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惟婷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愛珍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61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
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因此,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則為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隨條文公告之修正理由。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遭相對人(
即被告)之破損建物占用,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一併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61號,下稱系爭本案),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
請法律扶助經准許在案,乃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①兩造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相符
之土地謄本、現場照片在卷,聲請人就系爭本案非顯無勝訴
之望;②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指定
律師為其訴訟之代理,有相關申請書為憑,經核閱無誤。
四、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亦非顯
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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