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726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聖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叁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萬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依企業併購法受讓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相關個人金融、財富管理業務、相關資產及負
債;訴外人楊旻璋積欠原告14萬4088元之債務,及自民國98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88%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以此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
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5年8月8日以99年度司執速字第30192號核發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楊旻璋對於被告之3分之1薪資
債權按9.4%之比例按月移轉於原告,然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
令後卻未按月給付,經原告促請給付,迄仍未獲分文;查楊
旻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105年5月1日起,每月為4萬58
00元,而被告自105年8月8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共計
24個月未按比例將楊旻璋之薪資移轉予原告,合計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444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楊旻璋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楊旻璋強制
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14萬4088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於105年8月8日、106年4月19日、
107年3月20日核發99年度司執速字第30192號薪資移轉命
令,楊旻璋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應移轉於原告(
分配比例分別為9.4%、10.4%、9.5%),然被告迄仍拒不給
付,楊旻璋自105年5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等件
為證,並經調取楊旻璋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雖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如上,惟查,本院105年8
月8日士院勤99執速字第30192號執行命令所載移轉薪資之
期間始日為「自收受本命令之翌日起」,而該執行命令係於
105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應自翌日即105年8月12日起始得向被告請求依
9.4%之比例移轉楊旻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又本院106年
4月19日、107年3月20日士院彩99司執速字第30192號執
行命令雖載原告之分配比例各為10.4%、9.5%,然原告已陳
明就請求移轉之比例均以9.4%計算,其餘不再請求。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07
年8月7日止每月薪資4萬5800元之3分之1再乘以9.4%,
合計3萬4256元(計算式:45800×1/3×9.4%×23又27/
31個月=3425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上開移轉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3萬4256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4256元之未
定期限債務,其中1萬3160元係於起訴時請求,其餘2萬10
96元則係以民事聲請更正狀擴張請求,依上開規定,原告就
3萬4256元其中1萬316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5月10日起、其中2萬1096元則自民事聲請更正
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4256元,及其中1萬3160元自
107年5月10日起、其中2萬1096元自107年7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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