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劉坫好
訴訟代理人  胡立信
被   告  李昱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巷○弄○○號之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5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
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李昱遠、 顏君晏 為被告,
惟原告嗣後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方式撤回對顏君晏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9頁),而顏君
晏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自生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君晏前與被告有夫妻關係,前於105年
8月31日以顏君晏為承租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與
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里○○街○○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並應於
每月1日前繳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2,000元,且有支付押
租金24,000,另約定應按月繳納水電費(下稱前租賃契約)
。復於前開租約到期後,改由被告為承租人,自106年9月
1日起,以上開同一條件及不定期方式,向原告繼續承租系
爭房屋(下稱系爭租約)。嗣因其後,原告欲將系爭房屋收
回自住,經與被告協調後,兩造合意系爭租約至107年7月
15日止,然被告屆期竟未搬離,經原告於107年7月27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離未果,且被告亦未繳納107年5
月起至107年7月15日止之租金,積欠之租金,經扣抵押租
金24,000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6,000元(12,000×2.5-
24,000=6,000元),另又未依約繳納上開期間之水電費2,
646元,是被告總計欠繳租金、水電費8,646元。且被告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一併請求被告應自107年7月16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計
算之損害金。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水電費繳
費收據、前租賃契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屋稅籍
資料、房地所有權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租賃物部分: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至10
7年7月15日止,被告於此期日後,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於
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迄今仍以其所有物品占用系爭房屋,原
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應予以准許。
㈡、積欠租金及水電費部分: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
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
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
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5月起至107年7月15日
止,已欠租30,000元,扣抵押租金2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
6,000元(12,000×2.5-24,000=6,000元)及積欠水電
費2,646元等情,已認定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及水電費合計8,305元,未逾越上開範圍,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
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因合意而終止,已如前
述,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日之
翌日即107年7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每月以12,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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