉容禎之人。
(三)被告林凱鳳、劉淑禎、卓爾倩、田淑慧、陳慧如、李雅雯、劉容禎於原審訊問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渠等並非由被告吳文淵所僱用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05-106頁);劉容禎於原審復證稱:向誰應徵忘記了;警詢、偵訊時說是被告吳文淵聘請,因那時候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為他是老闆,結果開庭時候看到,不是吳文淵,她認錯人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42-145頁);田淑慧於原審證稱:忘了跟何人面試;看到營利事業登記是吳文淵的名字,而且櫃臺抽屜裡面有吳文淵的身分證影本,所以於警詢、偵訊時稱是吳文淵聘請她、發薪水;不是向吳文淵應徵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9-192頁)。惟查檢察官訊問時係以「何人聘請你們」、「何人發薪水給你們」等問題訊問劉容禎、田淑慧,語意清楚明瞭,證人只需就實際為上開行為之人為何人回答即可,並非要求其就負責人為何人而回答,劉容禎、田淑慧殊無依營業登記證上之負責人姓名而為回答之理;況且非僅田淑慧、劉容禎2人於偵訊中證稱僱用她們的人為被告吳文淵,林凱鳳、劉淑禎、卓爾倩、陳慧如、李雅雯等人亦為相同之證述,足認林凱鳳等7人先前於偵訊之證述較為可採。
(四)證人王譯鴻於原審雖證稱:在庭的被告林凱鳳、劉淑禎、卓爾倩、陳慧如、劉容禎、曾美霞、黃惠文及許美仰都是他的員工,他每月5日都有把薪水放到櫃檯,讓她們領取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7頁),然其亦證稱:100年初時是員工,是開分員,於101年1月30日以後頂下來之後,就是老闆、經理;店內的小姐都稱他為王經理云云(見原審易字卷
(二)第37-40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凱鳳等人從未指認王譯鴻為老闆,是王譯鴻自稱為老闆之證詞是否屬實,容有可疑。至於證人劉容禎、田淑慧於原審雖證稱:有位王經理將薪水放在櫃臺(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43、190頁),然王譯鴻發放薪水一事縱使屬實,因其僅為經理,而非老闆,並無礙被告吳文淵為實際經營者之認定。
(五)證人黃明和於偵訊中雖證稱:其曾經擔任仟佰樂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大約是在96年間,是吳文淵把該電子遊戲場讓渡給他等語(見偵字卷(四)第73頁);且被告吳文淵與黃明和間,曾於96年7月2日簽立讓渡協議書,並約定「一、甲方(即吳文淵)同意將設於桃園市○○路○○號1樓之仟佰樂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權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級別證等一切權利(不含任何機檯及裝璜)以新臺幣壹拾萬元賣予乙方(即黃明和)。由甲方親收無訛不另立據。二、俟經營權移轉完畢,概由乙方自行經營,而與甲方無涉…」,且於96年7月9日持該讓渡協議書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有讓渡協議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四)第54頁);上開電子遊戲場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亦於96年7月2日自吳文淵變更為黃明和,此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稅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一)第81-87頁)。然查林凱鳳等人先後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3月止(詳如附表二),均向被告吳文淵應徵,由吳文淵僱用等情,已如前述,顯然被告吳文淵實際仍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至於黃明和與被告吳文淵間讓渡上開電子遊戲場之約定,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上開電子遊戲場之稅籍資料成為納稅義務人,或係其2人就共同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所為之分工,亦無礙被告吳文淵有實際經營之認定。
(六)另證人黃明和固於偵訊中證稱:其是於96年自吳文淵處受讓該電子遊戲場並擔任負責人,後來於101年4月間把該電子遊戲場讓渡給別人,其並沒有經營賭博云云(見偵字卷(四)第73-74頁);而證人王譯鴻於原審證稱:其是100年年初起迄100年年中在上開電子遊戲場擔任員工,後來於101年1月30日與黃明和簽立契約,頂下該電子遊戲場,一開始,並沒有經營兌換現金的行為,到了101年3月左右才自己變更經營方式,可以兌換現金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7-39頁)。惟查,依卷附經營權轉讓契約書之記載,王譯鴻係於101年1月30日自黃明和處受讓上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有上揭轉讓契約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四)第82頁),然上開電子遊戲場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96年7月2日自被告吳文淵變更為黃明和,即未再變更,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稅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一)第81-87頁),苟黃明和已非上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其何須承擔繳納營業稅之不利益,足見黃明和仍參與上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而王譯鴻僅係被告吳文淵、黃明和所僱用之人員。況依證人游明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其係於100年4月間前往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檯後,並在該電子遊戲場內以分數兌換現金(見偵字卷(一)第15頁、(二)第7-8頁),足認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於100年4月起,即已開始為分數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證人黃明和、王譯鴻上開內容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堪認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於100年4月間起,即開始以分數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且被告吳文淵、黃明和為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實際經營者,王譯鴻則為上開電子遊戲場內之員工。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文淵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文淵、林凱鳳、劉淑禎、卓爾倩、田淑慧、陳慧如、李雅雯、劉容禎、曾美霞、黃惠文、許美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有學者引用前開2判例意旨說明「相續共同正犯」之概念,意即部分共同正犯在其他共同正犯著手實行犯行之中途參與犯行者,如有承受其他共同正犯已為犯行之共同責任,復以加工而有助益之作用者,亦得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吳文淵、共犯黃明和、王譯鴻,於100年4月間,共同基於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著手實行上揭犯行, 嗣於渠 等犯行實行中途,被告曾美霞、卓爾倩、李雅雯、陳慧如、劉淑禎、許美仰、田淑慧、黃惠文、劉容禎、林凱鳳陸續加入並承繼其他共犯之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行對之加工而予助益,依前開說明,被告曾美霞、卓爾倩、李雅雯、陳慧如、劉淑禎、許美仰、田淑慧、黃惠文、劉容禎、林凱鳳與被告吳文淵、共犯黃明和、王譯鴻就本案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吳文淵、曾美霞、卓爾倩、李雅雯、陳慧如、劉淑禎、許美仰、田淑慧、黃惠文、劉容禎、林凱鳳前開犯行,自100年4月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共同反覆、延續實施,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又渠 等所犯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集合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並參與賭博,乃以一集合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陳慧如前於98年12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於99年1月13日確定,嗣於99年5月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復於99年8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雅雯則於98年2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8年3月9日確定,嗣於98年5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疏未詳查,遽為被告吳文淵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就被告林凱鳳、劉淑禎、卓爾倩、田淑慧、陳慧如、李雅雯、劉容禎、曾美霞、黃惠文、許美仰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將被告吳文淵認定為渠等之共同正犯,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文淵、林凱鳳、劉淑禎、卓爾倩、田淑慧、陳慧如、李雅雯、劉容禎、曾美霞、黃惠文、許美仰參與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犯行,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鉅,被告吳文淵為負責人,另被告林凱鳳、劉淑禎、卓爾倩、田淑慧、陳慧如、李雅雯、劉容禎、曾美霞、黃惠文、許美仰均僅係上開電子遊戲場之開分員,犯後已知悔悟,終能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卓爾倩、劉容禎、曾美霞、黃惠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凱鳳前於90年5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0年7月27日確定,嗣於90年1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淑禎前於93年4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受理,復於94年1月13日撤回上訴,嗣於94年3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田淑慧,前於82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嗣於82年10月7日入監執行,84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許美仰於80年12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80年度易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81年5月14日確定,嗣於81年10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卓爾倩、劉容禎、曾美霞、黃惠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林凱鳳、劉淑禎、田淑慧、許美仰前因故意犯罪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凱鳳、劉淑禎、卓爾倩、田淑慧、劉容禎、曾美霞、黃惠文、許美仰係因一時失慮而為前述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見其等尚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林凱鳳、劉淑禎、卓爾倩、田淑慧、劉容禎、曾美霞、黃惠文、許美仰深切反省, 加強渠 等法治觀念有待加強,並期待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暨衡酌渠等前科素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此等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再者,倘被等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因被告林凱鳳、劉淑禎、卓爾倩、田淑慧、劉容禎、曾美霞、黃惠文、許美仰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上述提供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5,745元及編號7、8、19、20所示之機檯設備,為賭客在上開電子遊戲場櫃檯處之賭資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劉容禎供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6頁背面),核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在各該被告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物,為共犯黃明和所經營之上開電子遊戲場所有,且係供作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容禎供明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雖為共犯黃明和所經營之上開電子遊戲場所有,業據被告劉容禎供明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1頁),然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現金8,100元,為被告劉容禎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6頁背面),且查無證據證明為其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或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文淵為「仟佰樂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自民國90年10月25日起至100年4月前止,竟意圖營利並反覆持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在「仟佰樂電子遊戲場」設置上開機台為賭博行為,因認被告吳文淵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惟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電子遊戲場於90年10月25日起至100年4月前有經營賭博性電玩之情,被告吳文淵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告│主刑及從刑│├──┼───┼────────────────────┤│一│吳文淵│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二│林凱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三│劉淑禎│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四│卓爾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五│田淑慧│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六│陳慧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七│李雅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八│劉容禎│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九│曾美霞│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十│黃惠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十一│許美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二:
┌──┬──────┬──────────┐│編號│被告│參與時間│├──┼──────┼──────────┤│1│曾美霞│100年5月起至101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2│卓爾倩│100年6月起至101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3│李雅雯│100年8月起至101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4│陳慧如│100年8月起至101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5│劉淑禎│100年8月起至101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6│許美仰│100年9月起至101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7│田淑慧│100年10月起至101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8│黃惠文│100年11月起迄101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9│劉容禎│101年1月起迄101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10│林凱鳳│101年3月起迄101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賭資│新臺幣5,475元│├──┼────────┼───────┤│2│記憶卡│18張│├──┼────────┼───────┤│3│遙控器│7個│├──┼────────┼───────┤│4│監視器螢幕│1台│├──┼────────┼───────┤│5│監視器主機│1台│├──┼────────┼───────┤│6│電腦主機│1台│├──┼────────┼───────┤│7│滿天星IC板│90個│├──┼────────┼───────┤│8│賓果行星IC板│9個│├──┼────────┼───────┤│9│監視器鏡頭│11個│├──┼────────┼───────┤│10│電子計算機│12台│├──┼────────┼───────┤│11│相機記憶卡│4張│├──┼────────┼───────┤│12│對講機│1台│├──┼────────┼───────┤│13│電腦主機│1台│├──┼────────┼───────┤│14│監視器螢幕│4台│├──┼────────┼───────┤│15│監視器主機│1台│├──┼────────┼───────┤│16│電腦螢幕│1台│├──┼────────┼───────┤│17│點鈔機│1台│├──┼────────┼───────┤│18│臉盆│1個│├──┼────────┼───────┤│19│滿天星機台│90台│├──┼────────┼───────┤│20│賓果行星機台│1台│├──┼────────┼───────┤│21│監視器螢幕│10個│└──┴────────┴───────┘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行動電話│2支│├──┼────────┼───────┤│2│SIM卡│2張│├──┼────────┼───────┤│3│員工名冊│25張│├──┼────────┼───────┤│4│營業登記證│5張│├──┼────────┼───────┤│5│員工體檢表│26張│├──┼────────┼───────┤│6│錄音機│1台│├──┼────────┼───────┤│7│資料報表│9張│├──┼────────┼───────┤│8│電話機│1台│├──┼────────┼───────┤│9│現金│新臺幣8,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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