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張郁素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被上訴人 莊佳偉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
陳興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原審判決以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璦倈KTV係特種行業,於防疫期間為禁止營業,並有警察不定期稽查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不會選擇與上訴人約至該處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惟被上訴人與璦倈KTV負責人即證人 莊仁富 係朋友關係,其知悉璦倈KTV在防疫期間停業,不易遭警方盤查,且不易有無關之人進出,乃故意邀約上訴人至該處,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審判決另以上訴人未於警詢時將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本票之情事一併為恐嚇之告訴,且上訴人起訴時亦未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而認上訴人未遭被上訴人脅迫之情,惟上訴人因多次遭受恐嚇,心生恐懼,且為不諳法律之人,警方亦未告知能一併就遭受脅迫一事向警方報案,原判決以此逕認上訴人無遭受脅迫之情,顯有速斷。
㈡、原審判決以兩造間曾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及被上訴人汽車遭友人取走之損失,協議以新台幣(下同)153萬元達成和解,而認定兩造間具有借貸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曾協議上訴人欠款153萬元。況依被證13之收據之記載,被上訴人僅交付借款150萬元予上訴人,亦非153萬元,兩者金額不一致,難認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成立和解為真實。又依原證4之收據記載「茲收到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王治忠 、張郁素新臺幣…」等語,即得以確定本件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倘為上訴人個人借款,僅需於上開收據內註明收到上訴人之還款即可,何須在收據上記載國達公司及王治忠,益見上訴人僅係代理國達公司償還借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又縱使兩造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訴其恐嚇罪之偵查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中,已自陳目前對方即上訴人尚積欠其117萬元未償還,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45萬元債務,亦非正確,何況被上訴人僅交付2次492,500元,共計985,000元予上訴人,且無利息之約定,上訴人並已清償36萬元,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僅為625,000元(計算式:985,000元-36萬元),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145萬元之本票債權,亦屬有誤。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璦倈KTV在疫情停業期間,反而會有警察去稽查,上訴人辯稱上開期間較不易遭警方盤查云云,並非事實,其進而謂被上訴人因此故意邀約上訴人至該KTV處,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不可採。又上訴人既會以所謂遭被上訴人恐嚇而報案,衡情如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有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既涉及高達150萬元之本票債務,其應無不於當天立即報案之理。是以上訴人於該日簽發系爭本票後,未有任何報案紀錄,甚至於嗣後系爭偵查案告訴被上訴人對其恐嚇時,亦隻字未提系爭本票係因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却於之後提起之本件訴訟中,始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云云,顯屬其為脫免債務所臨訟之辯詞,應不可採信。
㈡、又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調查時,已自承系爭借貸存在於兩造之間,且上訴人亦有於其交付予被上訴人、發票人為國達公司之數紙支票上背書,而一般民間借貸,借款人亦常有以他人開立之客票作為擔保,向債權人借款之情形,倘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其何須在該等支票上背書?是上訴人以原證4收據內,亦有記載國達公司及王治忠,即謂系爭借款係存在於國達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云云,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於111年4月14日警詢時,所言目前對方即上訴人還剩117萬元未償還,僅係指本金,加上利息28萬元,即為145萬元,與原判決之認定相符,自屬可採。又109年6月3日兩造協商結算後,上訴人確實尚欠被上訴人153萬元,然上訴人當天僅交付面額150萬元、國達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至109年6月4日上訴人所簽署原證13收據所載金額為150萬元,係因當日上訴人有先還款3萬元(計算式153萬元-3萬元=150萬元)予被上訴人所致,並無上訴人所稱兩造協議上訴人欠款153萬元與原證13收據金額不一致,而得據以推翻兩造於109年6月3日,確有協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153萬元之事實。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有145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而判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於逾14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除原審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外,於145萬元範圍內之債權亦不存在。3、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9號民事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大部分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其中與原審時相同者,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見原審判決第5至13頁)。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即本院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璦倈KTV負責人即原審之證人莊仁富係朋友關係,其因此知悉璦倈KTV在防疫期間停業,不易遭警方盤查,且不易有無關之人進出,乃故意邀上訴人至該處,並在該處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璦倈KTV負責人即莊仁富,已於原審到庭明確證稱,該KTV店於110年5月至12月停業期間,除其本人外,無其他人去過該處,亦未有朋友向其借過該處;於上開停業期間,因為警察會去稽查,所以伊店門口有貼休業公告等情(見原審卷第283-286頁),核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情形已有不同,而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進而憑此謂被上訴人利用此機會,邀其至該店內並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應不可採。又系爭本票金額高達150萬元,並非少數,上訴人既知以其所稱遭被上訴人恐嚇等情,向警方報案並對被上訴人提告刑案,倘其係遭被上訴人夥同數人共同為不法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此對上訴人之危害及影響性,顯非低於其所述遭被上訴人恐嚇之情形,衡情論理,其應無不在提告被上訴人對其涉嫌恐嚇之報案及接受辦案人員詢問時,一併予以提及遭到被上訴人脅迫簽發本票一事之理?而上訴人就其上開異於常人之舉措及反應,主張係因其前已多次遭受恐嚇心生恐懼、為不諳法律之人,且警方未告知其能就遭受脅迫簽發本票乙事,一併向警方報案所致之說法,衡情亦有疑義而無法逕予採信,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報案警詢時,未提及遭脅迫簽發本票之情形,而為其是否有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本票,並非無疑之認定,經核與事實認定、採證之法則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不可採。
㈢、次查,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警詢時,已陳稱:…我與莊佳偉(即被上訴人)有債務糾紛,莊佳偉是我的債權人,我向對方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等語(見原審被證9之調查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87頁),且上訴人亦有在發票人為國達公司,並由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數紙支票上背書,而持他人之客票,向第三人借款之情形,亦屬所在多有之社會交易現象,再參照原判決自第9頁第㈡1點起至第13頁第⑶點為止之認定理由,則系爭借款債務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兩造曾於109年6月3日協議成立,上訴人當時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數額,係包括被上訴人配偶之車輛,遭上訴人未還款牽累所受之損失金額在內,共計153萬元,其後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彙算債務時,扣除自109年6月3日後,上訴人數次清償被上訴人合計31萬元款項後,尚積欠122萬元,加上兩造所約定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利息28萬元,合計共150萬元,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面額15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還款擔保等情,應堪以認定為真實。至原審被證13上訴人於109年6月4日,初次簽名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收據(見原審卷第277頁),其上所載金額150萬元,固與前述兩造於同月3日所協議,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153萬元之數額不同,其間有3萬元之差距,就此,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於109年6月3日兩造協議成立債務數額153萬元時,上訴人當場交付國達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50萬元、由其背書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於隔天即同月4日,上訴人清償其中3萬元予被上訴人,債務數額降為150萬元後,上訴人遂於當天書立金額為150萬元之該紙收據予被上訴人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傳予上訴人通訊軟體訊息之截圖內容(見原審卷第139-141頁),被上訴人業已列出兩造原先會算之債務數額為153萬元,其後經上訴人依序於109年間至110年10月19日為止,其中包括109年間交付、清償被上訴人共16萬元(此部分訊息內容記載為「109年回16」),及110年度至同年10月19日止數次交付共計清償被上訴人15萬元,合計共清償31萬元予以扣除後,尚欠本金債務122萬元,對照原審之原證4,即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2紙收據(見原審卷第93頁)之記載內容,其中上方該紙收據係記載被上訴人收到16萬元,收據出具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下方該紙收據則記載被上訴人收到5萬元,收據出具日期為110年1月19日,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紙上方之收據,雖記載出具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然參酌上開所述之訊息內容,係記載「109年回16」,並非記載「109年12月31日回16」之情形,故上訴人係於協議後,至109年底共交付、清償被上訴人合計16萬元,包括於109年6月4日清償予被上訴人之3萬元,而非於109年12月31日當天,清償被上訴人16萬元乙節,即非無憑。再參以兩造並不爭執於上訴人有時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並未出具收據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尚不得以目前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於109年6月4日交付其3萬元之直接證據,即謂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不可採,並據此以原審被證13收據所載金額150萬元,與兩造協議成立之欠款金額153萬元不同,進而推翻兩造間於109年6月3日,有達成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153萬元合意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以憑採。
㈣、復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在111年4月14日警詢時,固供稱:目前對方(指上訴人)還剩下新台幣117萬元未償還(見原審卷原證6,在原審卷第228頁),惟依前開所述,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彙算債務結果共150萬元,係包括本金122萬元及利息28萬元,又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有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債務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會算債務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債務122萬元,扣除上開5萬元後即為117萬元,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上開警詢時,所述上訴人尚積欠其117萬元,係僅指上訴人未清償之本金債務數額,加上利息28萬元後,上訴人尚積欠其共145萬元乙節,即屬有據而可採認,應不得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上開之陳述內容,據以認定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達145萬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145萬元,而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所交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145萬元部分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系爭145萬元本票債權既仍存在,上訴人並未清償,則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原審否准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14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請求,而為其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陳麗芬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志微