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第2號至第5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第6號至第7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第13號至第18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第7號、第9號、第12號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3年11月14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第6號至第7號之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欄均記載錯誤,爰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11日2時16分許│100年7月27日10時許│100年7月27日10時許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87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等│等│├─┬──┼───────────┼───────────┼───────────┤│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7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號││實││││││審├──┼───────────┼───────────┼───────────┤││判決│101年2月1日│101年2月17日│101年2月1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7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號││決││││││├──┼───────────┼───────────┼───────────┤││確定│101年2月1日│101年2月17日│101年2月17日│││日期││││├─┴──┼───────────┼───────────┼───────────┤│是否得│否│否│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547號│││101年度執字第3258號│編號2至5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4日19時許│100年8月4日19時許施用│100年6月10日12時許││││完第一級毒品後││├────┼───────────┼───────────┼───────────┤│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100年度偵字第4358號等│││等│等││├─┬──┼───────────┼───────────┼───────────┤│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號│100年度訴字第718號││實││││││審├──┼───────────┼───────────┼───────────┤││判決│101年2月17日│101年2月17日│101年2月2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號│100年度訴字第718號││決││││││├──┼───────────┼───────────┼───────────┤││確定│101年2月17日│101年2月17日│101年3月5日│││日期││││├─┴──┼───────────┼───────────┼───────────┤│是否得│否│否│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54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編號2至5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號│101年度執助字202號編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6至7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8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7│8│9│├────┼───────────┼───────────┼───────────┤│罪名│妨害公務│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10日14時15分許│100年8月14日6時許│100年7月底某日8、9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358號等│101年度偵字第1281號│101年度偵字第1097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718號│101年度易字第301號│101年度竹簡字第288號││實││││││審├──┼───────────┼───────────┼───────────┤││判決│101年2月22日│101年6月12日│101年5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718號│101年度易字第301號│101年度竹簡字第288號││決││││││├──┼───────────┼───────────┼───────────┤││確定│101年3月5日│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18日│││日期││││├─┴──┼───────────┼───────────┼───────────┤│是否得│是│否│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202號編號│101年度執助字460號│101年度執字2081號│││6至7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8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17日12時40分│100年11月2日0時許至1時│100年5月16日後某日某時│││許│許間許│許│├────┼───────────┼───────────┼───────────┤│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80號│101年度偵字第1524號│101年度偵字第1966號等││││││├─┬──┼───────────┼───────────┼───────────┤│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02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84號││實││││││審├──┼───────────┼───────────┼───────────┤││判決│101年8月20日│101年11月7日│101年12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02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84號││決││││││├──┼───────────┼───────────┼───────────┤││確定│101年8月20日│101年11月7日│102年1月28日│││日期││││├─┴──┼───────────┼───────────┼───────────┤│是否得│否│否│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607號│101年度執字4140號│102年度執字1018號││││││││││││││││││││││││││││││││││││└────┴───────────┴───────────┴───────────┘┌────┬───────────┬───────────┬───────────┐│編號│13│14│15│├────┼───────────┼───────────┼───────────┤│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0年10月11日19時44分│100年10月17日1時13分許│100年10月22日16時34分│││許││許│├────┼───────────┼───────────┼───────────┤│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945號│101年度偵字第1945號│101年度偵字第194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實││││││審├──┼───────────┼───────────┼───────────┤││判決│103年7月2日│103年7月2日│103年7月2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決││││││├──┼───────────┼───────────┼───────────┤││確定│103年10月16日│103年10月16日│103年10月16日│││日期││││├─┴──┼───────────┼───────────┼───────────┤│是否得│否│否│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149號│││編號13至18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駁回確定。│││││││││││││││││││└────┴───────────────────────────────────┘┌────┬───────────┬───────────┬───────────┐│編號│16│17│18│├────┼───────────┼───────────┼───────────┤│罪名│轉讓禁藥│轉讓禁藥│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12日10時49分│100年10月23日14時23分│100年10月19日0時39分許│││許│許││├────┼───────────┼───────────┼───────────┤│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945號│101年度偵字第1945號│101年度偵字第194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實││││││審├──┼───────────┼───────────┼───────────┤││判決│103年7月2日│103年7月2日│103年7月2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決││││││├──┼───────────┼───────────┼───────────┤││確定│103年10月16日│103年10月16日│103年10月16日│││日期││││├─┴──┼───────────┼───────────┼───────────┤│是否得│否│否│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149號│││編號13至18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