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7樓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乙○○開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2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除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陳: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之立法係考量程序之
進行具團體性清理債務性質,為免法院逐一送達關係人徒勞及拖延程序,乃權宜將送達方式變革為以公告周知方式代替,惟若同條例另有規定者,仍不得以公告代送達,同條例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固規定更生程序開始後,得將裁定主
文、時點、相關權益行使期間、失權效果等法效以公告方式行之,惟前揭「公告事項」、「債權人清冊」,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重大,有關「程序開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仍應送達債權人,以利知悉。故同條第47條第3項兼為補正救濟機制。故程序開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等,於公告後須另行送達文件,與同條例第33條第3項及第62條第
3項規範之不得以公告代送達之文件,其對債權人均須貫徹送達主義之必要性,並無二致。縱異議人之申(補)報債權已逾補報債權之截止日,惟在異議人無從知悉更生裁定本文之前提下,僅憑未特定受公告對象之法院公告窺知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已奉准開始,實難矣!是在未獲得法院任何書證通知仍強令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須自力覺察授信戶已聲請債務清理,其注意義務不啻過苛。是本件是否合乎同條例第47條第2項及第33條第2項之申報、補報債權條件,仍當以債權人是否受有效通知、公告及清冊是否依法送達債權人及可得確知當事人人別等為要件。債權人若前揭受送達之法定要件欠缺而不知申報債權,殊難認同必受前揭補報期限之拘束。
㈢債務人乙○○自本院裁定更生後,匿報異議人之債權,使
本院無從知悉異議人亦為債權人之一,故異議人自無法接奉開始更生之裁定,更無法得知應向本院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若因此未准納入更生債權之申報,異議人將無從自更生方案中受償,甚至延後受償,債務人乙○○蓄意迴避債務清償,使所負債權債務關係趨於紊亂而不公,影響異議人權益至鉅。異議人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將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4日申報之債權列入債權表云云。
三、經查:㈠債務人乙○○業經本院於98年4月15日裁定自98年4月15
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於98年5月6日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間(自98年5月12日至98年6月1日)及補報債權之期間(自於98年6月2日至98年6月16日),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及新院雲98司執消債更政字第5號公告附於前述卷證內。異議人於98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卷內,是縱有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本件異議人申報或補報債權亦已逾本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㈡異議人雖主張程序開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對債權人權益影
響甚大,不得以公告代送達,且應以債權人是否受有效通知及公告、清冊是否依法送達債權人及可得確知當事人人別等為判斷云云,惟按同條例第33條第2項但書所以明定補報債權之期限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乃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縱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乃不得再為補報,此觀之同條例之立法理由自明。是為求更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維護程序之安定性,同條例第33條第2項但書既已明定不得逾補報期限,異議人所述補報債權須參酌之條件,即於法即有未合而不足採信。
㈢又,本件異議人非本院所已知之債權人,此可就債務人乙
○○向本院聲請更生,債權人清冊中即未記載異議人為本件債權人可明。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中亦未記載異議人為本件債務人乙○○之債權人,此有相關資料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內。是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至製作債權表,以至98年10月5日更正債權表,均無從得知異議人為本件債務人乙○○之債權人,故本件異議人自非同條例相關條款所定之「已知」之債權人,是本院未依同條例第33條第3項、第47條第3項將開始更生程序公告事項及債權表送達異議人,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前開資料公告後須另行送達雖於法有據,惟就異議人而言,並無適用之餘地,是其主張,亦難採信。
㈣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補報債權已逾本院公告補報期限而
駁回其申報,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自應駁回。至異議人若未能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得依同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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