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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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荷商荷蘭銀行等金融機構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債務約新台幣(下同)610,993元,另積欠債權人甲○○1,435,800元及債權人台新銀行擔保債務176,789元,合計共2,223,582元,然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二萬餘元,惟尚需扶養二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支出房屋租金每月6,000元、償還勞工保險基金紓困貸款每月2,000元,實有無力清償之虞,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荷商荷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荷商荷蘭銀行提出排除債權人甲○○之債權及債權人台新銀行之擔保債權後分180期,年息2.5%,月付4,357元之清償方案,為聲請人所無能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據此,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1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無贈與證明、金融機構帳戶存摺、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竹市北區區公所98年1月20日北社字第0980000722號合定補助中低收入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函、臺灣土地銀行97年3月10日通知繳付勞工保險基金紓困貸款通知書及相關支出單據等為證,核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荷商荷蘭銀行陳報前置協商不成立相符,足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揆諸上開事證,聲請人自98年3月間聲請前置協商起迄98年10月間止,每月之薪資(扣除強制執行每月2,000元)為23,083元至25,033元不等(另有98年5月27日及98年10月1日獎金各9,538元),再觀諸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為9,829元,則聲請人及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與離婚之配偶應各分擔1/2)之最低生活標準每月即為19,658元(即9,829×2=19,658),縱認聲請人每月應支付之房屋租金6,000元亦計入上開最低生活標準支出範圍內,惟再加計聲請人應償還之勞工保險基金紓困貸款每月2,0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即達21,658元;且聲請人名下除尚有零星股票價值約53,679元、存款數千元及1995年出廠機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自足堪認聲請人確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巫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