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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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黃筠雅
被 告 陳育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至106年2月4日
,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8,000元(下稱系
爭借款),雙方約定應於106年12月30日以現金清償系爭借
款,詎被告嗣後均未依約清償借款,迭經原告一再催討,仍
置之不理。又兩造於106年2月25日約定合夥,而欲承租珍珠
園種植柑橘,並由原告交付60,000元租金予被告,惟嗣因故
未能承租珍珠園,被告自應返還前開租金予原告。故請求被
告連同系爭借款及上開租金,給付原告共計198,000元【計
算式:138,000元+60,000元=198,000元】。爰依消費借款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7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明
細表、借據、收受借款簽條、收受租金憑條等件影本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揆
諸前揭規定,就系爭借款部分,兩造既已約明返還借款之期
限,被告於屆期後自應返還系爭借款。又就被告取得60,000
元租金部分,查被告既未依兩造之約定承租珍珠園,則就取
得該部分租金,即難認為具法律上原因,故自應返還前開租
金予原告。從而,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對原告負返還系爭債款及前開代墊租金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