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9號聲請人 洪嘉恩 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五)不得向他人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之借貸行為,但因特別情事確有為借貸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6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第62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6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陳報其現每月有約21,500元之固定薪資收入,可供更生方案履行之用。
三、債務人前於98年6月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內載願自第一期至第四十八期清償所有債權人新台幣8,263元;並自第四十九期至第九十六期每期清償所有債權人新台幣5,055元,計8年,清償總額為新台幣639,264元,清償成數為32.95%(以債權表所列金額為準),前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之規定召開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惟可決之結果: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均未能同意本件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場,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債權總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有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四、本院並於前開債權人會議及前次書面可決函件中,諭知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應就其不同意之原因向本院表示意見,該意見本院將來如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情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時,視為已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本院參考各債權人之意見後,認:
(一)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總債權額之33.02%,惟債務人於95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成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其時債務人協商之債務總金額為2,548,472元,並約定於95年5月起每月繳款新台幣21,237元,債務持續繳款至97年11月裁定開始更生時,累計共繳款29期計615,873元予各債權人,若再加計各銀行於債務人95年5月開始協商繳款前歷年來以本金利率之10%~20%所向債務人收取之利息或其他各種費用,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比例將更為提升。本件債務人使用信用卡多年,持續負擔銀行高額之循環利率,於持續以卡養卡成為卡債族多年後,仍具充分誠意向債權銀行聲請協商還款,於協商履行期間遭前雇主精碟科技資遣後,除將資遣費用以給付協商還款外,更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請求更生經裁定獲准開始更生,足證債務人除已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更生要件外,亦有充分依自身能力清償其債務之誠意。
(二)本院考量債務人之年齡外型、專業知識、學經歷等條件,再衡量債務人曾從事之工作性質及收入狀況,另就近年之平均失業率,社會整體之薪資結構等因素整體觀察結果,可認債務人目前於幫忙家中進行魚販市場叫賣工作,於工作日每日領取600元到800元之薪資,每月取得約21,500元之收入尚屬已盡其能力獲取收入,以期於更生程序中清償予各債權人,若與各債權人於更生方案中可受清償金額新台幣639,264元相比,如改依清算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以實行各債權人之債權,則各債權人受清償之可能將顯著降低,本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於本案情形,認該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就各債權人債權已有相當之保障,認可本件更生方案未過度侵害各債權人之權益。
(三)再觀債務人陷於此種不能清償之狀態,亦曾有因各銀行不當擴張債務人之信用,進行無擔保核貸時錯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等等因素,各銀行均為資本額動輒億計之公司,經政府特許進行消費金融借貸之業務,自應具備充分風險控管之能力與社會期待,如此種債權人自身對於債務人限於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未加約束調查,而放任自身繼續放款予債務人,對於因此可能產生之道德風險亦有責任,不得逕稱因受債權人自身自行訂定之放款條件之約束而對後續之消費借貸關係無庸審查而免其義務。查今債務人既循法律正途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而債權人仍欲以高額之利息加重債務人之負擔,要求債務人應延長還款期限至全部清償為止,此種債權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要求債務人就其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負超出其能力之完全責任,所產生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高強度緊張對立之關係,既經立法機關制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介入認定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並適度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原可主張之各項權利,以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是債權人依民法所主張之權利縱屬正當,惟法院於詳細審酌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容許法院職權介入之範圍內,於即非必要予各債權人之債權完整之保障。
(四)本件債務人雖現年32歲,正值狀年,尚有多年工作能力足以清償債務,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二項第二款既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亦徵足見本法意旨即非要求債務人終其餘生用以清償債務,而喪失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然究依一致性協商或更生、清算程序以處理債務問題,債務人仍有自主選擇權,非他人所得置喙,債權人如欲與債務人成立更生方案以外之債務清理途徑,自得自行取得與債務人之合意,與本件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
(四)就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方案第49期(即履行四年後)將發生之未來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認為債務人前曾與楊姓前配偶生育有一女(民國89年次),該名子女並因債務人於91年11月11日與前配偶離婚時一併約定由其父監護,有該名子女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查債務人於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內稱僅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新台幣
1,000元之事實足認屬實,經本院調查結果,現債務人將與他人成立婚姻,共組家庭,自有高度產生將來子女扶養費支出之可能,又債務人現年32歲,於更生方案履行前四年盡力清償各債權人之債權後後至少已36歲,觀察我國社會家庭結構,已婚且有意願生育子女之婦女,於36歲前生育子女之情形自屬正常情形,是債務人預期將來有該筆將來子女扶養費用之生活必要支出,本院任當有理由,再者,本院在充份斟酌比較認可更生方案後各債權人可獲得實際清償之利益及若改行清算程序時各債權人所得受分配之金額之結果,另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之立法意旨及上開(一)(二)(三)(四)各點理由後,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且可行。又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就該更生方案以裁定予以認可。
六、債務人現時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或將來預期發生之生活必要費用加上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已等同其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足見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其債務,又債務人既願勉力工作提高清償期數至八年以增加債權人之清償額度,本院認即屬第53條所指之特別情事,爰准予其延長還款期限。
七、總結以上各點,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八、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
九、併附將來本件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之繳款方式及清償分配表如後,債權人或債務人如認繳款方式或分配金額有誤,應速向本院聲請更正。
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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