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4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獎勵金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判字第458號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代表人 萬樹人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被上訴人 何京鰲
金寧建 徐禮平 張俊星 鄭斌睿 鄧光銳 胡皓桓 被上訴人 陳建興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96年、98年任職上訴人醫院擔任醫師期間,上訴人除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薪俸外,尚將原應於各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先行給付被上訴人,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經補付、追扣相抵結果,上訴人再據以確定結算應發放之獎勵金。上訴人之主計室人員於104年5月12日簽報在同年4月份清理帳務時發現被上訴人於上開任職年度有溢領獎勵金情事,上訴人為催請繳還,乃於同年12月15日及16日分別向各被上訴人發函(下合稱系爭催繳函)請其等於30日內返還溢領之獎勵金,因被上訴人迄均未返還,上訴人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何京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5,290元;被上訴人金寧建應給付上訴人99,704元;被上訴人徐禮平應給付上訴人38,996元;被上訴人張俊星應給付上訴人132,640元;被上訴人陳建興應給付上訴人514,079元;被上訴人鄭斌睿應給付上訴人133,260元;被上訴人鄧光銳應給付上訴人131,202元;被上訴人胡皓桓應給付上訴人308,7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獎勵金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
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發給,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3點,上訴人屬偏遠地區之分院,得自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提撥85%作為獎勵金支出來源,再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點、第5點,獎勵金須提撥2%繳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作為統籌款之用,並須提撥3%作為各分院管理發展費用,意即上訴人當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額之85%為獎勵金總額,惟獎勵金須扣除上繳予退輔會之2%及上訴人管理發展費用之3%,所餘之95%,方為可分配予醫師及非醫師人員之獎勵金。故上訴人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之80.75%,方為可分配之獎勵金數額。
又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6點,醫師獎勵金總額為獎勵金數額之85%,再依當年度各醫師總積點,計算每一積點可得之獎勵金數額為何後,再以各醫師所得積點,計算最終應得之獎勵金。
㈡被上訴人等人於95、96、98年曾任職於上訴人醫院,為上訴
人醫院任用之醫師,上訴人除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薪俸外,尚將原應於該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嗣中央健康保險局於辦理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後,上訴人再經補付、追扣相抵。惟上訴人所屬主計人員於104年4月發現計算95年、96年、98年獎勵金之原始基礎,即95、96、98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額計算錯誤,104年5月12日送簽呈於上訴人,上訴人始得知,此時點方可合理期待上訴人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此時起算消滅時效。又上訴人隨於104年12月15、16日以系爭催繳函撤銷溢發部分之行政處分,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等人收受系爭催繳函,並未就此撤銷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則上開撤銷處分應已確定,自應返還溢領之獎勵金。
㈢以下分就被上訴人等人之溢領數額,詳細說明之:
⒈被上訴人何京鰲應給付上訴人210,355元:
⑴上訴人104年4月份依據行政程序法及會計法規辦理查核
帳務時,發現在96、98年有溢發獎勵金之情,經上訴人核算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服務期間溢領獎勵金為96年36,212元;98年359,326元,合計應繳回之溢發金額共計為395,538元。
⑵然被上訴人於97、99、102年度備抵折讓決算後剩餘款
項轉為獎勵金之金額,核與前開須繳回之溢發獎勵金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互為抵銷後,尚須繳回溢領獎勵金為210,355元。
⒉被上訴人金寧建應給付上訴人128,935元:
上訴人104年4月份查核帳務時,發現在95、96年有溢發獎勵金之情,經核算結果,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服務期間溢領之獎勵金為95年70,217元;96年58,718元,合計應繳回之溢領金額共計128,935元。
⒊被上訴人徐禮平應給付上訴人71,537元:
⑴上訴人104年4月份辦理查核帳務時,發現在95、96年有
溢發獎勵金之情,經核算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服務期間溢領之獎勵金為95年43,590元;96年139,356元,合計應繳回之溢發金額為182,946元。
⑵然被上訴人於97、99、102年度備抵折讓決算後剩餘款
項轉為獎勵金之金額,核與前開被上訴人須繳回之溢發獎勵金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互為抵銷後,尚須繳回溢領獎勵金71,537元。
⒋被上訴人張俊星應給付上訴人159,749元:
⑴上訴人104年4月份辦理查核帳務時,發現在95、96年有
溢發獎勵金之情,經核算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服務期間溢領之獎勵金為95年72,761元;96年38,114元;98年136,127元,合計應繳回溢領金額247,002。
⑵然被上訴人於97、99、102年度備抵折讓決算後剩餘款
項轉為獎勵金之金額,核與前開被上訴人須繳回之溢領獎勵金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互為抵銷後,尚須繳回溢領獎勵金159,749元。
⒌被上訴人陳建興應給付上訴人598,399元:
⑴上訴人104年4月份辦理查核帳務時,發現在95、96年有
溢發獎勵金之情,經核算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服務期間溢領獎勵金為95年201,014元;96年172,665元;98年570,165元,合計應繳回溢領金額943,844元。
⑵然被上訴人於97、99、102年度備抵折讓決算後剩餘款
項轉為獎勵金之金額,核與前開須繳回之溢發獎勵金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互為抵銷後,尚須繳回溢領獎勵金598,399元。
⒍被上訴人鄭斌睿應給付上訴人181,483元:
⑴上訴人104年4月份辦理查核帳務時,發現在95、96年有
溢發獎勵金之情,經核算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服務期間溢領獎勵金為95年105,880元;96年118,183元,合計應繳回溢領金額224,063元。
⑵然被上訴人於97、99、102年度備抵折讓決算後剩餘款
項轉為獎勵金之金額,核與前開須繳回之溢領獎勵金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互為抵銷後,尚須繳回溢領獎勵金181,483元。
⒎被上訴人鄧光銳應給付上訴人179,824元:
上訴人104年4月份辦理查核帳務時,發現在95、96年有溢發獎勵金之情,經核算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服務期間溢領之獎勵金為95年147,199元;96年32,625元,合計應繳回溢領金額179,824元。
⒏被上訴人胡皓桓應給付上訴人308,795元:
⑴上訴人104年4月份辦理查核帳務時,發現在95、96年有
溢發獎勵金之情,經核算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服務期間溢領而應繳回之獎勵金為98年477,201元。
⑵然被上訴人於97、99、102年度備抵折讓決算後剩餘款
項轉為獎勵金之金額,核與其須繳回之溢發獎勵金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互為抵銷後,尚須繳回溢領獎勵金308,795元。
㈣上述95、96年度獎勵金溢發部分,係因於榮民就醫時,就健
保未給付之項目及鑲牙費部分,為記帳登錄,誤列為收入,俟退輔會補助款項撥入時,又重複認列收入,則帳目上就此筆收入,重複紀錄,然實際僅收到退輔會之補助款項,故導致獎勵金計算有誤。上訴人乃以當年度個人所領獎勵金金額除以當年度全院獎勵金金額總數再乘以當年度全院溢發金額計算個人應繳回之獎勵金數額(計算式:當年度個人所領獎勵金金額/當年度全院院獎勵金金額總數×當年度全院溢發金額)。至於98年度獎勵金溢發部分,則係因98年度RCW外包成本少估、備抵醫療折讓少提等因素造成溢發,上訴人乃以當年度個人所領獎勵金金額除以當年度全院獎勵金金額總數再乘以當年度全院溢發金額計算個人應繳回之獎勵金數額(計算式:當年度個人所領獎勵金金額/當年度全院院獎勵金金額總數×當年度全院溢發金額)。
㈤另因上訴人準備訴訟資料過程中,發現原核定95、96年度重
複認列醫療收入計8,835,686元有誤,經重新核算後95、96年度溢發獎勵金減列1,603,175元,故而95、96、98年溢發獎勵金數由18,864,646元,修正為17,261,471元,情形如下:
⒈因無職榮民掛號費、醫療系統設定為0,亦即平日無收取
無職榮民掛號費,月底再向輔導會申請補助,並無重複認列醫療收入,擬扣除原核定重複認列金額。
⒉有職榮民門、住部分負擔,醫療系統設定為優待免費(醫
療毛收入=自費金額+優待免費;醫療淨收入=醫療毛收入-優待免費),平日雖已認列優待免費之醫療毛收入,但同時又減列優待免費,爰有職榮民門、住部分負擔之醫療淨收入為0,擬扣除原核定重複認列金額(核算醫療獎勵金係以醫療淨收入為基礎)。
⒊無職榮民病房費差額,輔導會未予補助,由上訴人自行吸
收,但該2年度系統歸帳錯誤未入優免,擬重新核算。⒋綜上,經重新核算後,95、96年度溢發獎勵金減列1,603,
175元,爰將95、96、98年溢發獎勵金數額由18,864,646元修正為17,261,471元。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繳回數額縮減為:被上訴人何京鰲205,290元;被上訴人金寧建99,704元;被上訴人徐禮平38,996元;被上訴人張俊星132,640元;被上訴人陳建興514,079元;被上訴人鄭斌睿133,260元;被上訴人鄧光銳131,202元;被上訴人胡皓桓308,7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何京鰲105年12月24日;金寧建同年月22日;徐禮平、張俊星、陳建興、鄧光銳均同年月12日;鄭斌睿106年1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被上訴人鄭斌睿未曾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主張外。
㈠被上訴人何京鰲部分:
被上訴人於96年間溢領取獎勵金36,212元,於98年間溢領取獎勵金359,326元,而上訴人係於105年3月31日始通知被上訴人繳回上開獎勵金,並經97年、99年、102年度備抵折讓決算後剩餘款項轉為獎勵金之金額,核與前開被上訴人須繳回之溢發獎勵金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尚須繳回溢領獎勵金210,355元,是被上訴人領取上開獎勵金後,已超過5年之請求期間,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再行請求;㈡被上訴人金寧建部分: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服務期間縱有溢領95年70,217元、96年58,718元獎勵金,然上訴人95年、96年之年度事業收支,依規定應於健保署受理申報2年內結算確認予以追扣。是以,上訴人95、96年度之健保結算,最遲於98年12月即已結算完畢,系爭獎勵金最晚於98年12月即可確定,上訴人顯然係因自己行政怠惰,對於95、96年已發放之系爭獎勵金,遲至近10年後之104年12月始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溢領獎勵金,更遲於105年底始提起本訴,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徐禮平、胡皓桓二人部分:
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本件有關溢領獎勵金之追討,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係由於上訴人內部的行政疏失而未能及時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被上訴人張俊星部分:
上訴人於93、94年度亦有所謂獎勵金溢發之現象,被上訴人已分期於三年前繳清結束,也無所謂利息。綜觀上訴人連續多年有所錯誤,令人難以信服。上訴人來函要求返還95、96、98年度溢領獎勵金,未見有所說明;且被上訴人每年皆依上訴人計算之薪資所得繳交所得稅,縱認被上訴人確有應返還之溢領獎勵金,上訴人亦應向國稅局更正被上訴人各該年度之薪資所得額;㈤被上訴人陳建興部分:
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本件有關溢領獎勵金追討,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85號、第473號及105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之確定見解,係以健保局通知點值結算結果時為時效起算點,本件健保局95年、96年之各季度醫療費用最終核算函文,上訴人至遲於96年第4季即最後一季核定結果經健保局於97年6月27日通知到達上訴人,依前開實務見解,已可由上訴人依核算結果,按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加以請求,並起算時效。至98年之獎勵金,其第4季核定結果,由健保局於99年7月30日通知到達上訴人,亦已請求並起算時效,上訴人迄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5日、105年3月31日,始函請被上訴人繳回溢領獎勵金,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㈥被上訴人鄧光銳部分:
獎勵金發放之主動權在機關首長,所有員工皆為被動之受薪者,無權查證亦無從知悉所領獎勵金之適法性、合理性,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依所得稅法申請退稅期限已過,無從申請退稅,本件上訴人請求權早已消滅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按退輔會為獎勵該會各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工作人員,提高
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依行政院91年1月31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430號函頒「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於91年8月6日訂有行為時(下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嗣經多次修正,並於103年11月19日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依其內容可知,退輔會所訂定之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係作為實施行政院所頒「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之手段,二者均係行政機關為提高公立醫療機構之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依其職權為規範所屬醫療機構獎勵金發放事宜所訂定之行政規則。
㈡本件上訴人為退輔會所屬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分院,自有依據
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核發獎勵金予其所屬現職人員之權力,並有接受退輔會隨時查核之義務,如經查核發現未依規定執行或績效不彰者,得追究相關失職人員之行政責任。此外,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並課予受領獎勵金人員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之義務,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使上訴人取得較優勢之地位。顯見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係屬公法法規,而依據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核發、追回獎勵金,以及因溢發獎勵金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屬公法性質,此亦為本院裁判先例所表示之一致見解(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01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60號、104年度判字第473號、第185號、第184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言,本件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各如聲明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之主張,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溢發系爭獎勵金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應屬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㈢關於消滅時效如何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加以規定,應屬法
律漏洞,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自明。
㈣經查,被上訴人等人於95年、96年、98年任職上訴人醫院擔
任醫師期間,上訴人除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薪俸外,尚將原應於各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先行給付被上訴人,俟健保署辦理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經補付、追扣相抵結果,上訴人再據以確定結算應發放之獎勵金,業如前述,而健保署完成本件95、96、98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之時間及證據如下:
⒈有關95年度第一季至第四季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
算作業結果,上訴人係分別於95年10月13日、95年11月16日、96年3月21日、96年6月6日收受各應補付(追扣)8,803,500元、11,042,480元、2,734,843元、5,450,075元之核定通知;⒉有關96年度第一季至第四季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
算作業結果,上訴人各於96年10月3日、96年12月5日、97年3月27日、97年6月27日收受各應補付1,666,960元、2,830,298元、2,511,625元、5,091,431元之核定通知;⒊有關98年度第一季至第四季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
算作業結果,上訴人則於98年10月5日、98年12月29日、99年3月30日、99年7月30日收受各應補付5,608,843元、5,238,546元、2,787,322元、4,041,025元之核定通知。
⒋是以,上訴人於96年6月6日、97年6月27日、99年7月30日
收受95、96、98年度各該年度最後一季之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結果核定通知應補付(追扣)之上述金額後,經此補付、追扣相抵結果,上訴人即可據以確定結算各該年度應發放之獎勵金,並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上訴人等人追繳溢領金額,故本件上訴人就其
95、96、98年度溢發系爭獎勵金之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上訴人96年6月6日、97年6月27日、99年7月30日收受各該年度最後一季之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結果核定通知函時起即得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算至101年6月6日、102年6月27日、104年7月30日止,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15日及16日方以系爭催繳函請各被上訴人於30日內返還溢領之獎勵金,迄105年12月2日始向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足認其權利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要無疑義。
㈤上訴人於96年6月6日、97年6月27日、99年7月30日收受95、
96、98年度各該年度最後一季之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結果核定通知時,依各該點值核定通知函內容,即得憑以計算被上訴人等人各該年度溢領金額並為追繳,亦即本件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事實,上訴人各於96年6月6日、97年6月27日、99年7月30日已可得確定,業如上述。至於上訴人因自己列帳錯誤而重複認列收入、外包成本少估或備抵醫療折讓少提等因素而造成溢發,迄所屬主計室人員於104年5月12日簽報清理帳務時上訴人始知悉發現,要屬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而未行使請求權,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甚明。次以行政機關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因其為課人民以義務之處分,仍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惟就溢發獎勵金之追繳而言,法無明文得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是以,縱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15日及16日以系爭催繳函限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獎勵金,核其性質要屬請求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生撤銷權除斥期間之問題,亦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之法效,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等人應給付各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按系爭獎勵金發放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及第6點之規定
係以行政人員之被上訴人等為規範,由行政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故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欲發給服務獎勵金時,即應依上述要點之規定為之,即其服務獎勵金之計算,應先將發放期間發生之應受帳款未收回數(含由醫療藥品循環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應按月依規定提撥折舊)始得依規定比例發給工作人員,最終核定獎勵金之數額,確為行政處分。則上訴人既有違法溢發獎勵金之情事,則該溢發部分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即得撤銷。再按,公立醫院服務獎勵金之核發,性質上屬於授益性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等就原所領取之服務獎勵金既有未依規定核算致溢發情事,則此溢發部分之服務獎勵金自為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上訴人之主計室人員於104年4月份清理帳務後,始知有溢發情事,乃於104年12月15日、16日撤銷溢發部分之處分,並未逾越2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等並未就此撤銷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則該撤銷處分應已確定。就溢領部分之核發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即失效,上訴人自104年12月15日、16日撤銷函到達被上訴人等,應對其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判決漏未說明何以系爭催繳函未生撤銷原行政處分效力,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又原判決僅以健保點值核計時點作為時效起算點,漏未說明
何以健保點值核計時點為當年度營收最終確認時點,亦為理由不備。蓋上訴人一再聲明獎勵金之計算發放基礎,係以全院當年度盈餘計算。惟上述全院盈餘之最終確定時點,並非一律為健保點值核計時點,有時為退輔會補助時點,有時為某年度特殊計畫預算執行完畢時。故原審逕依過去類似案件,全以健保點值核計時點認定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況審計法第27條對於審查完竣案件,亦給予再審查之容錯機制,原判決僅以審計結算完成時間作為請求權時效計算之唯一起點,係以神之標準審視會計人員之工作,毫無容錯餘地,無異實質剝奪再審計結果之後續救濟途徑,使審計法第27條形同虛設,而有悖於審計法第27條,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立:
⒈原因事實部分:
⑴本案被上訴人共8人,於95年、96年、98年間曾任職上訴人醫院,擔任醫師職務。
⑵而在被上訴人前開任職上訴人醫院之期間內,上訴人除
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薪俸外,尚依下列規範及方式,給付被上訴人獎勵金。
①發給獎勵金之規範依據:
A.獎勵金來源: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91年12月4日經退輔會輔陸字第0910005953號函修正發布者,原判決誤載為91年8月6日訂定之修正前要點,但該修正前要點既無電子檔案可查,亦非本案事實所應適用之法規範)第5點之規定,規定內容為「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80%。……」。
B.獎勵金發給對象: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點之規定,規定內容為「獎勵金發給對象以各榮民醫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但各榮民醫院臨時、額外人員,得由各榮民醫院自行衡酌納入。」
C.獎勵金分配標準: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8點之規定,規定內容為「各榮民醫院應成立績效評估委員會,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獎勵金扣除提撥之統籌款及醫院管理發展費用後之餘額,其中80%為醫師獎勵金,另20%為非醫師人員獎勵金(醫事技術及社工人員與行政人員),……」(第1項);「績效評核原則醫師依附表一辦理,非醫師人員(醫事技術人員及行政人員)依附表二辦理」(第2項)。
D.獎勵金領取者之權利義務: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10點之規定,規定內容為「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
E.獎勵金發給作業之行政監督: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12點之規定,規定內容為「本會得隨時會同有關單位組成查核小組,實地瞭解本要點辦理情形。如經查核發現未依規定執行或績效不彰者,追究相關失職人員之行政責任。」②發給方式:
將原應於各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先行給付被上訴人,俟健保署辦理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經補付、追扣相抵結果,上訴人再據以確定結算應發放之獎勵金。
⑶被上訴人等8人已依前開方式領取95年、96年及98年等3
個年度之獎勵金。其後上訴人之主計室人員於104年5月12日簽報「在同年4月份清理帳務時發現被上訴人等人於上開任職年度有溢領獎勵金情事」。各被上訴人溢領之金額詳如下述:
①被上訴人何京鰲部分為210,355元。
②被上訴人金寧建部分為128,935元。
③被上訴人徐禮平部分為71,537元。
④被上訴人張俊星部分為159,749元。
⑤被上訴人陳建興部分為598,399元。
⑥被上訴人鄭斌睿部分為181,483元。
⑦被上訴人鄧光銳部分為179,824元。
⑧被上訴人胡皓桓部分為308,795元。
⒉上訴人乃在前開原因事實基礎下,而於104年12月15日及1
6日以系爭催繳函,分別向各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於30日內返還溢領之獎勵金」,但因被上訴人皆未返還上訴人主張之溢領獎勵金,上訴人因此以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而向原審法院提起一般金錢給付之訴。
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金錢給付請求之判斷理由不外是:
⑴先將溢發獎勵金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定性為「公法事件」,因而確認原審法院有審判權。
⑵其次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據為判定上訴
人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關「時效期間」及「起算點」之判準。復說明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起算點,要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以「請求權可行使時」為準。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則指「請求權人之權利行使客觀上無法律障礙」而言,至於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⑶在本案中,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等是按月暫領獎勵金,
再依「健保署辦理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經補付、追扣相抵」之結果,由上訴人據以確定結算各被上訴人應發放獎勵金之正確金額。則有關「上訴人得行使請求權」之時點認定,即應以健保署完成前開結算作業之日為準。
⑷原審法院調查結果確認95年、96年及98年之3個年度,
健保署完成前開結算作業之時點,而認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返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各自該時點起算。
①95年之結算作業於96年6月6日完成。
②96年之結算作業於97年6月26日完成。
③98年之結算作業於99年7月30日完成。
⑸而本案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15日及16日方以系爭催繳
函請各被上訴人於30日內返還溢領之獎勵金,迄105年12月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足認其權利顯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歸於消滅。
⑹至於上訴人主張「因內部作業錯誤,導致事後於104年
間才知悉溢領情事。而只有當上訴人於104年間知悉溢領情事,才可合理期待其為請求權之行使。故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起算」一節,原判決則再次指明「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起算,要依民法第128條所定之標準,以「權利人客觀上處於可行使權利」之狀態為其判準,而與「權利人主觀是否知悉該請求權存在」一事無關。故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自無法導出「本案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尚未屆滿,上訴人仍可合法行使請求權」之法律適用結論。
⑺最後附帶說明,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及16日對各被
上訴人寄發系爭催繳函,請求其等返還溢領獎勵金之行為,核屬請求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尚不生撤銷權除斥期間之問題,亦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之法效。
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其核心論點可摘述如下:
⑴重覆其在原審中已提出之法律論點,首先強調「上訴人
發放獎勵金之行政作為應定性為行政處分」,並從此法律觀點延伸,繼而主張「對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催繳函」之行為,亦應解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違法處分之職權撤銷」。再以「實際」知悉原發放獎勵金處分違法之時點為104年4月份,則其於105年12月2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顯然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限制。而該職權撤銷處分復因被上訴人等未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等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⑵其次則就原判決有關「因請求權得行使,致時效期間起算」之時點認定為爭執,主張:
①核發獎勵金最終數額之確定,其判準為「全院當年度
盈餘確定時」,而「健保署完成結算作業」僅是前開判準之參考作標之一,有時也會「退輔會補助時點」或「某年度特殊計畫預算執行完畢時點」為準。
②又審計法第27條對於審查完竣案件,亦給予再審查之
容錯機制。若僅以「審計結算完成時間」作為請求權時效計算之唯一起點,無異實質剝奪再審計結果之後續救濟途徑。
⒌是以本件上訴爭點即集中在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是否於法有據。
㈡處理前開上訴爭點之法制背景說明:
⒈按本案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金錢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其等溢領之95年、96年及98年等3年度獎勵金。
有關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之行使,有無逾越公法請求權之法定時效期間,實為本案之爭點所在。
⒉而從規範體系之角度言之,以上爭點之法律判斷,首應釐
清「上訴人於前開3個年度內之獎勵金發給,究竟是何種公法行為之形式為之?是以「行政處分」形式為之;抑或以「事實行為」形式為之。此項爭點對於本案之法律判斷,所以重要之理由在於:
⑴如果獎勵金發給是以「行政處分」形式為之,則溢領獎
勵金之要求返還,在法律解釋上,即應解為「以原授益處分(發給獎勵金)違法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本諸職權撤銷原違法處分。並在此事實及規範狀態下,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獎勵金」。此時應一併注意之法律適用議題則為:
①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違法處分之職權撤銷」,
享有撤銷職權之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其撤銷權行使之法定除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為2年。而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依同條第1項規定,則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確實知曉」違法撤銷原因之時點為斷(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顯然採取「主觀」標準。
②而在本案中,當違法發給獎勵金處分被撤銷後,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溢領獎勵金返還請求債權才因此發生。且該金錢給付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亦應自該「發給獎勵金處分」被撤銷後才起算。
③另需注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時效
期間,有關期間之起算點部分,行政程序法未為規定,應參酌民法有關時效期間起算點之規定。而民法第128條明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等規定顯然是採取「客觀」標準,與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主觀」標準全然不同,此點有必要特別予以指明。
④不過因為民法採行之「客觀」標準,對行政法領域而
言,過於嚴格,因此司法實務見解有朝「主觀」標準調整之傾向(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該決議針對「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其消滅時效起算點」議題,採取「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標準,即為朝主觀標準偏移之適例。
⑤但上述情形仍與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純粹
「主觀」標準有異。二者在「知悉可能性」或「知悉明確度」之要求上,仍有程度區別。
⑥相關區辨之裁判先例有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
、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可供參閱。
⑵如果獎勵金發給是以「事實行為」形式為之,則溢領獎
勵金之返還請求,亦屬「上訴人單純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更非對「原發給獎勵金授益處分」之「職權撤銷」處分。因此之故:①此時因無「違法處分之職權撤銷」問題存在,本案事
實之法律適用,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全然無涉。
②但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獎勵金,屬公法
上請求權之行使,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為5年。而時效期間之起算點,依前述說明,亦應依民法第128條規定,以「請求權客觀上處於可行使」狀態之時點為準。
㈢在前開法制背景說明基礎下,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原判決
無從維持,應予發回,由原審法院重新調查事實,並在查明之事實基礎下,另為適法判決。
⒈從前開法制背景之說明足知,從規範體系之角度言之,本
案有待判斷之最優先事項,即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給獎勵金之行政作為,應否定性為『(授益)行政處分』」。而上訴人早自原審起訴時起,即在起訴狀中為此主張,而原判決對此爭點卻一無論述,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因此等理由不備事由,致使在法律判斷上有意義,而應經調查認定事實,實際未經調查認定,故有發回原審法院重為調查之必要。爰說明如下:
⑴實則上訴人起訴時雖曾為此法律主張,卻從未附上相關
事證及文件資料,據以證明「本案獎勵金發給,確以授益處分方式為之」等待證事實為真正。
⑵但前開待證事實顯然不能用「推論」或「猜測」之方式
來加以認定。因為本案中之獎勵金發給,既然是以「每月暫發、屆期結算」之方式為之。則屆期如何結算,行政作業方式為何?即與「上訴人發給獎勵金行政作為是否為行政處分」之法律涵攝結論密切相關,自需依相關證據明白認定其事實。因此有發回原審法院重為調查之必要。
⒉再者因為上訴人認為「獎勵金之發給以授益處分方式為之
」,因此溢領獎勵金之追索,也可解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所作成、原授益處分之職權撤銷處分」。但其向各被上訴人所寄送之系爭催繳函(原審卷之原證1至原證8),既未有「單方形成法律關係」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復無處分書面格式應有之法定救濟期間教示(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參照),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之職權撤銷處分定義?又即使系爭催繳函符合職權撤銷處分之定義,該處分有無瑕疵?瑕疵程度如何?是否對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產生影響?亦有再行調查,並命兩造為辯論之必要。
⒊此外上訴意旨所稱「(即使獎勵金之領取非屬授益處分,
且系爭催繳函也非授益處分之職權撤銷處分,而僅屬單純『請求』返還溢領獎勵金之意思通知,因此本案應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與民法第128條規定,直接認定時效期間及起算點)。被上訴人等人每一年度所得領取獎勵金之確定數額,也要等到上訴人全院『當年度盈餘確定時』,方一併確定,故應以該時點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一節,以及引用審計法第27條之再審查規定,進而謂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可以無限延後(因為許可再審查,所以即使原來之審查已作成,獎勵金金額仍然無法確定)」云云。此等法律未必正確。因為:
⑴觀之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規定,獎勵金年度總額
之決定,乃係以「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80%」,實與上訴人所言「當年度盈餘」標準不盡符合。
⑵再者「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額」之決定,須有計算基準日
,不然上訴人方即可藉口「淨額」未曾算出,即將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不斷後延。故此等意見如予採行,將當對法安定性構成重大沖擊,而審計法第27條之「再審查許可」規定,也不應侵犯第三人對審計結果之信賴,以及信賴保護原則在個案中之適用。
⒋不過本案中「計算基準日」之決定,為何以「健保署完成
結算作業之日期」為適當,而不採上訴人主張之標準。原審法院仍需有所說明,並命上訴人陳述其法律見解,方屬妥當,在此亦併予指明。
㈣總結以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全案尚有待調
查事實,有必要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事實調查,另為適法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林樹埔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