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次按,為達更生目的,法院固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債務人財務困難,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准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或其他生活重大變革;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行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並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次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核發移轉之執行命令,依聲請人陳報其自98年7月起之薪資為每月新台幣17,280元觀之,其已聲請執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比例受償之數額非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縱債權人對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聲請強制執行,亦難認已影響債務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並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再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