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弘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竹簡字第7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弘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弘昇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被告張弘昇所為,均係以詐騙方式,取得網路遊戲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
察官原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本院亦當庭將上開更正後之罪名告知被告,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
疏未變更起訴法條,逕以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科,且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欄關於「價值9,000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價值29,166元」,均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母親因為乳癌化療需要人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因原判決已敘明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為綜合判斷之量刑理由,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已與告訴人 駱瑞祥 成立和解,並已賠償7,000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2752卷第39-1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復考量被告詐得利益之價值,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從事鐵板燒工作、月收入28,000至30,000左右之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對告訴人 蔡榮峰 詐得價值3,000元之遊戲幣及對告訴人陳
榮圻詐得價值29,166元之遊戲幣,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而各該財產上利益之價額分別為3,000元、29,166元,已足確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對告訴人駱瑞祥詐得價值9,000元之遊戲幣,固亦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駱瑞祥成立和解並給付7,000元完畢,業如前述,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參仟元。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街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弘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應予補充。
㈡另補充被告張弘昇辯稱: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
所指犯行部分,我沒有印象,我不記得我有「各位嘉賓」這個暱稱,我否認這個部分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蔡榮峰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
,係以暱稱「大頭寶寶」登入「老子有錢」網路遊戲,而與其聯絡之網友暱稱分別為「水車專賣店」及「各位嘉賓」,且留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嗣告訴人蔡榮峰依指示將「老子有錢」網路遊戲幣轉入暱稱為「各位嘉賓」之帳戶中等情,業據告訴人蔡榮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彭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暱稱「水車專賣店」登記電話為0000000000號;暱稱「各位嘉賓」登記電話為0000000000號,申登人分別為 黃怡菱劉庭瑄 ,又留存與告訴人蔡榮峰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門號持有人則為 陳琬婷 等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ibonmobile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查詢列印資料、訊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蔡榮峰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明細帳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彭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警卷第18頁至第36頁),可認本案詐騙告訴人蔡榮峰之人,顯與 陳婉婷 、劉庭瑄及黃怡菱有密切之關係。
2.雖依上開網路遊戲暱稱「水車專賣店」及「各位嘉賓」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均非被告之個人資料,然依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陳琬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劉庭瑄為其友人,被告為其前男友,劉庭瑄曾與被告及其分租在新竹市經國路四季稅舎,被告玩線上遊戲「星城」、「老子有錢」時,有向其及劉庭瑄借用門號申請遊戲帳號,其借給被告使用之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等情,證述綦詳(見105偵12246卷第23頁、第25頁正反面)。參諸證人劉庭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玩「老子遊戲」網路遊戲,印象中陳琬婷當時男友說手機有問題,我當時與陳琬婷感情還不錯,就有使用手機幫陳琬婷前男友玩的網路遊戲作認證等語(見105偵12246卷第20頁、第35頁);另佐以證人黃怡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張弘昇是臉書社群之臉友,張弘昇有傳過一個簡訊給我,我的照片也曾被拿去開設假帳號,LINE也有被盜用過等語(見105偵12246卷第41頁);衡諸上開證人證言,可見被告確有使用證人劉庭瑄、陳婉婷之門號作為「老子有錢」網路遊戲之認證,且亦有透過簡訊發送,取得證人黃怡菱之行動電話門號,足認被告確有使用證人陳琬婷、劉庭瑄及黃怡菱之行動電話門號,從而,可認「老子有錢」網路遊戲中,「各位嘉賓」之遊戲帳號實為被告所使用,是被告否認有使用老子有錢網路遊戲「各位嘉賓」之遊戲帳號向告訴人蔡榮峰詐取遊戲幣難以採信,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3.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101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4月23日確定,並於102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僅因缺遊戲幣,供其參與網路遊戲,即以欲購買他人之遊戲點數,致告訴人蔡榮峰、 陳榮圻 及駱瑞祥信賴其之要約而陷於錯誤移轉遊戲點數,其濫用告訴人等3人對被告之信賴,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8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尚未賠償告訴人蔡榮峰及陳榮圻2人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案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駱瑞祥於105年8月30日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106偵2752卷第39-1頁),而其中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駱瑞祥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因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表:
編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編號犯罪所得主文及沒收(含追徵)1一㈠「老子有錢」遊戲幣42萬點【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一㈡)「老子有錢」遊戲幣420萬點(價值9,000元)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一㈢「老子有錢」遊戲幣1,29萬6,000點(價值9,000元)【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駱瑞祥7,000元】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17號被告張弘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2月8日,在不詳地點,以不知情黃怡菱(所涉詐
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之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遊戲暱稱「水車專賣店」帳號登入上開遊戲後,主動與蔡榮峰攀談購買遊戲幣事宜,並以Line通訊軟體及陳琬婷(另為不起訴處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榮峰聯絡,向蔡榮峰誆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42萬「老子有錢」遊戲幣(下稱老幣)云云,致蔡榮峰陷於錯誤同意出售,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匯款42萬老幣至張弘昇指定之不知情劉庭瑄(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老子有錢」遊戲暱稱「各位嘉賓」帳號內。
㈡於105年6月12日20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知情 梁承澤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網際網路(IP位址:114.36.75.34)供其子 梁家軒 申請網路遊戲「老子有錢」暱稱「洽軒」之遊戲帳號登入該遊戲後,向陳榮圻誆稱:願向陳榮圻購買老幣云云,並提供陳琬婷(另為不起訴處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用,致陳榮圻陷於錯誤同意販賣老幣予張弘昇,並匯款420萬老幣(價值2萬9,166元)至張弘昇指定之「老子有錢」遊戲暱稱「球破了在吹阿」遊戲帳號內。
㈢於105年8月20日20時53分許,在當時女友陳琬婷(所涉詐欺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租屋處,利用陳琬婷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申請之網際網路(IP位址:106.1.225.166)上網,登入不知情 鄭朝榮 申辦之網路遊戲「老子有錢」暱稱「球破了」遊戲帳號後,向駱瑞祥誆稱:欲購買老幣云云,致駱瑞祥陷於錯誤同意販賣遊戲幣,並於同日21時9分許匯款129萬6,000老幣(價值9,000元)至上開暱稱「球破了」遊戲帳戶內。
㈣詎陳榮圻、駱瑞祥、蔡榮峰分別交付老幣後,張弘昇即失去聯絡拒不支付價款,蔡榮峰、陳榮圻、駱瑞祥始知受騙。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及駱瑞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蔡榮峰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榮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弘昇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榮峰、陳榮圻、駱瑞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琬婷、黃怡菱、劉庭瑄、梁承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㈣證人鄭朝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老子有錢」遊戲帳號查詢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LINE通
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訊息列印資料、亞太電信明細帳單、遊戲歷程列印資料、轉帳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以上均為影本)、和解書等。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弘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本案詐欺所得之3,000元、2萬9,166元(告訴人駱瑞祥部分已經和解),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德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