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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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高雄縣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施行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
3日即自同月4日起施行,而依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
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
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所修正,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因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罰金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不無不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因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
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刑法第185條之3所處罰金刑之最低度即銀元1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自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綜上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及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後法定刑並未變更,該條文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之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縱為割裂適用,亦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決議不相違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2、3、6號提案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後,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他人財產法益受損,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置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惟念及被告坦承飲酒駕車之事實,且本件酒醉駕車,並未肇致被告以外之人傷亡不幸事故發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4月4日,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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