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553號上訴人 周惠玲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陳冠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 張俊嵐 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輔助人 周三娘 同意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文書。
理由
一、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於103年5月29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業於102年8月2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謝 周淑蓉 、周三娘為輔助人,此有上訴人之輔助宣告裁定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2頁),是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為訴訟行為,應經全體輔助人同意,但上訴人僅提出輔助人謝周淑蓉同意之證明文書,未提出輔助人周三娘同意之證明文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條、第49條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條、第4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