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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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義翔 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86號裁定自98年8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陳報前為職業軍人,於退伍後雖一再更換工作,但目前係待業家中,每月平均收入為退休俸約新台幣(下同)43,801元,雖甫退伍時領有優惠存款,惟因需金孔急而於95年4月14日將優惠存款解約,債務人名下有一1992年份之1991c.c.福特六和汽車一部等情,業據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系統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98年1、2期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退撫金轉帳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名下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四階段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第一階段之每期清償額為20,435元,第二階段之每期清償額為23,855元,第三階段之每期清償額為27,273元,第四階段之每期清償額為30,241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八年共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約為2,471,376元,清償成數約為60.35%,於每月10日前依附件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實際收入約為43,801元,於扣除上開第一階段之還款金額20,435元後,每月僅剩23,366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尚須扶養無所得之配偶,並與前妻分擔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分為79年2月、80年12月、84年3月及00年0月生),此亦有配偶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證,參以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與扶養親屬免稅額每月約為6,833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和為31,808元(11309+6833+6833×4÷2),是聲請人每月剩餘可用以維持生活之數額即已明顯低於前開標準總和,且聲請人於子女成年後,再陸續提高每期還款金額至23,855元、27,273元及30,241元,堪認聲請人有盡力清償之誠意,故應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尚勉力湊足各階段之清償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八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借貸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前開標準,自無多餘金額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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