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3號、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8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上8時多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5日下午9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緝獲,並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其調查筆錄可參(見警卷第7頁),堪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自首之適用)。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其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甫於99年8月7日產子,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尚有幼子需其照顧,且其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