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846號
原   告  江清調
被   告  蕭書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自105年7月27日起至106年7月27日止。被告身為承租人
,於居住期間就系爭房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用電器並
未注意安全使用狀態,致系爭房屋於106年5月10日8時5分因
電氣因素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並延燒至訴外人
李智惠 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
下稱鄰屋)。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遭李智惠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新簡字第489號判決原告應賠
付李智惠新臺幣(下同)283,655元確定,原告已依民法第
218條之1規定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6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智惠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
定,訴請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延燒鄰屋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489號判決係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
對系爭火災事故已盡防免義務,而認定原告應負工作物所有
權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無依民法
第19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義務。再者,原告迄未舉證其已對
李智惠清償上開債務,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內部分擔額。又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應為年籍不詳
之外籍人士,是被告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
當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載明:「按賠償義務人之權利讓與請求權,立法例有
採當然代位主義者,如日本民法第422條之規定,有採請求
讓與主義者,如德國民法第255條之規定。本法第228條(業
經移列第218條之1第1項)係採德國立法例,其讓與請求權
,應解為與損害賠償義務有關對價關係」,是民法第218條
之1第1項規定非法定債權移轉之依據,仍須由負賠償責任之
人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
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後,始得向第三人為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7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於
租賃期間系爭房屋因電氣因素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延燒李智
惠所有之鄰屋,原告因而遭李智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
院以106年度新簡字第489號判決原告應賠付李智惠283,655
元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489號判決書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卷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另主張其已受讓李智惠基於鄰屋之所有權或基於鄰屋
所有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債權讓與之
證明,亦未舉證系爭火災事故應由被告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
,僅空言陳稱:當初伊與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和解時,調解
的里長說鄰屋的損害應由被告負擔,伊才答應與被告和解,
沒想到李智惠卻向伊請求損害賠償,鄰屋的損害應該由被告
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
鄰屋之損害賠償債權,顯無實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對被告已取得鄰屋之損害賠償債
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鄰屋損害賠償額283,6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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