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
原 告 吳丕超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被 告 許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2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67元,及自民國107年
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6,9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86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雖於民國107年11月5日
以發燒、咳嗽為由具狀請假(107年11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
日),但被告於前次庭期(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即是以有重要業務要處理而請假未到庭,本次又以上開理由
請假未到庭,且僅提出醫療收據一份為證,顯不足以釋明其
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難依所請,一併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12樓之房屋及土地○○○鎮○○○段埔心小段6891建號及
共同使用部分6904、6905建號及其坐落之土○○○鎮○○○
段埔心小段10-38地號)返還原告,並自107年7月1日起
至前開房屋及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4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8月13
日具狀及107年9月10日審理時將第1項聲明更正為: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2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前
開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見本院
卷第48、56頁);又於107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2,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王湘鈴 所有,訴外人王湘鈴將
其所有系爭房屋委由原告管理。原告遂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06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每
月租金9,500元,押租金9,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自107年3月起迄今,均未支付租金,且107年2月份之
租金,亦僅給付4,450元,是原告於107年4月11月以存證
信函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未給
付租金,迄至原告起訴日即107年6月29日止,合計積欠租
金42,450元(計算式:4,450元+9,500元4個月【3、
4、5、6月】=42,4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個月押
租金,被告已積欠租金達3個月以上,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被告依法即應搬離系爭房屋。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自被告承租後之106年10月起嚴重漏水
,原告遲不修繕,致被告財物受損,而受損財物非系爭租約
第14條之排除約定,是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先以房租
抵扣,故非被告不給付租金。另因系爭房屋漏水致被告財物
損失金額為520,000元,且侵害被告母子3人之居住安寧權
利,原告應賠償被告母子3人各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被告自107年2月起,僅給
付107年2月份之租金4,450元後,迄今均未再給付租金,
及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租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暨郵件收
件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房屋屋內照片7幀、Line
通訊內容、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被告所
傳漏水照片13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41至47、53
、68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因被告欠繳租金,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應遷讓系爭房屋,及應給付欠繳之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租約是否已
經合法終止?被告是否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茲分述如下:
㈠、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
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
用前項之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及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系爭租約107年2月之租金,僅繳納4,450元,且於107
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起
訴前有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亦有存證信函暨郵件
收見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17及18頁)。再被告迄未給付租
金,至107年6月30日止,未給付之租金已達4個月,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1個月押租金,尚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是原
告以本院107年6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又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
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等節,有送達證書
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是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應於107年9年1日發生送達效力,則系爭租約已於10
7年9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占有系爭房屋當屬無權占
有,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當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因系爭房屋自106年10月起開始漏水,原告未予
以修繕,其得以拒絕給付租金等節,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自
應由被告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固提出系爭房屋屋內漏水
照片5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77、78、79、80頁),
然上開照片並未標註日期,尚無法確認實際漏水時間外,且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
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
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
。是系爭房屋縱如被告所稱於租賃期間內有漏水需修繕情事
,然非可僅此即可以拒付租金,被告應定期催告原告修繕,
如原告於期限內不為修繕時,才得由被告自行修繕,並自租
金中扣除修繕費用;而被告就此是於107年7月2日始以存
證信函催告原告出面解決漏水糾紛,嗣原告欲訂107年7月
14日工班入屋內修繕,被告又以該日已有預定行程表示無法
配合並希望改同年月20日,此有兩造之Lune通訊軟體內容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兩造就修繕日期未能談
妥,並非原告不為修繕,且據此已知被告並未就上開漏水予
以自行修繕,自不能以其修繕費用抵扣租金,被告所辯已難
認為有據;再依被告所提出之所謂漏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
漏水情形並非嚴重,僅以目視即難認系爭房屋已達不能為使
用收益之程度,被告亦無可同時履行抗辯者,甚至,系爭租
約業業已終止,被告亦無何再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被告
拒付租金,自屬無據。
㈢、被告又稱系爭房屋漏水致其財物受損,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
約定及原告之同意,其得以其所受之損害抵償租金云云,然
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曾同意其以此抵扣租
金,及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為何,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除對原
告曾同意被告以此損害金額抵扣租金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外,且被告所舉系爭租約第14條係規定:非因甲方(即原
告)之責任,而致使乙方(即被告)在本建物遭受火災、竊
盜等損害時,不能向甲方請求賠償。是此為系爭房屋因發生
火災、竊盜等損害,非原告所致火災、竊盜之排除責任約定
,而非被告可以抵扣租金之依據,被告所陳,顯與事實不符
,是被告所稱: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及原告之同意,其
得以其所受之損害抵償租金云云,尚屬無據。又細譯被告所
提出所謂其財物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損害之照片,雖該等照
片或有顯示部分物品如衣物、棉被、地板等有發霉現象,及
系爭房屋之窗戶及電暖器有生鏽之情形等情,惟衣物及棉被
發霉之原因甚多,非可僅此即認為是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且
該等發霉並非嚴重,應可重新洗滌即予以改善該等汙漬,尚
難認為該等物品已不堪用;至於該地板發霉及窗戶生鏽部分
,因該地板及窗戶,顯屬系爭房屋內物件,非被告之財產,
被告本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另電暖器生鏽部分,究竟為被告
自行使用正常耗損之問題,亦或其他原因所造成(如系爭房
屋漏水),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被告所謂其財物因系爭
房屋漏水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被告抗辯上開財
物因系爭房屋漏水造成損害,其可以此抵扣租金云云,自屬
無稽。
㈣、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押租
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
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
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
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
決參照)。被告自107年3月起迄今,均未支付租金,且10
7年2月份之租金,亦僅給付4,450元乙節,已如前述,故
計至同年9月1日即租約終止日止,共積欠租金62,367元(
計算式:9,500元-4,450元【2月】+9,500元4【3
、4、5、6、7、8月】+9,500元1日/30日【9月
】=62,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尚未返還被告
之押租金9,500元,被告積欠租金為52,867元(計算式:62
,867元-9,500元=52,867元),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積欠之租金。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
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
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此,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亦屬民法第195條規定之其他人
格法益之一種。本件系爭房屋之漏水,雖未達於租賃物不能
使用收益之程度,但確有部分漏水之情形,則為原告所不爭
執,而漏水必會造成一定之潮濕現象,且依被告所提照片,
亦確實顯示系爭房屋有此情形,堪認此情形足以影響被告居
住品質,造成被告生活上相當程度之不便利,心理上亦因環
境潮濕受有健康疑慮之壓力,實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程度,被告精神確已受有損害,且屬情節重大甚明,
被告當可請求一定金額之慰撫金,以填補其損害。本院審酌
系爭房屋漏水之期間、範圍、程度、被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
形,認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嫌屬
過高,應以30,000元方為公允。至於被告以外之家人所受精
神上損害,因其等均非屬本件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利用本件
民事程序而有所主張,一併敘明。
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
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
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25號判例意旨)。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52,867元,已
如前述,而被告因系爭房屋之漏水可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慰撫
金則為30,000元。原告亦於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
,若因系爭房屋漏水造成被告受有損害,願意賠償慰撫金30
,000元,並以上開對被告之租金債權予以抵銷等情。從而,
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租金金額為22,867元(計
算式:52,867元-30,000元=22,867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金債務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然原告就該債務遲延利息部分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3頁),即原告自行限縮其利息請求範圍,自應依原告之
主張為判決基礎。而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22日
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係於107年9月1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是被告應於10
7年9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為租金之附帶請求部分,故仍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