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安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徐健閔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008號、112年度偵字第22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丙○○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丁○○、丙○○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及交易經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以牟利。
㈡丁○○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及交易經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以牟利。
㈢丁○○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地及交易經過,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以牟利。
㈣丁○○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時、地及交易經過,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以牟利。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15時44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5時48分許,由不知情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前往丙○○位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住處(三灣郵局對面),甲○○旋即於同日時49分許抵達上開住處後,由丁○○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甲○○1次。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己○○、戊○○、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己○○、戊○○、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丁○○部分⒈被告丁○○涉犯如附表一編號3、4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業據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核與證人 連芯儀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大致相符(見偵8008卷第75至76、81、84至85、177至179頁、偵2240卷三第25至26、103至10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12年1月9日、13日、同年3月4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8008卷第93至94頁、偵2240卷三第25至26、39至44、147至154頁),堪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丁○○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與己○○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我跟己○○買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只有付給己○○1萬元初頭,剩下款項是用轉帳的;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我跟己○○買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只有付給己○○5,000元,剩下款項是用轉帳的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提出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丁○○確有與己○○見面,但己○○本身是施用毒品之人,與被告丁○○亦均是毒品底層之人,故當偵查介入時,有時會先供出對方以撇除自身責任,證詞具有高度危險性存在等語。經查:
⑴被告丁○○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由被告丙○○駕駛A
車搭載被告丁○○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等情,為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本院卷二第2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2240卷一第189至193、301至30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⑵證人己○○證述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1月4日先用line打電話給丁○○,我跟她說要跟她拿東西,丁○○就知道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跟丁○○約在臺灣大道上見面,我再騎機車帶丁○○到我家,當天丁○○是跟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一起開車來的;我以2萬5,000元跟丁○○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我當場交現金2萬5,000元給丁○○,丁○○也當場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跟丁○○一起來的男子也有一起到我家,他就在旁邊看我跟丁○○交易,但他並沒有說話等語(見偵2240卷二第28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施用毒品的來源都是跟丁○○拿的,111年11月4日這天,我跟丁○○約在臺灣大道見面,我騎機車帶丁○○到我住處,當天丁○○是跟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一起開車來的,我跟丁○○還有該男子一起進去我的住處,我當場交了2萬5,000元給丁○○,丁○○也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過程中,該男子都在旁邊看著我們交易,他沒有先離開,他是跟丁○○一起離開;我印象中有一次丁○○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丁○○有退錢到我郵局帳戶內,沒有很多錢,幾千元而已,就是補償;我沒有賣毒品給丁○○過,丁○○也沒有請我幫她調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31頁)。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1月12日先打line電話給丁○○,跟她說要拿東西,我有跟她說要買1錢3個,就是代表要買3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丁○○就在11時46分許,帶著甲基安非他命到我惠安巷的住處找我,這次她直接到我家,我才幫她開門,我是以1萬5,000元向丁○○購買3錢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2240卷二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施用毒品的來源都是跟丁○○拿的,111年11月12日這天,是我打line電話給丁○○,跟她說要拿東西,我有說要買1錢3個,就是代表要買3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丁○○就在11時46分帶著甲基安非他命到我惠安巷的住處找我;當天我有出去看,有看到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開車載著丁○○過來,但是該男子沒有一起進入我的住處,11月4日跟11月12日來的男子是同一人;我沒有賣毒品給丁○○過,丁○○也沒有請我幫她調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31頁)。
③觀之證人己○○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丁○○
之指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且均是由訊問者提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以開放式問題訊問,由證人己○○自行陳述該次見面有無購毒及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購買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細節,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故其所證應可採信。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240卷一第189至193、301至308頁),可見被告丁○○於111年11月4日與被告丙○○一同進入;被告丁○○於111年11月12日獨自進入證人己○○住處交易毒品等情,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核與證人己○○證述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情節相吻合,亦徵證人己○○所述與事實相符。
準此,足認證人己○○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堪認被告丁○○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事實,應屬無疑。
⑶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丁○○於警詢陳稱:我從111
年5月開始,大約每兩個禮拜會跟「 小陳 」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向「楊梅小陳」購買,我向他購買過很多次,最後一次購買是112年2月10日晚上等語(見偵8008卷第35頁、偵2240卷一第243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平常施用的毒品是向「楊梅小陳」購買,之所以特定跑到楊梅購買是因為「楊梅小陳」提供的毒品比較好等語(見偵2240卷三第217至218頁)。
顯見被告丁○○於該期間已有毒品來源,是否仍有向證人己○○購買毒品之需求,並非無疑。又被告丁○○就該次交易有無賒帳部分,於112年2月17日警詢及112年2月18日偵訊時均未曾提及關於賒帳之爭辯,反而於本院訊問時始提出該辯解(見偵2240卷三第216頁),該辯解是否可信,仍有可疑。至被告丁○○辯稱:我是跟己○○買毒品,11月4日那次我僅給己○○1萬元初頭,剩下1、2千是約1、2天後用金融卡無摺存款轉帳給他;11月12日那次,我欠己○○1000元,也是2、3天後用金融卡無摺存款到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印象中丁○○只有1次因為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有退錢到我郵局帳戶內,沒有很多錢,幾千元而已,就是補償;我的郵局帳號後4碼是4141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5頁),其已就被告丁○○何以匯款至其帳戶之原因為說明。再參酌被告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7、221、248至258頁),僅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11月7日匯款2800元至郵局帳號後4碼為4141號之帳戶,而上開3帳戶均未於111年11月12日後2、3日後匯款至郵局帳號後4碼為4141號之帳戶等情,顯與被告丁○○所辯有齟齬之處。況且,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被告丁○○又未能提出完整匯款紀錄,實難徒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是被告丁○○所辯,實難採信。
⑷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己○○本身是施用毒品之人,與
被告丁○○亦均是毒品底層之人,故當偵查介入時,有時會先供出對方以撇除自身責任等語。然依據本案查獲經過及時序,本案是員警另案偵辦查獲通緝犯 彭國峯 時,同時查獲被告等在場,且現場扣案毒品數量不少且已分裝成多包,員警因而認被告等另有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而對被告等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蒐證等偵查作為,進而合理懷疑被告等涉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己○○、乙○○、戊○○之嫌疑,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6號卷附偵查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72頁),是本案並非源自於證人己○○供出毒品來源始發動調查,而無辯護人上開所稱本案有證人己○○先供出毒品來源之高度危險性存在。此外,證人己○○於第一時間製作筆錄時,針對員警之詢問,並非全盤指訴監視器攝錄到與被告丁○○見面皆係向被告購毒,反而係逐一篩選確認有與被告丁○○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次數,是以證人己○○應非為獲邀減刑寬典,方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丁○○,且證人己○○與被告丁○○間並無恩怨糾葛或金錢糾紛,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頁),證人己○○實無挾怨誣指被告丁○○之動機。辯護人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⒊被告丁○○涉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我已經搬離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地點,無法在此與戊○○交易等語。經查:
⑴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施用的毒品來源是跟丁○○買
的,我是於111年10月9日用2000元跟丁○○購買1包海洛因,我是打她的line,她的暱稱是「星穎」,我是問她有沒有在家,她說在家,我就過去,那一次有買到海洛因,她家就是苗栗縣○○鎮○○街00號(下稱明德街31號)等語(見偵2240卷二第243至24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間只有到過明德街31號1次,我到明德街31號都是去找丁○○,當天是先用line確定丁○○有在家,至於數量跟價格都是當面講的,我到了之後,大門是自動門就自己打開,我就自己進去屋內,屋內只有丁○○一人在家,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我就跟丁○○說要拿東西、要拿2,000的量,丁○○就拿海洛因給我;該次是我第一次向丁○○購買海洛因,我沒有請丁○○幫我調過毒品,我也不知道丁○○的毒品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8頁)。觀之證人戊○○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且是由訊問者以開放式問題訊問,由證人戊○○自行陳述該次見面有無購毒及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購買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細節,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故其所證應可採信。
⑵再觀諸卷附111年10月9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240
卷二第209至212頁),可見證人戊○○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車,待明德街31號住處鐵捲門升起,證人戊○○於同日17時22分許,彎身進入該址,復於同日17時36分許自明德街31號離開等情,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核與證人戊○○證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情節相吻合,亦徵證人戊○○所述與事實相符。準此,足認證人戊○○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堪認被告丁○○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買海洛因予證人戊○○之事實,應屬無疑。⑶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14時30分許起至17時52分許止,均停留在苗栗縣○○鎮○○路000號7樓頂基地台位置;甚至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14時53分許起至19時1分許止,亦停留在苗栗縣○○鎮○○路000號7樓頂基地台位置,有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6頁),而苗栗縣○○鎮○○路000號7樓頂基地台位置距離明德街31號僅有1.1公里,亦有googlemap網頁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另A車於案發當日14時54分出現於苗栗縣竹南鎮照南路與明德街口,直至於同日19時18分始又出現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3段與建國路路口,有A車之車辨系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再輔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111年8月29日開始使用,沒有借給別人用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221至222頁),綜合以上事證互相勾稽,足認被告丁○○於111年10月9日仍出沒於明德街31號。被告丁○○前開所辯,要與事證不符,洵無足採。至辯護人固提出苗栗縣○○鎮○○00000號之111年9月10日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9頁),以證明被告丁○○於111年10月9日已搬離明德街31號,然此份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並非被告丁○○或被告丙○○,縱被告丁○○或丙○○為實際承租人,亦僅能得知被告丁○○於111年9月10日承租上開地址,尚無從推論被告丁○○未曾於111年10月9日出沒於明德街31號。此外,上開基地台位置及車辨系統紀錄已足證明被告丁○○於111年10月9日出現於明德街31號之活動軌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㈡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己○○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當天確實有開車載丁○○去己○○住處,但我不知道他們有購買毒品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稱:己○○並無提到接觸對象是丙○○,加上卷內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丁○○與被告丙○○有共同販賣之行為分擔或是意思聯絡,難僅憑被告丙○○開車載被告丁○○到現場,即直接推論被告丙○○是販毒共犯等語。經查:
⒈被告丙○○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A車搭載被告丁
○○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並與被告丁○○一同進入己○○住處等情,為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2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2240卷一第301至30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1月4日先用line打
電話給丁○○,我跟她說要跟她拿東西,丁○○就知道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跟丁○○約在臺灣大道上見面,我再騎機車帶丁○○到我家,當天丁○○是跟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一起開車來的;我以2萬5,000元跟丁○○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我當場交現金2萬5,000元給丁○○,丁○○也當場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跟丁○○一起來的男子也有一起到我家,他就在旁邊看我跟丁○○交易,但他並沒有說話等語(見偵2240卷二第28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施用毒品的來源都是跟丁○○拿的,111年11月4日這天,我跟丁○○約在臺灣大道見面,我騎機車帶丁○○到我住處,當天丁○○是跟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一起開車來的,我跟丁○○還有該男子一起進去我的住處,我當場交了2萬5,000元給丁○○,丁○○也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過程中,該男子都在旁邊看著我們交易,他沒有先離開,他是跟丁○○一起離開;我印象中有一次丁○○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丁○○有退錢到我郵局帳戶內,沒有很多錢,幾千元而已,就是補償;我沒有賣毒品給丁○○過,丁○○也沒有請我幫她調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31頁)。
⒊觀之證人己○○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丙○○
之指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且均是由訊問者提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以開放式問題訊問,由證人己○○自行陳述該次見面有無購毒及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購買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細節,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故其所證應可採信。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240卷一第301至308頁),可見被告丁○○、丙○○有於111年11月4日一同進入等情,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核與證人己○○證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情節相吻合,亦徵證人己○○所述與事實相符。準此,足認證人己○○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堪認被告丙○○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丁○○共同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事實,應屬無疑。
⒋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己○○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毒品交易過程中,該男子都在旁邊看著我們交易,他沒有先離開,他是跟丁○○一起離開等語(見偵2240卷二第29頁、本院卷二第18、28頁),且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丁○○該次向己○○購買毒品時,我有在旁邊,我當保鑣,因為怕黑吃黑,因為丁○○是向己○○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被告丁○○於偵訊時亦供稱:丙○○該次有跟我一起進去,丙○○知道我要跟己○○購買毒品等語(見偵2240卷三第231頁)。可見被告丙○○於事前即知悉被告丁○○與證人己○○見面是為交易毒品,且被告丁○○與證人己○○交易毒品當時,被告丙○○亦在場目睹過程。是以,被告丙○○若非明知且與被告丁○○一起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被告丁○○豈會讓被告丙○○於其與證人己○○交易毒品時,在場全程目睹,其大可讓被告丙○○在證人己○○住處外面等候,何需讓與本案毫不相干之被告丙○○進入毒品交易現場,致被告丙○○得以全程目睹其上開交易毒品之經過,而增加其遭查獲之風險,另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至重,交易雙方豈有不迴避被告丙○○之理,此舉亦與常情有悖。足證被告丙○○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犯行,與被告丁○○之間,係約由被告丁○○負責接聽買家電話,與買家聯繫價金、交貨地點等事宜,再由被告丙○○擔任駕駛並與被告丁○○共同至現場交付毒品之角色,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灼然明甚。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⒌另被告丙○○辯稱:我當日進去己○○住處是為了上廁所,我待
一下就出去移車,我離開後,丁○○大約過了5、6分鐘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240卷一第306至307),可見被告丙○○與被告丁○○係於111年11月4日20時11分許一同進入證人己○○住處,於同日20時54分許一同離開證人己○○住處,並未有被告丙○○所稱其先行離開之情事。被告丙○○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難採信。
㈢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丙○○與證人己○○、連芯儀、戊○○間並無特殊親屬情誼,是倘非有利可圖,被告丁○○、丙○○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按成本價格轉售毒品卻毫無利得之理,是其等具有營利意圖,允無疑義,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衡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應屬甚微,又甲○○非未成年人,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同條例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㈢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丙○○販賣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1號號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㈤被告丁○○與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㈥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3、4所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㈦被告丁○○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1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認被告丁○○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
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就被告丁○○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丁○○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㈨刑之減輕: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見偵8008卷第133頁、偵2240卷三第179頁、本院卷一第164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本應嚴懲不貸,惟考量被告丁○○販賣上開毒品之對象僅證人連芯儀、戊○○2人,交易次數共計3次等情,販賣數量及獲利金額尚非甚鉅,核其情節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與兜售散布毒品,藉以牟取暴利之毒販迥然有別,其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自難與長期大量販售、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或跨國販毒集團等同視之。是綜觀被告丁○○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上開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情輕法重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等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共同或獨自實施前揭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足見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又參以被告等共同或獨自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暨被告丁○○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人數,及被告丁○○、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由被告丁○○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復衡諸被告丁○○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丙○○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之態度,再參以被告丁○○前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並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併審酌被告丁○○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丁○○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收取購毒者己○○、連芯儀、戊○○所交付之現金2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1萬0,500元、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扣除給付予被告丙○○之2,000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詳下述),則該6萬0,500元即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開車載丁○○過去,可以獲得2,000元加油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堪認該2,000元應屬被告丙○○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丁○○所有,供其實行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供(見本院二第222至2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不明粉末1包、吸食
器3組、電子磅秤5台、夾鏈袋5包、藥鏟1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甚明(見偵2240卷一第240至241頁、本院卷二第222頁),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㈣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丙○○、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及交易經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以牟利。㈡被告丙○○、丁○○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地及交易經過,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人以牟利。
㈢被告丙○○、丁○○(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部分,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即如附表二所示)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地及轉讓經過,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人。
㈣因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海洛
因罪嫌;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且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A車之行車紀錄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封包資料暨基地台位置及測繪圖、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暨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及測繪圖、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犯行,被告丁○○辯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當天是我跟乙○○購買毒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我沒有印象這次有跟乙○○交易毒品。被告丙○○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我有開車載丁○○去找己○○,但是我沒下車,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見面;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我有開車載丁○○去跟乙○○碰面,但是我不知道她們見面的目的;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這次我沒有開車載丁○○;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我不知道丁○○與甲○○間有轉讓禁藥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
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1年11月12日這次,我是跟打line電話跟丁○○聯絡,後來是丁○○來我住處跟我交易毒品;丁○○這次過來是有一名男子開車載她,但是該男子當天沒有進去我的住處等語(見偵2240卷二第12至1
3、29頁、本院卷第二第30至31頁)、同案被告丁○○於偵訊亦陳稱:該次丙○○在車上沒有下車,他不知道我跟己○○交易毒品等語(見偵2240卷三第232頁),核與被告丙○○前揭所辯相符,堪認被告丙○○在案發時未與被告丁○○一同下車至證人己○○住處進行毒品交易。因此,於111年11月12日與證人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負責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價金之人,均為被告丁○○一人而已。被告丙○○固於當日駕車搭載被告丁○○一同前往證人己○○住處,然被告丙○○與被告丁○○為前男女關係,被告丁○○常委請被告丙○○開車接送,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偵2240卷三第217頁),是其2人一起出門並非異常之事,尚難僅以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丁○○前往交易地點即遽認其等就販賣毒品有犯意聯絡。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就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有犯意聯絡,且被告丙○○並無參與聯繫該次交易毒品事宜,亦無經手交易之毒品、價金,實難認有何行為分擔或有何幫助行為。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就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僅因被告丙○○有駕車搭載被告丁○○一同前往交易地點之情形,即遽認被告丙○○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㈡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11日22時45分開車抵
達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武昌街口,後來我下車進去A車後座,當時開車的是丙○○,我就跟丁○○說我要「81」,就是0.4公克的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親手將現金交給丁○○等語(見偵2240卷二第71頁)、於偵訊時證述:111年8月11日這天,我先打line電話給丁○○,並跟她約在交流道下的全家附近,當天是丙○○開車載丁○○先到,我到場就上他們的車,我跟丁○○買0.4公克的海洛因,價格3,000元,但我當天沒有錢,所以是之後見面才還現金3,000元給丁○○等語(見偵2240卷二第1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跟丁○○交易完海洛因後,我是幾天後才給丁○○3,000元;我於警詢會說有一手交錢,因為我也忘記是哪一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6頁)。則關於被告丁○○、丙○○於111年8月11日有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部分,證人乙○○就有無交付價金之待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明顯不一,則其此部分證詞是否可信,已屬可疑。而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所為關於此部分證述之情節,既有前後證述非一等瑕疵,自難單憑證人乙○○前揭證詞,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丙○○認定之依據。
⒉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丙○○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暨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及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丁○○、丙○○及證人乙○○於111年8月11日曾至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武昌街交岔路口附近見面,實難遽認被告丁○○、丙○○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甚明。㈢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
⒈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我於2月初有打給丁○○,我叫她到我
家樓下找我,她當時開A車來我家找我,我就上了她的車,當時丁○○坐在副駕駛座,丙○○在駕駛座開車等,我拿3,000元現金給丁○○,丁○○拿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2240卷二第1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交易是在車上,我先打電話給丁○○問她在哪裡,然後叫她過來,我們見面才談毒品的事,後來丁○○在車上拿海洛因給我,丙○○也有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然此為被告丁○○、丙○○所否認,而證人乙○○為施用毒品之人,其證言之憑信性應較通常一般人為低,其證言是否可採為認定被告丁○○、丙○○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證據,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⒉本案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有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尚欠缺電話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電話簿、記事本、帳冊等書證,或毒品、磅秤、分裝器、分裝袋、夾鏈袋等物證,亦即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當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丁○○、丙○○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心證。㈣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⒈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2年1月9日這
次是丁○○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有幫忙丁○○,所以她沒有跟我收取費用,我跟丁○○拿甲基安非他命時,丙○○沒有在場;當天我沒有看到丙○○(見偵2240卷三第26、107頁、本院卷二第197頁)、同案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該次丙○○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偵2240卷三第179頁、本院卷一第43頁),與被告丙○○前揭所辯相符。堪認被告丙○○未於被告丁○○轉讓禁藥予甲○○之過程中有任何交涉。
⒉又自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240卷三第39至40頁)以觀
,可見被告丙○○於112年1月9日15時48分許駕駛A車搭載被告丁○○返回案發地點,證人甲○○於同日15時49分抵達案發地點。復觀諸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月9日下午共有2通通話,其中於同日15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丁○○曾提及「我現在快到了」等語(見偵2240卷一第251頁),且該通話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可判斷被告丁○○當時在被告丙○○駕駛之車上,惟細譯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並無足資認定為毒品轉讓相關之暗語,僅可推得被告丙○○知悉被告丁○○與證人甲○○相約見面,惟無從得知被告丙○○確實知悉被告丁○○與證人甲○○相約之目的為何。而於同日14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甲○○固有提及「你先裝1個0.5出來」等毒品轉讓隱晦用語(見偵2240卷一第251頁),然該通電話距離被告丁○○轉讓禁藥予證人甲○○之案發時間(即同日15時49分),尚有1小時之久,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丁○○於此次通話時,被告丙○○亦在旁聽聞通話內容,自無從推論被告丙○○知悉被告丁○○與證人甲○○相約見面之目的。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就被告丁○○轉讓禁藥予證人甲○○有犯意聯絡;且被告丙○○並無參與聯繫該次轉讓禁藥事宜,亦無經手轉讓之禁藥,實難認有何行為分擔或有何幫助行為。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就該次轉讓禁藥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僅因被告丙○○有駕車搭載被告丁○○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之情形,即遽認被告丙○○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㈤此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以line與被告丙○○聯繫,曾傳
送「我在講那個東西你要用打字的是嗎可以啊」等語(見偵2240卷三第270頁),可證明其等有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惟細繹前後對話內容,並未見雙方提及可能指涉公訴意旨所載之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己○○、乙○○、轉讓禁藥予證人甲○○之情事,此段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確有刻意不留下證據之舉,但與公訴意旨所載犯罪嫌疑事實之關聯性,極為薄弱,自不能憑此積極佐證被告丁○○與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情節。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被告丁○○是否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丙○○是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等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地一覽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經過(新臺幣)毒品種類及數量宣告罪刑及沒收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1己○○111年11月4日20時11分許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丁○○連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 徐建閔 即駕駛A車搭載丁○○前往左列地點,由丁○○、徐建閔一同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由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並收取現金2萬5,000元,而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兩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弄0號己○○居所2萬5,000元2己○○111年11月12日11時46分許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丁○○連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不知情之徐建閔即駕駛A車搭載丁○○前往左列地點,由丁○○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並收取現金1萬5,000元,而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錢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弄0號己○○居所1萬5,000元3連芯儀111年1月13日20時許連芯儀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丁○○連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丁○○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連芯儀,並收取現金3,000元、7,000元,而完成交易。海洛因1包,重量約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4公克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苗栗縣○○鎮○○街00號丁○○居所3,000元;7,000元4連芯儀111年3月4日22時30分許連芯儀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丁○○連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丁○○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連芯儀,並收取現金3,500元、7,000元,而完成交易。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4公克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苗栗縣○○鎮○○街00號丁○○居所3,500元;7,000元5戊○○111年10月9日17時22分許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丁○○連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丁○○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戊○○,並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苗栗縣○○鎮○○街00號丁○○居所2,000元附表二:
被告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時、地一覽表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三:無罪部分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轉讓)經過(新臺幣)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1己○○111年11月12日11時46分許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丁○○連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徐建閔即駕駛A車搭載丁○○前往與己○○碰面,由丁○○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並收取現金1萬5,000元,而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錢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弄0號己○○居所1萬5,000元2乙○○111年8月11日22時45分許乙○○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丁○○連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徐建閔即駕駛A車搭載丁○○前往與乙○○碰面,由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乙○○,並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海洛因1包,重量約0.4公克停放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武昌街附近之全家超商頭份武昌店前之A車內3,000元3乙○○112年2月初某日乙○○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丁○○連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徐建閔即駕駛A車搭載丁○○前往與乙○○碰面,由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乙○○,並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停放在苗栗縣○○市○○街0巷0號前之A車內3,000元4甲○○112年1月9日15時49分許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見面地點後,徐建閔即駕駛A車搭載丁○○前往與甲○○碰面,由丁○○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苗栗縣○○鄉○○路000號甲○○住處無償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