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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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卓婉如
被   告  徐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562號),本院於民
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52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高興霖 原為夫妻(2人業於民國10
3年9月1日離婚,惟離婚後仍同居至104年4月間),並
同居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被告與高興霖均
明知並無低價購買奶粉、尿布之穩定貨源,且被告前因經營
網路拍賣事業不善而有資金周轉問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3日,由高
興霖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楊梅光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媽咪寶貝
滅火團go」為公司名,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楊梅營業所
(下稱統一速達公司)簽立宅急便服務契約,並以該帳戶作
為代收貨款服務入帳銀行帳戶後,被告即自103年11月間某
日起,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群網頁上以「高詠宸」帳號成立「媽咪寶貝尿布購」社團
,刊登販售奶粉、尿布、推車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單訂購
,並以被告之父 徐炳耀 所有之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受匯款帳戶,復以2人同居之
上開住所供作倉庫使用,並由被告負責處理商品運送、收貨
事宜,又為營造該社團營運正常、交易往來熱絡之假象,均
向消費者佯以預購制度,謊稱須於下單後2、3個月始能收
貨,且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吸引消費者,遂有不知情之消費
者下單訂購。被告即於收受款項後,另自大樹藥局、PCHOME
等實體、網路店面以市價購入奶粉、尿布,並寄送至上址,
由高興霖負責收貨、點貨,並拆裝整理後,交由統一速達公
司寄送與消費者。被告明知其於前開臉書社團所販售之婦嬰
用品,販售之價格已低於成本,且因其高買低賣,故無法完
全履行已收款之訂單,竟仍隱瞞上開事項,持續刊登販售訊
息,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告見該社團團友確實於訂購數
月後收到商品,因認被告有履行契約之真意,而陷於錯誤,
遂下單訂購附表編號1所示等物,且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上開徐炳耀之郵局
帳戶。被告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
,未將所取得之款項用以購買原告所訂購之該等商品,而持
以購買先前已收款訂單之貨物,或用以供高興霖及家庭花用
,而遲未能將原告所訂購之貨品出貨。迨交貨日屆至,被告
即以各種理由推託延遲,甚而假造貨運單訛稱業已出貨,原
告始悉受騙。以上,被告因而詐得原告253,52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
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並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26日起(送
達回證附於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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